未来股份: 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来源:证券之星 2021-11-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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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532           证券简称:未来股份              公告编号:2021-049
      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此前于 2018 年 4 月 12 日
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
查通字 180631 号):“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
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具体详见 2018-022 号公告。
  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1 日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
[2020]90 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具体详见 2020-037 号公告。
                                  ([2021]96 号),现将全文内
容公告如下:
  “当事人: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宏达矿业),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488 号太平金融大厦 2302 室。
  颜静刚,男,1978 年 12 月出生,2015 年 12 月 18 日至 2018 年 1 月 17 日为宏达矿业
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崔之火,男,1981 年 12 月出生,2016 年 1 月 8 日至 2018 年 6 月 20 日任宏达矿业董
事长、法定代表人;2016 年 1 月 8 日至 2018 年 5 月 31 日任宏达矿业总经理,住址:江苏
省镇江市新区。
  朱士民,男,1980 年 2 月出生,2016 年 1 月 8 日至 2018 年 6 月 20 日任宏达矿业财务
总监,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吕彦东,男,1976 年 10 月出生,2016 年 1 月 8 日至 2018 年 2 月 9 日任宏达矿业董事,
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的有关
规定,我会对宏达矿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
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宏达矿业、颜静刚、崔
之火、朱士民和吕彦东等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
会于 2020 年 12 月 28 日至 29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宏达矿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
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上述期间,颜静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为宏达矿业的关联
方。
贷)签订借款合同共 12 份,借款共计 0.6 亿元,该款项直接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
司的账户。2016 年 1 月 5 日,宏达矿业全资子公司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
平宏达)与上海中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物流)签订购销合同,宏达矿业全资子公司
淄博市临淄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宏达)于 2016 年 1 月 13 日代东平宏达向中吉
物流支付预付款 0.49 亿元,中吉物流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
此外,宏达矿业与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品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
品田创业)共同投资上海宏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宏达矿业累计出资 5.5 亿元。
与刘小娟签订借款合同共 2 份,借款共计 0.25 亿元,上述 0.55 亿元均转入颜静刚等关联
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2017 年 1 月 3 日,临淄宏达与颜
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攀定)签订购销合同,临淄
宏达于 2017 年 1 月 5 日向上海攀定支付预付款 1 亿元,上海攀定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入颜静
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
  上述关联交易,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
式》(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宏达矿业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
宏达矿业在《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
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宏达矿业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
导致《2016 年年度报告》
             《2017 年半年度报告》
                         《2017 年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
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占 2015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3.07%;2016 年下半年,宏达矿业对
外签订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 6 份,宏达矿业子公司上海宏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上海宏啸)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 1 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 23.75 亿元。2016 年全年,
宏达矿业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 24.30 亿元,其中,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金额为 22.30 亿元,占 2015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124.36%。
疗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共 3 份,临淄宏达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共 2 份,前述
担保金额合计 21.10 亿元,其中,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 18.00 亿元,占 2016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94.39%;2017 年下半年,宏达矿业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共 4 份,担保金
额合计 2.00 亿元。2017 年全年,宏达矿业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 23.10 亿元,
其中,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 19.00 亿元,占 2016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99.63%。
  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
监会令第 40 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2014 年 10 月修订)9.1、9.11 的规定,宏达矿业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
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宏达矿业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宏达矿业《2016 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0.55 亿元,为关联担保;
《2016 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24.30 亿元,其中关联担保 22.30 亿元;
《2017 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21.10 亿元,其中,关联担保 18.00
亿元。
  《2017 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23.10 亿元,其中,关联担保 19.00
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
式》(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
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
[2017]17 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4]22 号)第二十八
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
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6]32 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宏达矿业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的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宏
达矿业未在《2016 年半年度报告》
                 《2016 年年度报告》
                            《2017 年半年度报告》
                                        《2017 年年度
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
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
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宏达矿业披露的《2016 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6 年年度报告》
《2017 年半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
事件的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崔之火是宏达矿业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朱士民是宏达矿业《2016 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6 年年度报告》
                                      《2017 年半年
度报告》
   《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吕彦东是宏
达矿业《2016 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7 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
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2016 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关联交易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以及《2016 年年度报告》其他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颜静刚作
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
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
形。
  宏达矿业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对“关联”交易不知情,公司与科信小贷、中吉物流、上海攀定、
品田创业等交易对手方无关联关系。公司在证监会告知相关“关联交易”存在后,委托律
师事务所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的公司与宏达矿业无任何关联关系。公司已尽最
大可能维护公司及股民利益。此外,《行政处罚与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
告知书》)中所提及的交易对应款项已全部转回至上市公司,未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失。
  第二,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公司对“担保”不知情,
相关事项为越权代表事宜,公司未作出任何追认,该等担保无效。公司在知晓存在相关担
保情况后积极维护公司权益,同相关方积极磋商,并在相关诉讼中积极、有效应对。此外,
相关担保事项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颜静刚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
联交易事项,一是 2016 年宏达矿业与科信小贷发生的借款金额认定错误,且申辩人没有使
用该等借款。二是东平宏达与中吉物流之间以及宏达矿业与上海攀定之间的购销交易不是
关联交易,申辩人没有使用相关款项,且预付款已经返还,宏达矿业没有遭受损失。三是
宏达矿业与品田创业共同投资宏投网络的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且宏达矿业已经披露了该
交易事项,不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四是 2017 年宏达矿业将从科信小贷、刘某娟所借款项汇
入上海攀定和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剩财)的银行账户不构成关联交易,且
申辩人也没有使用该等借款。
  第二,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事先告知书》认
定的担保金额错误,部分担保金额不应计算;存单质押担保的担保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的贷
款本金和存单金额之中较低者认定;因续贷和借新还旧产生的担保金额不应重复计算。二
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关联担保金额错误。主债务人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上海盈浩)、上海哲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哲町)、上海攀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上海攀潮)不是宏达矿业的关联方。三是《事先告知书》认定未及时披露担保的依据和
金额错误。四是《事先告知书》认定宏达矿业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担保金额错误,未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担保金额应按照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计算。五是宏达矿业担保的借款资
金没有汇入申辩人的银行账户,没有归申辩人个人使用。六是宏达矿业没有因《事先告知
书》认定的担保事项遭受损失,绝大部分担保因主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因未经宏达矿业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自始无效,宏达矿业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申辩人没有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宏达矿业全部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
构成指使宏达矿业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行为与交易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
为。其仅是推荐了个别交易,且对该等交易行为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其没有作出过指示、
授意宏达矿业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指使”行为,且其
对宏达矿业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事项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其没有告知与宏达矿业
未(及时)披露也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崔之火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自始、完全未曾参
与关联交易的违法事项,对此不知情。第二,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
担保,对于晋中银行的担保事项,因不属于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不应认定申辩人承担责
任;对于上海宏啸对外提供的存单质押担保事项,由于银行在《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中
对于上海宏啸存款项目“银行存款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使用限制”列填“否”,误导了宏达
矿业和申辩人相信不存在该存单质押担保;对于恒丰银行烟台分行、芜湖扬子银行、恒华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担保事宜,没有经审批流程、没有申辩人的用印授权,申辩人不知情。
第三,申辩人在任职期间,恪尽董事长职责,对公司的内控制度建设和运营发展做出重大
的贡献。第四,宏达矿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立案调查后,申辩人主动对公司内部核查、
配合调查人员。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朱士民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申辩人并不知悉宏达矿业可能存
在未披露关联交易和存在未披露的对外担保,仅在部分债权人起诉后才知悉合同存在,且
积极予以核查、应对。对这些合同,申辩人已通过多种方式对合同是否存在、是否需要披
露进行核查,自认已做到勤勉尽责,在勤勉履职后无法发现此类合同,不应认定申辩人为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申辩人是宏达矿业的小股东,如果申辩人知
道公司有这么多的违规事项,是不会购买股票的。而且这些违规事项会损害小股东利益,
申辩人也不可能去参与对自己利益有损的事,或者在知悉的情况下不予阻止。综上,请求
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吕彦东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没有组织、策划宏达矿业
违规担保事项,申辩人不具备组织、策划违规担保事项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现有证据
也可以证明其没有组织、策划担保事项。颜静刚 2018 年 1 月 15 日的询问笔录和其 2018 年
策划违规担保事项。第二,没有组织、参与宏达矿业账外借款事项,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
是账外借款的组织者和参与者。第三,因相关违法事项过于隐蔽以及其职位限制,其对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起不到决定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近两年来,申辩人辞任宏达董事后,协助上市公司处理表外违规担保、账外借款事
项,保护上市公司不受损,申辩人是站在上市公司及小股东立场的。综上,请求减轻或者
免予行政处罚。
  针对宏达矿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宏达矿业案涉关联交易和
对外担保事项是在实际控制人的组织、策划、领导下和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配
合、执行下完成的,其案涉行为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
披露违法行为。其所谓的相关合同签署行为系超越代表权限,公司对此不知情的意见以及
关于“积极应对”的辩辞,均不能免除其因信息披露违法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事项,一是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
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
证明上海攀定、品田创业等多家公司是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上海剩财、
上海竹远贸易有限公司等主体的案涉银行账户由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宏达矿业与上述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宏达矿业不能仅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核查意见即认为与
相关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二是案涉宏达矿业与科信小贷签订的借款合同、案涉宏达矿业
子公司与中吉物流及宏达矿业与上海攀定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相关款项均转入颜静刚等关联
方控制的公司的银行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构成关联交易。三是根据《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
告[2016]31 号、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方
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因此无论关联交易对应的款项是否已经转回
至宏达矿业,其均应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
  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担保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系民事范畴,本案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者并不冲突。宏达矿业后续是否需真正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
均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我会对宏达矿业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颜静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颜静刚及
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控制品田创业、上海攀定、
上海哲町、上海盈浩、上海攀潮等公司以及控制上海剩财、上海竹远等主体的案涉银行账
户。此外,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中技集团的子公司和宏达矿业的控股股东。
  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事项,一是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证监会
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的本
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根据借款合同、客户回单等证据,宏达矿业在 2016 年度与科信小贷
共发生 0.6 亿元借款,上述借款均转给关联方,已经实际发生。宏达矿业应披露关联借款
发生额和期末余额,与科信小贷的借款是否属上一笔借款的延期等因素可在期末余额中体
现,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发生额。
  二是关于案涉中吉物流和上海攀定购销合同构成关联交易以及无论相关款项是否已转
回公司,公司均应当披露的意见已在宏达矿业的意见中回应,不再赘述。
  三是关于宏达矿业与品田创业共同投资宏投网络的事项,从对外谈判、尽职调查、收
购资金筹集以及品田创业投资收益款的归属等方面足以认定品田创业由颜静刚等关联方实
际控制,是宏达矿业的关联方,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 10 月修
订)10.1.1 第七项的规定,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属于“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构成关联
交易。《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股权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
关联交易方。宏达矿业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品田创业是其关联方,违反了上述规定的要求。
   四是宏达矿业作为债务人与科信小贷和刘某娟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均转入颜静刚等关
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构成关联交易。
   五是无论申辩人是否实际使用案涉关联交易的款项,均不影响关联交易和未按规定披
露关联交易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予申辩人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
   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部分采纳颜静刚的意见
并已在本决定书中予以调整,不予采纳颜静刚的其他意见。一是对于存单质押担保,由于
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本案以存单金额而非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认定
担保金额。对于所谓的“借新还旧”和“续借”的担保,相关担保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均
为当期新签署,新担保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新签署的担保合同,续贷和借新还旧等因素可在
担保余额中体现,上述因素产生的担保金额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担保发生额。
   二是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
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相关公司或银行账户系颜静刚等关联方直
接或间接控制,与宏达矿业构成关联关系,相关担保构成关联担保。
   三是申辩人主张参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 号)
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应及时披露的重大担保标准,但该规定实际为关于上市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的规定,并不涉及应当及时披露的担保
事项的认定。自 2016 年以来,宏达矿业未及时披露的对外担保共 22 笔,其中担保金额在 4000
万元至 5000 万元(不含 5000 万元)的 3 笔,5000 万元至 1 亿元(不含 1 亿元)的 8 笔,1 亿
元及以上的 11 笔,单笔金额均较为重大。并且我会是对宏达矿业多项违法事实一并进行处
罚,并未单独就某一笔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进行处罚。
   四是上市公司在相关定期报告披露过程中应按要求分别披露担保余额和发生额,本案
以发生额作为统计口径进行认定。
   五是无论申辩人是否实际使用案涉对外担保的款项,均不影响对违规担保和未按规定
披露对外担保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予申辩人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
   六是关于担保效力以及宏达矿业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其应当履行
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意见已在宏达矿业的意见中回应,不再赘述。
   第四,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
认定为“指使行为”,这种“授意、指挥”,既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隐瞒、不告知或默许。
对于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行为,颜静刚刻意隐瞒关联方,明确要求上市公司
的银行存款由中技集团统一支配,具体包括以上市公司名义贷款,相关款项转至颜静刚指
定账户,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涉及其实际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颜静刚
作为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其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上述行为,三家
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交叉关联,且三家上市公司均未披露,其行为已经构成实际控制人指
使上市公司从事案涉违法行为的情形,颜静刚提出的其并没有“指使”的相关理由,并不
能推翻在案证据已经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
  综上,除部分采纳颜静刚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的意见
外,我会对颜静刚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崔之火、朱士民和吕彦东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本案中,
崔之火、朱士民作为宏达矿业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应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对其任职期间上市公司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对于崔之火,根据询问
笔录等证据,其部分参与了宏达矿业未披露关联交易等违法事项。其还存在人名章非本人
保管以及按照颜静刚要求将宏达矿业存款存入指定银行或交由中技集团支配等情形下,未
能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揭发、制止宏达矿业的违法行为。对于朱士民,作为时任财务
总监,职责上应全面负责宏达矿业财务工作,在知悉宏达矿业会把资金存到颜静刚、中技
集团指定银行,购销合同是颜静刚找的对手方并让宏达矿业签署和按照颜静刚要求付款,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时合同清单对手方资料都是颜静刚提供的等可能存在违规担保、未
披露关联交易等违法事项时,未能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揭发、制止宏达矿业的违法行
为。
  第二,对于吕彦东,颜静刚 2018 年 1 月 15 日的询问笔录和吕彦东 2018 年 1 月 17 日
的询问笔录关于其建议用上市公司存款进行违规担保和账外借款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能与
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组织、策划宏达矿业违规担保违法事
项,组织、参与宏达矿业账外借款违法事项。其虽然在宏达矿业中仅担任董事,但其是宏
达矿业案涉违规担保和账外借款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和参与者,对宏达矿业上述违法行为实
际上起到了组织、策划等重要作用,我会关于其是部分事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并无不当。
  第三,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未参与、不具有专业背景、相信专
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是上市公司小股东、积极配合调查等均不是法定
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恰恰是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综上,我会对崔之火、朱士民和吕彦东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颜静刚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三、对崔之火、朱士民、吕彦东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
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
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司于同日收到证监会《结案通知书》
                  (结案字[2021]57 号),全部内容如下:
                                        “郑金女
士、张辉先生、姜毅女士、梁琴女士、吴家华先生、高欣先生、孙利先生、于晓兵先生:
有限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立案稽查。经审理,我们认为,你们的涉案行为违反
了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违法行为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们不予行政处罚,本案结案。”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券时报》、
                                  《证 券 日 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
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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