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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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斯”、“公司”)
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
所接受哈尔斯的委托,于 2020 年 10 月 18 日为哈尔斯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
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
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11 月 25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
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
意见书》。
因哈尔斯拟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
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就哈尔斯 2020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股票授予相关事项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的含
义相同。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一、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简介
(一)律师事务所简介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系国浩律师事务所成员之
一,系 2001 年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持有浙江省司
法厅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设施建设、诉讼和仲裁等法律服务。本所原名“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于 2012 年 7 月更名为现名。
本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发行人或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服务;
市燃气、城市公交等市政公用事业)提供法律服务;
款、信托及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票据等纠纷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
(二)签字律师简介
哈尔斯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项目的签字律师为:项也、宋慧清,本次签字的两
位律师执业以来均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联系方式
本所及签字律师的联系方式如下:
电话:0571-85775888 传真: 0571-85775643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邮政编码:310008
二、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哈尔斯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文件材料一同公告。
(三)哈尔斯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电子版材料
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及
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是一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上的印章与签名都是真实的;
相关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文件,本所律师系基于上述保证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
其他非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
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五)本所律师同意哈尔斯在其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
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
的歧义或曲解。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哈尔斯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关于本次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
称“《激励计划(草案)》”)及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并提请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已在审议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股
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和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
情形发表了独立意见。
计划(草案)》及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并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发表
了意见。
(http://www.cninfo.com.cn)及公司官网(http://www.haers.cn/)上对授予
激励对象名单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接到与激励
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0 年 10 月 29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浙江哈尔斯真
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公司监事会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
分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本次股权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同意公司实施本
次股权激励计划,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事宜。
关于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
告》。
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在审议相关议案时回避表
决。公司独立董事亦发表了《关于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
见》,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经
成就,同意以 2020 年 11 月 25 日为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并同意以 2.90 元/
股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116 名激励对象授予 907.5 万股限制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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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授
予日的授予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后,发表了《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监
事会关于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截止首次授予日)的
核查意见》,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审议同意本次预留部分股票授予事
项,关联董事已在审议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预留部分股票
授予事项发表了同意意见。
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审议同意本次预留部分股票授予事项。
公司监事会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股票授予对象的授予条件是否成就进
行了核查,同意以 2021 年 11 月 1 日为预留授予日,向 15 名激励对象授予 193
万股限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哈尔斯本次授予事项已获得必要
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浙江哈尔
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意授权公司董事
会办理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包括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哈尔斯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
制性股票授予日为 2021 年 11 月 1 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授予日为交易日,且不属于下列区间日:
(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该授予日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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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授予条件成就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下述授予条件已
经成就: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配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本所律师认为,哈尔斯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
经成就,哈尔斯本次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
权激励管理办法》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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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本次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哈尔斯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
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哈尔斯第五届董事会第
十二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
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向公司 15 名激励对象授予 193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
价格为 2.90 元/股。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上述限制性股票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符合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合法、有效;
管理办法》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