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字[2021]第 172 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8 号金茂大厦 18 层
电话:021-3886 2288 传真:021-3886 2288*1018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晨光新材、公司 指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本次激励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指
计划、2021 年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
《激励计划(草案)》 指
票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
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
限制性股票 指
期限的限售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
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中
激励对象 指
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
授予日 指
必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
限售期 指
止转让、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的期间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
解除限售期 指 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
期间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
解除限售条件 指
限售所必需满足的条件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
《上市规则》 指
订)》
《公司章程》 指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晨
法律意见书 指 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元 指 人民币元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可能略有差
异,这些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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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字[2021]第 172 号
致: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晨光新材 2021 年
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2021 年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
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
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与晨光新材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 2021 年激
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晨光新材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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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一,随同其他申请材料一起提交上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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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提供的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向公司核发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2837107D”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400792837107D
住所 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丁建峰
注册资本 18,400.00 万元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成立日期 2006 年 9 月 29 日
营业期限 2006 年 9 月 29 日至长期
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
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
(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
售,新型催化材料及助剂销售,表面功能材料销售,炼油、化工生产
经营范围 专用设备销售,固体废物治理,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工程和技术研
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
让、技术推广,危险化学品经营,危险化学品生产,技术进出口,货
物进出口,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年报信息公示情况 2020 年度报告已公示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终止经营的情形,公司为依法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为在上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监许可〔2020〕1393”《关于核准江西晨光新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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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上交所颁发的“自律监管决定书
〔2020〕232 号”《关于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
易的通知》以及公司在上交所公开披露的信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4,600 万股人
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 2020 年 8 月 4 日起在上交所上市,证券简称为“晨光新
材”、证券代码为“605399”。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在上交所挂牌上
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票激励的情形
根据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苏亚审[2021]308 号”
《江西晨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和“苏亚审内[2021]3 号”《江西晨
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以下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系依法设立且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
形,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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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关于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规性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经核查,《激
励计划(草案)》共分十五章,分别为“第一章 释义”、“第二章 本激励计划的
目的与原则”、
“第三章 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第四章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和范围”、
“第五章 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第六章 本激励计划的有
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第七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
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第八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第
九章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第十章 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
理”、“第十一章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第十二章 公司/激励对象
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三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第十四章 限
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第十五章 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
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
排;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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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本次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
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十一)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二)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
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三)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四)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内
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应履行的主要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主要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
已履行下列主要程序: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立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未发现公司存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次激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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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具备《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任职资格,不存在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情形,该
名单人员均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
对象范围,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本次激励计划
的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对各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及解除限售安排(包括授予额度、授予日
期、授予价格、限售期、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等事项)未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
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公司管理团队和业务骨干对实现公
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
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
激励计划的制定、审议流程和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本次激励对象的范围符合《励
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
围,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
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
划可以健全公司的激励机制,完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分配机制,使员工和股东
形成利益共同体,有利于提升员工积极性与创造力,从而提升公司生产效率与水
平,有利于公司的长期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致
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二)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
《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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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需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程序:
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
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
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
授权办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等事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
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
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继续履行相应的法定程
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关于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 48 人,包括:
(1)中层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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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二)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
《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出具
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上交所网
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
现任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激励计划的激励
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
规定。
五、关于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于规定期限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了第二届董
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第二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
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关于《激励计划(草案)》的独立意见等公告。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已按照《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激励计划的
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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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六、关于本次激励计划是否涉及财务资助的核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
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
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
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关于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为了进
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中
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
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经核查,
《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
法》《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并认为公司本次
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公司管理团
队和业务骨干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
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
将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后方可实施,并且,独立董事应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该等安排有利于全体股东对本次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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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
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对象名单中不存
在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公司召开第二届董
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公司董事无需对相关议案回避表
决。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
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次激励
计划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激励计划的
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公
司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尚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
效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