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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新亿:一场难以“纠错”的重整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赵一蕙 2016-04-06 1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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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6日,在长时间的“准备”后,*ST新亿终于回复了上交所就公司破产重整提出的相关问询。之前,上交所问询函针对公司此次巨量转增股份的作价依据、大股东万源稀金注资承诺是否具备明确计划等予以重点关注。而公司的最新回复,却依然难以完全解答上述问题。

同时,4月2日,*ST新亿公告收到上交所就公司重整事项发出的又一份问询函,公司被要求就重整债务确认等相关核心问题进一步做出说明,但公司今日并未就最新的问询函做出回复。

尽管*ST新亿破产重整过程中收到的问询函如雪片般飞旋,且在重整过程暴露出诸多“硬伤”,然而,根据公司3月17日的公告,其重整计划中的资本公积转增事项已进入到实施阶段,这意味着公司的重整执行已经到了尾声。

如今,覆水难收。*ST新亿的重整方案已被法院“强裁”的既定事实无法更改。然而,留下的除了待解的疑问、待回答的问题,是否还应该有对破产重整制度本身的反思?

“强裁”之下 问题方案过关

破产重整作为一个让问题公司实现“重生”的良好制度且已运作数年。然而,随着市场环境更加复杂多变,违规手法的隐蔽化,其中的疏漏亦在所难免。由此,一个“纠错”功能缺位的重整制度,也将会成为一件危险的“利器”,在砍去错综复杂债务藤蔓的同时,亦将伤害到处于弱势的中小投资者,而那握着武器的双手,却显得“从容洁净,滴血未沾”。

回顾*ST新亿的重整过程,一路被质疑,一路被问询,但也一路前行至尾声。在*ST新亿重整过程中,公司背负了庞大的债务,通过破产重整,公司引入重整投资人支付现金,偿还债务以及补充资金,相应地,投资人按照一定价格,获得大量转增股份。实践中,类似的重整方式已经让大量债务沉重、经营疲弱的公司走向“重生”。但*ST新亿之所以形成“众意难平”的局面,其特别之处在于,目前总股本不到4亿的公司转增股数量却超过11亿股,其中10亿股由重整投资人受让,造成公司总股本激增。且在整个过程中,公司在监管函的不断“追问”下,才逐步暴露出问题,这样一份严重稀释原股东权益的重整方案,其关键环节还存在种种疑问未解:重整投资人的“资产注入”还没有谱、已经确定的“巨额债务”前后数据不一且并不清晰、转增股份11.13亿股作价14.47亿元,每股价格尚无明确作价依据且同公司二级市场股价差异巨大等。而公司至今的回复,依然无法完全解答上述核心问题。

理论上,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在出资人组会议上因为上述问题而否决这份在很多方面都有待推敲的方案,这亦是破产重整程序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这种权利,面对法院拥有的“强裁”权力时,却显得微不足道。而在这一案例当中,恰恰是在出资人两度否决重整方案的情况下,法院“压哨”在2015年底裁定通过重整计划。

诚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由于所涉主体复杂,并加上重整方案自身存在的问题,最后可能导致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方案,将重整方案交由法院“强裁”亦有其必然需求,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资源浪费,提高重整效率。但是,规则在赋予法院“强裁”权力的同时,必然需要对等地赋予相关债权人或者中小股东可以申诉或者上诉的“救济程序”,否则,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无疑将陷入困境。

*ST新亿的重整恰将这种不匹配的“矛盾”彻底暴露:重整到了“收官”阶段,公司关于重整中的诸多重大问题依然交待不清,核心数据披露不一致。且不论公司破产重整中广受诟病的“情节”到底有多严重,但一个明显的后果是,这样一份不够“过硬”的重整方案,却在火速强裁中被赋予了法律效力,且目前的规则下,这一结果无法逆转。

“纠错”机制缺位恐埋隐患

正是因为中小股东等利益弱势方救济途径的缺失,使得法院“强裁”无疑带有“终局性裁定”的意味。普通民事诉讼尚有上诉制度,但破产重整中法院的“终局式”裁定却无纠错机制。尤其像*ST新亿这样仓促“强裁”的案例,即使事后发现重整计划明显瑕疵甚至违规之处,即使中小股东有依据能够证明或者说明重整过程存在明显瑕疵,但一份被法院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摆在眼前、且已经接近执行完毕。眼看着重整投资人转增股份上市在即,此时此刻,股东却找不到权利救济途径,可以让这份存在明显疑问的重整计划前提下“缓上一缓”,更谈何对其中的实质问题“重新回炉”?这种不可申诉性导致了股东和债权人丧失了再救济手段,无疑是目前破产重整制度中的一大不足。

另一方面,重组程序及重组方案的制定中,应及时赋予各权利相关主体更多的发言权、决定权等,而不能完全依靠“事后救济”的手段。公司在今日公告中言之凿凿称“《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企业破产时优先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却未曾提到,其优先保护的前提是债权本身必须明确和清晰,但仅从*ST新亿目前的信息披露角度,就出现了数据前后不一致、债权人身份、债权来源未披露清晰的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整计划能够做出利益分配,并且获得通过,无疑是让中小股东非议的另一大原因。

而目前,公司只能在监管压力下通过信息披露做出说明,但重整计划已经通过,利益分配格局已经确定,仅通过信息披露无法改变这一既定结果。如果在重整方案制定中,相关方能够及时根据不同的情况调整重整进度、协商利益调整决策机制,法院在对重整方案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规则切实赋予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等持不同意见者更多的发言机会,或许就不需要等到“事后补救”这一关,这亦是目前破产重整制度需要细化之处。

事实上,纵观证券监管部门对其采取的监管,乃基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出,主要针对信息披露前后不一致、信息披露不完整等问题,而无法对破产重整中的实质问题做出判断,更不可能让已经划定利益分配格局的方案“推倒重来”,显然,这些并非目前证券监管力所能及之范围。退一步而言,正如*ST新亿的遭遇,即使在司法体系内,对于这样显然存在争议的破产重整案例,现有的操作规则之下,亦无对应的“纠错”机制。这恐怕才是*ST新亿破产重整更令人担忧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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