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对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王岳秋、陈吉先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2024〕32号
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王岳秋、陈吉先:
我局在对北京易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通或公司)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你所对易讯通2021年和2022年年度报表审计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应收账款审计程序存在缺陷
1.仅对期末余额进行函证,未对当期交易金额进行函证。2021年对联捷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实现销售924.8万元(含税),当期回款888.9万元,剩余35.9万元未收回,当期结转营业成本786.63万元。你所未对该笔销售业务进行函证。
2.针对未回函客户执行的替代测试程序不到位。经查验应收账款替代底稿,仅见应收账款未回函替代测试表,未见对全部的未回函客户进行实质、有效的替代测试的相关记录,函证替代程序不到位。
3.函证控制记录不完整。经查验应收账款函证控制记录,底稿中未见到发函记录和对发函过程进行控制的佐证资料,仅见到回函快递单号,未见到回函核实记录。
二、对部分零毛利商品按照总额法确认判断有误
2021年12月,易讯通发生两宗购销业务,分别为:向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科技)下订单15笔,采购华硕笔记本电脑,不含税金额合计976.39万元,并以成本价976.39万元销售给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万方诺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万方)采购苹果手机及配件,不含税金额合计2,646.34万元,并以成本价2,646.34万元销售给北京杰尔创优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酷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漫视文创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五洲润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家客户。以上两宗购销业务毛利均为0元,账面均全额确认收入和成本。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易讯通接受客户委托,向供应商天津万方和京东科技采购客户指定产品,供应商将相关商品直接发给易讯通客户直接使用,易讯通未实际参与存货的管理并自主决定商品的价格。根据销售和采购合同及商业模式,易讯通实际并未承担存货的风险。同时,相关商品的价格均为固定,易讯通采购商品平价销售给客户(零毛利),不拥有商品的定价权和货物的选择权,不能主导该商品的使用。
综上,对该部分交易,易讯通属于该商品的代理人,应当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你所审计中未充分关注该等交易的实质,未充分识别公司会计处理不当的行为。
三、未识别出营业收入和成本跨期
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的验收单据,易讯通将其收入、成本确认在2021年1月。你所未充分关注验收单据与收入、成本确认时间不一致,未识别出收入和成本跨期问题。
四、对长期账龄的大额预付款真实性、准确性认定依据不充分
截至2022年审计报告日,易讯通预付供应商中沃网讯(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余额914.7万元(账龄2—3年);中译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额330万元(账龄1—2年);北京百川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余额359.9万元(账龄1—2年)。对上述预付款,你所2022年审计底稿中只有供应商的工商信息查验截图,底稿中未见结合合同主要条款及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核实异常挂账原因及交易商业合理性的相关记录,未就报表日预付款是否存在损失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
你们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212号)第六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六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所应当对上述问题高度重视,勤勉尽责,严格履行审计相关职责,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