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5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将有关文件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解释和说明不得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对本规则进行修订,但任何对本规则的修订须经公司股东会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现在或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低于”、“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