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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峰新材: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李学峰免于发出要约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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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李学峰免于发出要约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李学峰免于发出要约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1. 引言
  2.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接受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李学峰认购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免于发出要约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3. 正文

  4.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

    • 收购人为李学峰及其一致行动人李安宗、李安东、李润生、李润泽,合计持有公司27.41%股份,李学峰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 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5. 二、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李学峰认购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符合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6. 三、本次收购的法定程序

    • 发行人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深交所的审核通过,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同意注册。
  7.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在收购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监管规则完成后续信息披露且本次收购交易各方妥善履行相关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不存在可合理预见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8. 五、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 收购人已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编制并披露了《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9. 六、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 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之日前六个月内未买卖公司股票。
  10. 七、结论意见

    • 李学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具备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符合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本次收购已取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不存在可合理预见的实质性法律障碍,收购人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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