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通化东宝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和审计工作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指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选聘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刑事处罚;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中国证监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外部审计工作质量评估及经办其他与外部审计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采用公开选聘方式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四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整理; (三)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应聘文件进行评价或者对评价意见进行审议。审核通过后报送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批准后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合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五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未按规定时间将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履行义务; (八)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制度规定或业务约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能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按时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六)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七)不再具备聘用条件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由董事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严重性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如造成公司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 第三十条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