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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林海: 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星云湖原位控藻及水质提升设备采购及运行项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意见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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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星云湖原位控藻及水质提升设备采购及运行项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意见)

天元律师事专吁TIAN YUAN LAW FIRM 法律意见书 致:玉溪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自: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4年11月13日 页数:【6】页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玉溪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一案(2024)云040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 敬启者:

根据玉溪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德林海")的委托,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玉溪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一案作出的(2024)云040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发表法律意见。

一、事实概要 一审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玉溪德林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局、第三人农业银行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一案作出(2024)云040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包括对案件基本事实情况作出说明,并围绕以下四个争议焦点进行论述:1. 星云湖原位控藻及水质提升设备采购及运行项目的价款应如何确定? 2. 设备运行期限从何时起算? 运行3年、3.5年的截止日期是何时? 3. 星云湖水质是否达到了第三阶段的服务质量要求? 4. 现阶段江川区水利局应付多少款项? 是否多付了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423500000元,同时也约定'最终以甲方对投标文件的采购内容进行审计',该约定已经明确约定的合同价款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款,最终按审计结果确定价款,该约定也表明原告接受以审计结果确定价款的定价方式。"

基于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玉溪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多支付的资金100625501.32元、截至2024年7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1303031.32元,并以未返还的资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6日起至上述资金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玉溪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6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玉溪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5474元,减半征收2777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玉溪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5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江川区水利局负担2180元。

二、法律意见 我们认为,(2024)云040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

  1. 一审法院无视采购文件、谈判文件和中标通知的规定,主观推定"原告接受以审计结果确定价款的定价方式"系错误认定 案涉合同经过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由玉溪德林海和水利局签署,合同内容与签订流程合法有效。经一审法院调查并认定,首先,根据玉溪市政府采购网关于采用单一来源方式向乙方采购该项目的公示,该项目采购预算为45648.11万元;根据采购文件供应商须知前附表第7序号载明,乙方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根据采购文件第9.4条的规定,本招投标项目确定的价格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同时,中标通知载明"本次采购文件的谈判总价423500000元"。可见本案招投标采购文件中明确记载本合同总价为423500000元,且为固定总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可见,采购文件和谈判文件对合同固定总价款的约定是明确无误的,并无歧义。案涉合同条款应当根据采购文件和谈判文件的规定签订和执行、解释。

其次,案涉合同2.2条约定"因该项目要求与水质目标及出水目标挂钩考核付费,建设期间及阶段运行期间暂不支付乙方建设费用,待阶段考核合格才支付相应费用。运行期为五年"。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42350万元"。第七条付费方式及时间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金额和支付比例,付费进度与服务质量标准挂钩,结合以上合同约定,意即:如达到一个阶段的服务质量标准,则支付该阶段的费用,未达到则不支付该阶段任何费用;其中,运行费用分五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10587.5万元,第二至第四阶段分别为6352.5万元,第五阶段为12705万元,五个阶段的运行费总和正好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固定总价42350万元。

事实上,正如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由水利局委托云南恒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最终以甲方对投标文件的采购内容进行审计"进行了跟踪审计和工程竣工审计。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确认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金额,且对每笔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细分拆解,对费用的约定是前后呼应的,与此相反的,合同全文却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一审法院将"最终以甲方对投标文件的采购内容进行审计"主观推定为"该约定也表明原告接受以(政府审计局的)审计结果确定价款的定价方式",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足的,一审法院曲解了合同的本意和合同目的,存在错误。

最后,根据合同第16.1条约定"本合同所有附件及政府采购文件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项目的谈判文件及有关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谈判文件;乙方(即玉溪德林海)提供的投标文件;服务承诺;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文件。以上附件顺序在前的具有优先解释权"。即当各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时,应当全面参考采购文件和谈判文件的内容进行解释,而不能只片面根据合同随意主观推定。如前所述,采购文件和谈判文件对合同固定总价款的约定是明确无误的,并无歧义。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无视采购文件、谈判文件和中标通知的规定,主观推定"原告接受以审计结果确定价款的定价方式"系错误认定。

  1. 案涉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款项结算已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不应且无需以审计局作出的行政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 案涉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是一种行政监督,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上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审计机关用行政审计结论来干预民事合同的审价是违反审计法立法本意的行为。本案诉争款项的结算,与审计法规定的国家行政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对此,(2018)最高法民再211号与(2012)民提字第205号最高院类案判例对此作出详细分析与论证,即该等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审计监督性质属行政监督,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上述判例均已在2024 年7月3日我们向贵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我们注意到,我国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24年10月1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应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该规定与最高院相关判例精神是一致的,明确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 (1)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招投标双方订立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进行约定,本案案涉招投标文件(即采购文件、谈判文件)均已明确本项目总价款的固定金额,不得予以变更。 (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准。

综上,我们认为,在本案中通过综合采购文件、中标通知以及合同条款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类案判例,可见,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截止案涉争议发生时,玉溪德林海已全面且正确地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水利局和一审法院均已确认本项目运行情况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要求,水利局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各期相应的款项。

以上意见,供贵司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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