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众精工: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来源:巨灵信息 2021-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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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南京西路1366号恒隆广场二期2805室
    
    电话:021-52526819 传真:021-52526089
    
    www.cm-law.com.cn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所担任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于2020年8月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20年10月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20年12月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21年1月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
    
    8-3-2
    
    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1年3月9日出具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注册环节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和查证的基础上,就《注册环节反馈意见》中要求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有关事宜,出具《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8-3-3
    
    目 录
    
    第一部分 引 言...................................................................................................................6
    
    第二部分 关于注册环节反馈意见的回复...........................................................................8
    
    《注册环节反馈意见》问题1..............................................................................................8
    
    8-3-4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相关简称。
    
    8-3-5
    
    第一部分 引 言
    
    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上述保证系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5、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某些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专业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对其进行访谈的访谈笔录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6、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8-3-6
    
    7、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8、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9、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10、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或术语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释义部分列明的含义相同。
    
    8-3-7
    
    第二部分 关于注册环节反馈意见的回复
    
    一、《注册环节反馈意见》问题1
    
    关于信息披露,香港博众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2011 年度至 2014年度,香港博众未将苹果公司下达的订单转至发行人,发行人按照香港博众的指示直接将未转订单相应设备运至境内保税区外代工厂,未确认收入及缴纳相关税费,货款由香港博众全部在境外收取。经前期会计差错调整,发行人已补计该部分收入,对应应收款项13,352.94万元也已于2019年9月收回。前次注册环节问询回复中披露,发行人需补缴税款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金及滞纳金合计为6,930.64万元,与本次申报文件中关于“相关税金及滞纳金7,289.71万元已于2019年7月足额缴纳”的金额不一致。
    
    请发行人说明:关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与前次注册环节问询回复不一致的原因,在本次交易所上市委问询回复中未列明上述差异的原因,所披露信息是否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关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与前次注册环节问询回复不一致的原因,在本次交易所上市委问询回复中未列明上述差异的原因
    
    前次注册环节问询回复与本次申报文件关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的回复内容具体如下:
    
               前次注册问询回复内容            本次申报文件(上市委问询问题的回复)内容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行人将直接设备运    财务上,本次申报前已经完成2017年至2019
     至境内保税区外代工厂的情形,属于税法认定  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调整
     的视同销售行为。发行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  2019年9月,发行人补确认2012年度至2014
     1缴,8纳02.相93关万增元值,发税行1人,9已40就.18上述万情元形及履滞行纳了金增年20度17的年收度入期合初计未1分1,配41利2.7润7及万元20,1并7调年末整报、2告0期18
     值税纳税义务。                            年末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递延所得税资产、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行人与关联方香港万应元交已税于金等20科19目年;7相月关足税额金缴及纳滞,纳相金关应7收,28款9.项71
    
    
    8-3-8
    
               前次注册问询回复内容            本次申报文件(上市委问询问题的回复)内容
     博众之间业务往来应按照正常交易价格调整计  13,352.94万元已于2019年9月全部收回。
     税基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针对上述情况,发行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
     1纳,5相10关.54企万业元所,得发税行人1,已67就6.9上9述万情元形及履滞行纳了金所
     得税纳税义务。
    
    
    上述差异系前次注册问询回复中分析未涉及附加税及其滞纳金部分所致,差异金额为359.0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前次注册问询回复内容系针对性地分析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行人直接将设备运至境内保税区外代工厂的情形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影响,上述数据未包括增值税附加及其滞纳金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滞纳金。本次申报文件中,主要从补缴税款角度说明对财务报表的整体影响,因此补缴金额总数除了增值税及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外,还包含了增值税附加及其滞纳金。发行人前述补缴税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补缴税款          滞纳金            合计             备注
     增值税                   1,940.18          1,802.93          3,743.10         /
     企业所得税               1,676.99          1,510.54          3,187.53         /
     小计                     3,617.17          3,313.47          6,930.64  前询次回复注册披环露金节问额
     增值税附加(城
     市维护建设税、            232.82           126.26           359.08     差异金额
     教育费附加、地
     方教育费附加)
          合计                3,849.98          3,439.73          7,289.71  本次相申关报金文额件中
    
    
    因此,由于上述数据差异系为列示增值税附加及其滞纳金的口径导致。
    
    2019年7月补缴税款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及相关会计处理已在上一次申报文件中全额计算并体现,不存在本次申报文件对补税相关数据进行调整的情况,不涉及需要在本次交易所上市委问询回复中进行特别说明的事项。
    
    (二)所披露信息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
    
    8-3-9
    
    如前所述,前次注册环节问询回复内容中根据问题关注点及重要性原则,并未单独列示发行人2019年7月补缴的增值税附加及其滞纳金的情况。本次交易所上市委问询回复中根据实际缴纳情况,一并列示了增值税及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增值税附加及其滞纳金的总金额,前次注册环节问询回复内容与本次申报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所披露的信息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
    
    (三)核查程序及核查结论
    
    1、核查程序
    
    (1)核查前次注册环节《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2)核查本次申报《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上市委问询问题的回复》。
    
    2、核查结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前次注册环节问询回复内容与本次申报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所披露的信息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
    
    (以下无正文)
    
    8-3-10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字盖章页)
    
    负 责 人
    
    吴小亮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吴小亮
    
    韦 玮
    
    马奔霄
    
    年 月 日
    
    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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