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 邮编:518017
电话:0755-88265288 传真:0755-88265537
1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信达再科意字[2020]第001-3号
致: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格法律服务机构,受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委托,本所指派赵涯律师、李佳韵律师(下称“信达律师”)作为发行人申请科创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可转债”)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提供法律服务。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信达已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12月11日发出《关于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申请的上市委问询问题》(以下称“《问询问题》”),信达对《问询问题》涉及需要发行人律师核查及发表意见的部分进行了回复,并
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根据发行人于2020年10月29日公告的《2020
年第三季度报告》,信达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需要发行人律师核查及
2
发表意见的部分进行了数据的更新,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所涉事实进行了核查,并根据对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补充法律意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为信达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不可分割的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另有说明外,本次发行可转债所涉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相关表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释义、律师应声明的事项部分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信达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申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信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科创板再融资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如下:
3正文《问询问题》问题九: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债务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是否存在不符合《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就上述事项,信达律师进行了如下核查:
1.查阅了发行人的《审计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及相关公告文件。
2.查阅了发行人相关企业信用报告。
3.核查了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文件。
根据发行人《审计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和发行人说明,截至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主要债务情况和履行情况如下:
债务类型 主要内容 2020年9月30日余 报告期内是否违约
额(元) 或迟延支付本息
短期借款 银行信用借款、票据贴现借 215,950,186.13 否
款等债务性融资
应付账款 原材料款、工程设备款、电 38,464,819.82 否
费、其他等日常经营活动发
合同负债 生的债务 3,419,698.40 否
应付职工薪酬 9,441,950.08 否
应交税费 其他因发行人日常经营而产 5,649,368.44 否
其他应付款 生的债务 346,610.57 否
其他流动负债 18,751,518.51 否
经核查,发行人的上述债务与其经营相关,发行人正常履行偿债义务,均不存在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发行人的企业信用状况良好,发行人不存在不符合《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
4
“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
于继续状态”规定的情形。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不存在不符合《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经本所盖章、本所负责人和信达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5
查看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