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创医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来源:巨灵信息 2021-01-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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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
    
    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零二零年六月
    
    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思创医惠”)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于2020年6月3日出具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6月12日分别发布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业务规则,现本所根据上述文件的要求,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条件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律师工作报告》与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已经表述的部分,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赘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的“本次发行”,是指“发行人向本次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超过 81,700.00 万元人民币可转换为公司 A 股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报告期”,是指“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原《律师工作报告》和原《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在原《律师工作报告》和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0年3月6日,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各项议案。
    
    (二)2020年3月6日,发行人发出《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2020年3月23日,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召开了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或股东代表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详见原《律师工作报告》正文部分之“一、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包括:
    
    1、《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2、逐项审议《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
    
    3、《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
    
    4、《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
    
    5、《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
    
    6、《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对公司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及填补措施和相关承诺的议案》;
    
    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7、《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
    
    8、《关于制定<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
    
    9、《关于制定<未来三年(2020年-2022)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
    
    10、《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事宜的议案》。
    
    (三)因《注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的发布实施,发行人拟将相关文件中的“公开发行”的表述调整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并更新相关财务数据。2020年6月22日,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正后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包括:
    
    1、审议《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2、审议《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
    
    3、审议《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
    
    4、审议《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
    
    5、审议《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
    
    6、审议《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对公司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及填补措施和相关承诺的议案》;
    
    7、审议《关于修订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
    
    根据发行人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事宜的议案》,发行人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本次发行的具体事项,包括公司董事会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制作、修改、报送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报材料、根据证券监管部门就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意见对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修订和调整等事项。上述授权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文件相关内容的调整已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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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获得了其内部有权机构的有效批准;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实施。
    
    二、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公司已聘请中信证券担任本次发行保荐人,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2、公司本次发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的各项条件(详见本节之“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规定的条件”内容),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经核查,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为2010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天健审[2015]5919号),公司对于该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不存在前次募集资金实际投资项目变更的情况,符合《证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4、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各项条件:
    
    (1)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详见本节之“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规定的条件”内容),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
    
    (2)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2018年、2019年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 13,026.23 万元、14,347.26万元和14,760.79万元。按照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和可转债的一般票面利率,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本次发行的可转债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净额将用于互联网+人工智能医疗创新运营服务项目、营销体系扩建项目、基于人工智能和微服务云架构新一代智慧医疗应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用研发项目、补充流动资金。
    
    ①根据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说明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筹集的资金,将按照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所筹集的资金,不会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
    
    ②根据发行人2017年、2018年、2019年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发行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要求。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
    
    5、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不存在《证券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详见本节之“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规定的条件”内容):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规定的条件
    
    1、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1)根据发行人《2019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天健审[2020]4402号)、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核查意见》以及发行人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2)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2018年、2019年最近三年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13,026.23万元、14,347.26万元和14,760.79万元。按照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和可转债的一般票面利率,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3)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2017年末、2018年末和2019年末发行人的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分别为27.21%、34.38%和30.31%;每股净现金流量分别为-0.33元、0.05元和0.04元;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分别是114,514.23万元、115,844.44万元和124,229.20万元,与各期营业总收入之比分别为1.03、0.89和0.79,发行人资产负债结构合理且现金流正常,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发行人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符合《注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①根据发行人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符合《注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②根据经天健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发行人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详见原《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四、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符合《注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③根据发行人出具的最近三年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天健会计师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注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④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发行人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发行人2018年、2019年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分别为1.30亿元、1.20亿元,最近二年盈利,符合《注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⑤截至2020年3月31日,发行人子公司基金投资金额974.01万元,占发行人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比重仅为0.33%,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注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天健审[2020]第 4423 号《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向不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不存在《注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如下情形: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2)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4)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发行人不存在《注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债的情形:
    
    经核查发行人公开披露的相关信息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不存在《注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不得发行可转债的如下情形: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3、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募集资金使用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备案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净额将用于互联网+人工智能医疗创新运营服务项目、营销体系扩建项目、基于人工智能和微服务云架构新一代智慧医疗应用研发项目、补充流动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且其募集资金使用: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存在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3)本次发行募集资金项目主要围绕公司现有主营业务展开,实施主体均为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具备《证券法》、《注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实质条件。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获得了其内部有权机构的有效批准;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实施。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五份。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字盖章页)
    
    中银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签署页】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公章)
    
    负 责 人: 经办律师:
    
    闫 鹏 和 何 敬 上
    
    李 放 军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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