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银亿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银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公司”或“银亿股份”)的委托,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12月4日下发的《关于对银亿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0〕第123号,以下简称“《关注函》”)要求,就《关注函》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或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并最终依赖于银亿股份及相关方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
3、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银亿股份已向本所作出如下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其内容均与正本或与原件相符;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
4、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关注函》相关的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盈利预测、投资决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之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银亿股份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回复《关注函》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6、本所律师同意银亿股份在《关注函》回复中引用及披露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上述引用或披露应当全面、准确,不得导致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理解产生错误和偏差。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关注函》中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和发表意见的内容,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根据《关注函》要求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关注函》问题1.根据你公司前期披露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与相关业绩补偿方案公告,因相关交易标的未完成承诺业绩,西藏银亿、宁波圣洲需以股份赠送方式进行补偿。西藏银亿合计应向其他股东赠送股份228,564,953股;宁波圣洲合计应向截至审议回购注销事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2019年6月28日、2020 年 8 月 14 日)登记在册的除宁波圣洲之外的其他股东赠送股份894,887,257股。
(1)本次权益调整方案中,西藏银亿、宁波圣洲应补偿股份仅按照第一次转增比例(即每10股转增6.48股)进行扩大,后续不再按照第二次转增比例(即每10股转增5.06股)进行扩大。请你公司说明上述安排的主要考虑,西藏银亿、宁波圣洲是否因此履行全部业绩承诺补偿义务,相关安排是否违反《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在盈利补偿期内实施转增或股票股利分配的,则应补偿的股份数量相应按照转增比例扩大”的相关约定。
(2)权益调整方案显示,本次股份赠送对象调整为出资人组会议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除业绩补偿方外的其他股东。请你公司说明相关安排的主要考虑及合理性,是否涉及业绩补偿承诺的变更,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关于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规定。
请独立董事、律师和财务顾问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
【回复】
一、本次权益调整方案中,西藏银亿、宁波圣洲应补偿股份仅按照第一次转增比例(即每10股转增6.48股)进行扩大,后续不再按照第二次转增比例(即每10股转增5.06股)进行扩大。请你公司说明上述安排的主要考虑,西藏银亿、宁波圣洲是否因此履行全部业绩承诺补偿义务,相关安排是否违反《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在盈利补偿期内实施转增或股票股利分配的,则应补偿的股份数量相应按照转增比例扩大”的相关约定。
(一)破产重整程序内出资人权益方案所涉及的股票转增安排与上市公司日常的股票转增安排存在显著差异
此次银亿股份系在破产重整程序内借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的方式实施出资人权益调整安排,与上市公司日常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存在显著差异。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实施的股票转增安排是将全部的转增股票向原股东进行分配,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实质上是单纯的股本扩张(需进行除权处理),而无法对转增股票进行差异化的让渡和处分安排。
但在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实施的股票转增安排则是根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作出的,所转增股票的用途不仅包括向原股东进行分配,也包括全体股东按照一定比例让渡股票用于支持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实施(例如用于实施以股抵债及引入重整投资人),对转增股票进行差异化的处分安排是常态化做法,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公平调整股东权益”的规定。此种情形下,这部分由部分股东差异化让渡转增股票或全体股东全部让渡转增股票的安排均是《企业破产法》项下基于司法程序的特殊安排,应当与上市公司非司法程序的股票转增安排作出差异化的理解和对待。
(二)仅转增实际分配给业绩补偿主体的转增股票才影响业绩补偿基数
根据业绩补偿主体宁波圣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圣洲”)、西藏银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银亿”)与上市公司签署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业绩补偿主体仅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中取得的股份进行补偿。实施股票转增的情况下,只有业绩补偿主体存在“股票股利分配”的,才会影响业绩补偿的股份计算基数,即需要根据“通过股票转增实际获得的股份总数”对“应当补偿的股份计算基数”进行调整。此次《银亿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以下简称“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仅有每10股转增6.48股的部分涉及向原股东进行分配,因此,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关于“在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之后,业绩承诺主体应当补偿的股份数=转增前应当补偿的股份数×(1+转增分配股票对应的转增比例)”的约定,在本次重整中,转增后业绩承诺主体应当补偿的股份数的计算系数为1.648,考虑股票转增因素后的补偿总股数为1,851,449,242股。
(三)转增让渡股票的部分未向“业绩补偿主体”进行分配故无需对“业绩补偿的股份计算基数”进行调整
全体股东让渡的股票由于全部用于按照重整计划进行处置(用于抵债及引入投资人),属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项下的特殊安排,尽管存在实施股票转增及股本扩大的因素,但根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此部分转增股票“不再向全体股东进行分配”,即并未向“业绩补偿主体”进行分配,并不属于《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规定需要调整“业绩补偿的股份计算基数”的情形,故无需对“业绩补偿的股份计算基数”进行调整。
此外,通过第一部分的股票转增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即“每10股转增6.48股的部分中应向控股股东及其支配的股东分配的转增股票中的 1,851,449,242 股股票作为应补偿股份,将在符合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要求的前提下,补偿给业绩补偿承诺方之外的其他股东”,西藏银亿、宁波圣洲已经履行了业绩补偿中的股份补偿义务。因此,在第二部分股票转增中无需再考虑其转增数量对系数的影响。
(四)此次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及信息披露公告内容
此次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对全部的转增股票设定了两部分的特定用途,相关内容及安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目前确定的股票转增比例,已全面考虑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各项需求(解决业绩补偿责任及执行重整计划的需要),由于总计转增的股数较多,首先根据业绩补偿的需求确定了应分配给相关主体的转增股票数量,确保相应的转增股票能够足额解决业绩补偿责任。而对于剩余部分的转增股票将不再向原股东进行分配,而是根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全部用于按照本重整计划进行处置(用于抵债及引入投资人),如前述的分析,基于这部分转增股票的特定用途(不向“业绩补偿主体”进行分配),既不影响“业绩补偿的股份计算基数”的调整,也不影响业绩补偿责任范围的变化,更不损害任何股东的股东权益,故应当认可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规定,交由全体股东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出资人组会议的程序进行表决。
二、权益调整方案显示,本次股份赠送对象调整为出资人组会议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除业绩补偿方外的其他股东。请你公司说明相关安排的主要考虑及合理性,是否涉及业绩补偿承诺的变更,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关于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规定。
(一)赠送对象调整为出资人组会议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除业绩补偿方外的其他股东存在合理性
根据公司及管理人发布的《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9-126)、《关于宁波东方亿圣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度业绩承诺未实现之业绩补偿方案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02)、《关于宁波昊圣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度业绩承诺未实现之业绩补偿方案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03)、《关于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20-084)、《关于宁波昊圣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度业绩承诺未实现之业绩补偿方案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77)、《关于宁波东方亿圣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度业绩承诺未实现之业绩补偿方案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76),上述两次业绩补偿的对象为上述两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登记在册的除“业绩承诺方”之外的其他股东。但上述股东目前已经发生变更,可能已经不再持有银亿股份股票,甚至可能已经注销证券账户,如果强制将股票分配给上述股东,客观上不存在可操作性。因此,赠送对象调整为出资人组会议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除业绩补偿方外的其他股东存在合理性。
(二)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并符合相关操作做的一般原理,没有变更《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
首先,盈利补偿机制的目的在于当业绩承诺方未完成其承诺业绩时,其在重组交易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相应对价返还给上市公司或赠送给除其自身之外的其他股东,以弥补上市公司的损失,并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通过本次重整并未违反上述基本安排及目的,且最终实现了业绩补偿充分保护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并未改变原有协议约定。
其次,股票作为一项财产,其所有权随股票交易而发生转移,附着于股票上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出资人组会议的股权登记日股东是通过交易获得该等股票的所有权,相关权利义务因交易而得以承继,因此可以获得业绩补偿分配的股票。同理,至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实施完毕前由于交易或非交易等原因导致持股情况发生变动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效力及于其股票的受让方及/或承继人,即本次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所述权利义务将由实施本方案时确定的股权登记日的相关股东进行继受。若机械地将股票分配给原有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登记在册的除“业绩承诺方”之外的其他股东,则对于实施业绩补偿时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并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原理。
因此上述安排具备合理性,并未实际改变《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注函》问题2.本次权益调整方案包括两次转增安排,你公司拟将上述权益调整方案由一次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请你公司结合两次转增安排的实施步骤和依存关系等,说明由一次出资人组会议表决两次转增安排的合法合规性,相关安排是否有利于保护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请律师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
【回复】
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本次银亿股份重整中,由于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因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而针对同一个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仅需召开一次出资人组会议。
二、本次出资人组权益调整方案中所述“两次转增”,实际为同一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的两部分,“两部分转增”互为依存。第一部分转增通过转增股票完成了相关股东的业绩补偿承诺,同时通过大股东及其支配的股东让渡其自身持有的转增股票以引入重整投资人解决了控股股东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问题,有效保护了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第二部分转增通过转增股票解决了上市公司债务负担沉重的问题,有效化解了上市公司债务风险,避免上市公司退市,亦有效保护了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由于同时实现上述目的有赖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实施,而本次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的“两部分转增”是同一次重整程序中的同一个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一部分,因此可以由同一次出资人组会议对该整体方案进行表决。
三、在本次方案中,对全体股东在重整程序之前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并未进行任何调整,仅对此次资本公积转增的股票进行调整,同一股权登记日股东对同一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拥有同等的表决权,如果将其拆分为两次会议则不利于保护同一股权登记日股东的权益,同时无法实现本次重整之目的。
四、在本次方案中通过“两部分转增,差异化让渡”的方式,最大限度的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实施完成后,银亿股份出资人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数量不会减少,同时向广大中小股东进行了相应数量的分配,以尽最大限度实现重整目标的情况下,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关注函》问题3.本次权益调整方案包括你公司关联方西藏银亿、宁波圣洲使用转增股份进行业绩补偿的安排。根据前期披露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自应补偿股份数量确定之日起至该等股份注销前或被赠与其他股东前,西藏银亿、宁波圣洲承诺放弃该等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及获得股利分配的权利。请你公司说明:
(1)西藏银亿、宁波圣洲是否将在本次出资人组会议行使表决权,如是,请说明是否符合《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有关约定。
(2)你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否需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请独立董事、律师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
【回复】
一、西藏银亿、宁波圣洲是否将在本次出资人组会议行使表决权,如是,请说明是否符合《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有关约定。
(一)本次出资人组会议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召开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 号),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时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
此次银亿股份的出资人组表决,管理人将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前述会议纪要关于出资人组表决的规定,取得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时,方视为出资人组表决通过,并且将为股东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
(二)西藏银亿、宁波圣洲行使表决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由于银亿股份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出资人组会议的召开及表决应按照《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权益受到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影响的股东均有权参与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若权益受到影响的股东被剥夺表决权,则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应规定。
同时,根据已披露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可知此次出资人组权益调整涉及全体股东,银亿股份全体股东的权益均将受到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直接影响,全体股东均与此次出资人组表决的内容存在利益关系,若公司股东均因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存在利益关系而回避表决,则出资人组会议将无法正常召开。因此为使得出资人组会议能够顺利进行,确保重整程序正常推进,此次银亿股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出资人组会议并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进行表决,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否需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一)业绩补偿的股票数量、返还现金分红的金额以及业绩补偿的形式已经由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确认,并且控股股东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述会议中已经回避了表决。
在2019年6月27日、2020年8月13日,银亿股份分别召开了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及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对2018年度、2019年度宁波圣洲、西藏银亿业绩承诺未实现之业绩补偿方案的议案和业绩补偿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表决,上述两次股东大会上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已经回避了表决。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组表决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涉及业绩补偿的内容,是为执行已经表决通过的业绩补偿方式及补偿的股数,而非变更已通过表决的情况。
一是本次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所涉及的业绩补偿内容,均为在重整中执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规定及上述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和数量,并非变更原有协议及决议的内容,故大股东无需回避。
二是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实施的股票转增安排则是根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作出的,所转增股票的用途不仅包括向原股东进行分配,也包括全体股东按照一定比例让渡股票用于支持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实施(例如用于实施以股抵债及引入重整投资人),全体出资人对该等出资人权益调整进行表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公平调整股东权益”的规定。同时,由于本次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所有股东按照出资人会议表决结果,将进行权益调整,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相关股东应当参与出资人组会议表决。因此,此种情形下,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
(三)以转增股票进行业绩补偿符合《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方式
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规定,“若甲方能够在盈利补偿期间实施转增或股票股利分配的,则乙方应补偿的股份数量相应调整为:当年股份应补偿数(调整后)=当年股份补偿数×(1+转增或送股比例)”。关于该段规定的理解如下:
一是协议本身即已经约定了可能存在转增的情况,转增的股票可以作为业绩补偿的标的是协议的应有之意;
二是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了不能全部以转增股票作为业绩补偿的标的,因此以转增股票完成业绩补偿承诺没有变更协议条款;
三是如果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转增股票的行为仅在盈利补偿期间发生时,才扩大业绩补偿股份数量,目前已经超过了盈利补偿期间,事实上按照协议约定不应进行扩大业绩补偿数量,但从完整完成业绩补偿义务和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角度,本次重整充分考虑通过司法程序妥善解决上市公司的遗留问题,故仍然通过转增股票进行业绩补偿。
因此,以转增股票进行业绩补偿符合协议约定,不违反协议条款,同时能够充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不属于对于既有协议的变更,大股东有权参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
(四)以转增股票进行业绩补偿是司法程序中的特殊处理
由于破产重整程序是一项特殊的司法程序,以转增股票进行业绩补偿属于该司法程序中产生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一部分,对于该种方式会由全体出资人(即全体股东)、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最终由法院通过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通过各方对此进行确认,保障了该种操作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平性。
因此,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无须回避表决。
《关注函》问题4.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天健审〔2020〕8356 号),截至 2019 年12月31日,你公司资金占用余额为145,244.79万元。权益调整方案公告显示,你公司控股股东本次解决资金占用金额本金为 144,944.80 万元,并将向你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占用时间在1年内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占用时间在在1年以上5年以内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请你公司说明:
(3)2019年 12月,你公司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暨以资抵债协议书》,你公司关联方以山西凯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凯能”)49%股权抵偿对你公司债务92,965.06万元,同时将剩余51%股权过户至你公司名下,作为对你公司剩余资金占用金额的担保。过渡期内,山西凯能所产生的收益由你公司按股权比例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的亏损由关联方承担补足义务。权益调整方案显示,你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将通过支付山西凯能 49%股权对应的抵债金额以赎回股权。请你公司说明本次交易的定价依据以及过渡期损益由控股股东承担的具体安排,并分析上述安排可能对你公司损益的影响,以及相关会计处理过程。请律师、会计师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
【回复】
一、抵债协议相关约定
2019年12月,银亿股份与抵债交易各方宁波如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如升”)、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控股”)、熊续强和山西凯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凯能”)共同签订《股权转让暨以资抵债协议书》(以下简称“抵债协议书”)。抵债协议书第三条交割和过渡期安排具体约定:“各方同意于2020年1月10日前,将标的公司山西凯能49%股权变更登记至银亿股份名下,标的公司山西凯能49%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交割日一;自交割日一起,标的公司山西凯能49%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即由银亿股份
享有和承担。”…“各方同意于2020年1月10日前,将标的公司山西凯能剩余
51%股权过户至银亿股份名下,但该等过户不视为双方的交割行为,标的公司山
西凯能51%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仍由宁波如升享有和承担。若截至2020
年4月15日(含)银亿控股未能以现金或其他措施偿还剩余占款,则自双方确
认以标的公司山西凯能剩余51%股权抵偿占款之日为交割日二(如有),该等股
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即由银亿股份享有和承担。”
自基准日(含)至交割日一(含)(实际交割在2020年1月2日)为过渡期一。过渡期一内,山西凯能所产生的收益由银亿股份按股权比例(49%)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的亏损由银亿控股承担补足义务。
自基准日(含)至交割日二(含)为过渡期二(若有)。过渡期二内,山西凯能所产生的收益由银亿股份按股权比例(51%)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的亏损由银亿控股承担补足义务。
由于2020年初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重整时间安排与原定计划出现了一定的延后,重整进展晚于预期,截至2020年4月15日,银亿控股及其关联方未能以现金或其他措施偿还剩余占款。经第七届第四十八次临时董事会(2020年4月15日)和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年5月7日)审议通过,银亿股份与抵债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暨以资抵债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约定银亿控股在重整程序中筹集现金或其他措施偿还剩余占款的日期由原定的2020年4月15日拟延期至2020年10月31日。
截至2020年10月31日,鉴于山西凯能生产经营现状以及公司重整工作进度安排,为维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切实解决银亿控股及其关联方资金占款问题,经银亿股份与抵债交易各方充分商议,拟签署《股权转让暨以资抵债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约定银亿控股在重整程序中筹集现金或其他措施偿还剩余占款的日期拟由2020年10月31日继续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
二、本次交易的定价依据以及过渡期损益由控股股东承担的具体安排
根据抵债协议书约定,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将山西凯能51%股权过户至银亿股份名下以担保上述占用资金得以偿还,在偿还占用资金后,银亿股份应将山西凯能 51%股权重新过户至宁波如升。宁波如升回购山西凯能 49%股权的回购价格以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为基准协商确定,但不低于本次交易最终抵偿金额+本次交易最终抵偿金额按抵偿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收益,也不低于届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处置资产的作价限制(如有)。
根据银亿股份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计划于近期引入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以彻底解决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对银亿股份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占用款项共计1,449,447,986.68元(含山西凯能49%股权抵债部分金额)及相应利息以现金方式予以偿还后,银亿股份应将山西凯能100%股权整体置出并协助过户至宁波如升名下,鉴于山西凯能过渡期经营为亏损,本次交易在对山西凯能49%股权按“原抵债金额+利息”作价情况下,山西凯能49%股权部分过渡期相对应的亏损实际由控股股东承担了补足义务,与抵债协议书约定的山西凯能49%股权回购价格不低于“最终抵偿金额+最终抵偿金额按抵偿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收益”相一致。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尚待债权人大会表决通过、出资人组会议表决通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
银亿股份持有山西凯能49%股权期限较短,目前山西凯能的行业环境、市场竞争地位、公司资产状况、经营情况等与抵债时相比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且其2020年度的亏损主要系计提对外担保利息等所致,因此山西凯能49%股权公允价值与原抵债时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故控股股东赎回价格根据“山西凯能49%股权原评估抵债金额+原抵债金额按抵偿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是适当且公允的。
《关注函》问题5.权益调整方案显示,若相关方案完成后,重整投资人将持有公司29.89%的股份,银亿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28.65%的股份,两者持股比例接近。请你公司说明本次权益调整方案是否将导致公司控制权变更,是否存在关于公司控制权的其他安排,未来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稳定性拟采取的相关措施。请独立董事、律师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
【回复】
一、本次重整完成后银亿股份的股权结构
在重整完成后,随着债务危机的化解以及重整投资人对上市公司业务发展的支持,银亿股份的基本面将发生根本性改善,并逐步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重回良性发展轨道,全体出资人所持有的银亿股份股票将成为真正有价值的资产,有利于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 重整后股权结构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银亿控股 747,383,347 7.48%
西藏银亿 481,414,795 4.82%
宁波圣洲 922,611,132 9.23%
熊基凯 711,557,036 7.12%
除控股股东及其支配 2,596,974,686 25.98%
的股东外的其他股东
重整投资人 2,988,200,641 29.89%
债权人 1,549,329,251 15.50%
合计 9,997,470,888 100.00%
(最终具体转增股票的数量与分配比例及分配数量,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登记确认的数量为准)。
二、控制权的相关安排等有赖于最终重整投资协议的签订
目前正在与重整投资人确认最终重整投资协议条款,尚未最终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否将导致公司控制权变更等问题应根据重整投资协议的内容以及重整投资协议的履行情况确定。
本法律意见书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由事务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关于银亿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孙加锋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李备战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尚斯佳____________
二〇二〇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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