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08日
致: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之委托﹐就2020年10月23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9)深
国仲涉外裁7319号《裁决书》及2020年11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深圳市中院”)作出的(2020)粤03执6801号《执行裁定书》中有关公司
须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下简称“本次法律责任”)提供本法律意见书(下称“本
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现行有效的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基于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
文件以及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之基础事实文件和书面说明而出具本法
律意见。对于中国以外的任何司法区域的法律不表示或隐含任何意见(为本法律意
见之目的,在此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及台湾地区)。
本法律意见是基本下述的假设及声明而提供:
1. 本所严格按照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文件以及向本所提供的基础事实文件和书面
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2. 本所假设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文件及提供予本所的文件、材料和信息完整、真实
且有效,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提供的文件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则该副本
与复印件与正本及原件一致和相符。3. 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法律责任根据中国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不就本次法律责任的真实性、完整性,
以及具体责任金额的准确性等发表法律意见。4.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内部使用。在未获得本所同意下,本法律意见不得向任何人
以任何方式进行引述或披露。本法律意见只有在证券主管机关需要查询公司本次
法律责任之事宜时,方可予以引述或披露。
本所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就本次公司所涉法律责任发表法律意见如下:1. 本次公司所涉法律责任的基本情况
天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投资”)与朗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朗奇科技”)签署了协议编号为 LQTX-TH-2018 的《产品销售意向协议》,
约定天浩投资向朗奇科技提供货物,采购意向总金额为4.8亿美元。2018年9月
17日,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科技”)、
天浩投资与朗奇科技共同签署了《保证担保书》,约定公司与华讯科技作为保证
人为朗奇科技在协议编号为 LQTX-TH-2018 的《产品销售意向协议》及协议项
下分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天浩投资承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2月24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向公司出具(2019深国仲涉外受7319号-5)
《仲裁通知》及附件《仲裁申请书》和《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天浩投资请求
裁决包括公司在内的三名被申请人按照《保证担保书》的约定向天浩投资支付债
务、债务逾期期间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98,137,049.16元。
2020年5月29日,公司收到天浩投资出具的《告知函》,就公司为朗奇科技向
天浩投资提供担保一事,天浩投资豁免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承诺不再追究公司的担
保责任。同时,天浩投资将在7日内撤回(2019)深国仲涉外受7319号仲裁一
案中对公司的仲裁申请。
2020年6月12日,天浩投资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了《变更仲裁主体和仲裁请
求申请书》,请求事项为:一、变更仲裁被申请人为朗奇科技、华讯科技和深圳
市华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投资”);二、请求撤回(2019)深国
仲涉外受7319号案件中天浩投资对被申请人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6月12日已签收上述申请书。
2020年6月22日,天浩投资再次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关于撤回“变更仲裁
主体和仲裁请求申请书”的申请》。最终导致深圳国际仲裁院再次将公司列为第
三被申请人。
2020年10月23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19)深国仲涉外裁7319号《裁决
书》(以下称“《裁决书》”),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胜先生在公司未履行内
部决策程序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保证担保书》并向天浩投资提供担保
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担保书》无效。但
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定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裁决主文内容
如下:
(一)朗奇科技向天浩投资支付拖欠货款本金 69,959,335.82 美元,折合人民币
492,513,724.47元;
(二)朗奇科技向天浩投资支付拖欠货款期间货款利息,该利息《销售合同》欠
款总金额的0.8%/30天×违约天数计算,自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
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为798,767.75美元,折
合人民币5,623,324.99元;
(三)朗奇科技就天浩投资支出的保全费人民币 5,000.00 元、担保费人民币
190,254.00元、律师费人民币480,000.00元向天浩投资承担赔偿责任;
(四)华讯科技、华讯投资就朗奇科技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
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公司就朗奇科技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金额不能清偿部
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3,546,476.00元,由朗奇科技、华讯科技、公司、华
讯投资共同承担。
上述《裁决书》作出后,天浩投资母公司深圳航天工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控制
的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
2020年11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执6801号《执行
裁定书》(以下称“《执行裁定书》”)。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裁
定如下:
(一)査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华讯科技、华讯投资的财产(以人民币
502,367,779.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
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二)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
252,957,127.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
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2020年12月7日,华讯科技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内容如下:如法院裁
定上述案件强制执行,则由华讯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华讯投资在仲裁过程中已经
被申请保全的财产合计488,734,851.14元(被冻结银行存款合计71,348,580.14元,
被查封房产按备案预售价格计417,386,271元)优先偿还该债务。上述财产均为
首封,如按488,734,851.14元金额被强制执行后,剩余债务合计13,632,928.02元,
按照《裁决书》公司仅需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6,816,464.01元。
根据公司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华讯科技已向且公司计划向深圳
市中院申请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19)深国仲涉外裁7319号《裁决书》。2. 法律分析
鉴于:
(1)根据公司的公告文件,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也未履行公司
任何内部决策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胜先生以公司名义
对外签署了《保证担保书》。
(2)天浩投资出具《告知函》,就公司为朗奇科技向天浩投资提供担保一事,
天浩投资同意豁免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承诺不再追究公司的担保责任。
(3)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19)深国仲涉外裁7319号《裁决书》,裁决公司
应对朗奇科技所欠天浩投资货款及其利息金额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
一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华讯科技说明,其已向深圳市中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要求撤销(2019)深国仲涉外裁7319号《裁决书》。
(5)华讯科技及华讯投资出具《承诺函》,华讯科技及华讯投资愿以被查封冻
结的财产先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在上述声明、文件及事实合法、真实、准确及完整,且不存在其他特别约定的前
提下,本所律师认为:
(1)天浩投资出具的关于豁免公司担保责任的《告知函》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天浩投资于2020年5月29日向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天浩投资同意豁免
公司在《保证担保书》下的担保责任并承诺不再追究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
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
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1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
对人。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在天浩投资向公司出具的《告知函》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其
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天浩投资豁免公司的担保责任,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具备法律效力。
(2)根据《裁决书》,公司本次法律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2020年11月23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9)深国仲涉外裁7319号《裁
决书》,公司应就朗奇科技对天浩投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根据(2020)粤03执680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天浩投资母公司深
圳航天工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控制的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依据《裁决
书》对华讯科技、华讯投资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却并未对主债务人朗奇科技申
请执行。
根据《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院査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华讯科技、华讯投
资的财产(以人民币502,367,779.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华讯方舟股份有限
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252,957,127.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
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根据华讯科技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华讯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华讯投资将以
在仲裁过程中已经被申请保全的财产(合计488,734,851.14元)优先偿还该债务。
上述财产均为首封,如按 488,734,851.14 元金额被强制执行后,剩余债务合计
13,632,928.02 元,按照《裁决书》公司仅需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
6,816,464.01元。
本所律师认为:
a) 根据《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公司应当就朗奇科技对天浩投资债务不能清
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因此,天浩投资应先向朗奇科技主张债权,
确定朗奇科技不能清偿后,天浩投资方能要求公司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
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数额为朗奇科技不能清偿债权数额的二
分之一。
b) 华讯科技及华讯投资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债务清偿中与主债务人朗奇
科技同一顺位,天浩投资有权选择要求朗奇科技、华讯科技以及华讯投资
任意一方单独和/或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在(1)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
无法确定朗奇科技不能清偿债务具体数额及(2)华讯科技及华讯投资承
诺优先偿还该债务且法院已保全华讯科技及华讯投资488,734,851.14元财
产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考虑优先执行朗奇科技、华讯科技及华讯投资上
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在前述财产不足以偿还《裁决书》所确定债务时,
再执行公司的财产。
c) 如华讯科技及华讯投资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金额为
488,734,851.14 元且向该等款项天浩投资清偿,剩余债务合计约
13,632,928.02元,按照《裁决书》公司仅需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即约6,816,464.01元。
3. 法律意见
根据以上法律分析,本所律师认为:(1)在天浩投资向公司出具的《告知函》真
实有效且不存在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天浩投资豁免公司的担保责任,属于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具备法律效力;(2)公司本
次法律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天浩投资应先向朗奇科技主张债权,并确定朗奇
科技不能清偿债权金额;(3)如华讯科技及华讯投资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拍卖变卖
所得的金额为 488,734,851.14 元且该等款项向天浩投资清偿,剩余债务合计约
13,632,928.02元,按照《裁决书》公司仅需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约
6,816,464.01元。
本法律意见正本两份,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意见书之盖章页)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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