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兴环保: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来源:巨灵信息 2020-11-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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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兴环保补充法律意见书
    
    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ANHUI TIANHE LAW OFFICE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东楼16层
    
    电话:(0551)62642792 传真:(0551)62620450
    
    电子信箱:tianhe@mail.hf.ah.cn
    
    同兴环保补充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天律证2019第00170-9号
    
    致: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同兴环保”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李结华、鲍冉、杜梦洁、李梦珵律师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同兴环保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
    
    本所律师已就同兴环保本次发行分别出具了天律证2019第00170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天律证2019第00171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天律证2019第00170-1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天律证2019第00170-2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
    
    同兴环保补充法律意见书
    
    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天律证2019第00170-3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天律证2019第00170-4号《安徽天禾律师
    
    事务所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天律
    
    证2019第00170-5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五)》”)、天律证2019第00170-6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
    
    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之补充法
    
    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天律证2019第
    
    00170-7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七)》”、天律证2019第00170-8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兴
    
    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
    
    书(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本所律师现对同兴环保
    
    2017年度、2018年和2019年度的部分财务数据调整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凡经本所律师核查,同兴环保的相关情况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及《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情况相同且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无补充或修改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声明事项适用前述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已声明的事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及到的简称含义除特别声明外,其余简称含义与本所已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发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同兴环保补充法律意见书
    
    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并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因出具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而需要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以及有关事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018年5月18日,发行人召开了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前述决议及授权的有效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述批准和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有《公司法》、《证券法》以及《首发办法》规定的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为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已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没有出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所要求的各项实质性条件。根据调整后的《审计报告》,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所涉及的《审计报告》、专项报告和相应财务信息部分作如下更新:
    
    (一)同兴环保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
    
    同兴环保补充法律意见书
    
    条件
    
    1、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同兴环保本次发行上市符合《首发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容诚所针对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出具的容诚专字[2020]230Z1815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上市后实施的《公司章程》(草案)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3、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容诚专字[2020]230Z1815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已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4、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5、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专字[2020]230Z1815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
    
    同兴环保补充法律意见书
    
    是有效的,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6、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容诚所已对发行人报告内的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7、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均保持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未随意变更,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8、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以及发行人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完整披露了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9、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六规定的下列条件:
    
    (1)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度、 2018年、 2019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6,871.36万元、13,904.73万元、17,029.28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6,878.71万元、13,551.82万元、15,118.05万元。
    
    按照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的原则,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2)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度、2018年、2019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36,933.26万元、72,088.34万元、75,915.73万元。
    
    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同兴环保补充法律意见书
    
    (3)发行人现有股本总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4)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5)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10、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容诚专字[2020]230Z1814号号《主要税种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鉴证报告》及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1、根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声明,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满足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同兴环保的业务
    
    依据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36,718.34万元、71,975.75万元、75,686.44万元,分别占发行人当年全部业务收入的99.42%、99.84%和99.70%。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五、同兴环保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根据容诚审字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及本所
    
    同兴环保补充法律意见书
    
    律师核查,截止2019年12月31日,除原法律意见书已披露情况外,发行人
    
    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二)根据容诚审字[2020]230Z3750号《审计报告》,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发 行 人 的 其 他 应 收 款 为12,870,930.14元,其 他 应 付 款 为2,351,419.28元。发行人其他应收账款和其他应付账款,均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六、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在程序上和实质条件上仍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待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深交所同意后即可实施。
    
    同兴环保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九)》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二〇二〇年 月 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签字盖章。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卢贤榕 李结华
    
    鲍 冉
    
    杜梦洁
    
    李梦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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