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京)律意见(2020)第442号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银泰中心C座12层Tel:(+86 10) 8521-9100/9111/9222 邮编:100022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京)律意见(2020)第442号
致: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天能重工”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本所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发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上市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中的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银泰中心C座12层Tel:(+86 10) 8521-9100/9111/9222 邮编:100022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和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深交所,并且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批准
(一)发行人内部批准与授权
2019年4月30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年度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2019年5月20日,发行人召开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前述议案。
根据发行人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发行人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以及2019年8月26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2019年度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2019年度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2019年度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对公司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及公司采取措施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2019年9月6日,发行人召开201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2020年4月24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延长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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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9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二次修订稿)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2020年10月16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议案》、《关于公司开设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议案》。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2020年9月28日,发行人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2326号),同意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注册申请,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相关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并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发行人系由天能有限整体变更而来。天能有限系由上海泰胜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旭、张世启、杨建国、刘素钰于2006年2月10日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2011年11月25日,天能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天能有限截至2011年10月31日的审计报告,由天能有限全体股东按各自股权比例所享有的天能有限所有者权益的份额认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011年12月6日,发行人召开创立大会,全体发起人一致确认按经审计的天能有限净资产值折股将天能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取得青岛市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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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2014年1月17日,发行人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有关发行上市相关事项的议案》,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发行上市后根据具体发行情况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等相关事宜。
2.2016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核准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2443号),核准天能重工公开发行新股不超过2, 084万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6】831号)同意,天能重工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天能重工”,股票代码“300569”;其中本次公开发行的2,084万股股票于2016年11月25日起上市交易。
3.2016年12月9日,发行人召开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和《关于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修改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相关条款。
(三)发行人目前的基本情况
发行人现持有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00783729243W的《营业执照》,公司住所为青岛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沽河工业园,注册资本为39,186.666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郑旭,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风力发电设备、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以上不含特种设备)、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生物质能源发电、电能销售;风力发电场、光伏发电站、生物质能源电站建设、运行和维护;海上风电基础管桩、塔筒和海外出口海工装备、安装、销售,风力发电设备辅件、零件销售;无运输工具承运陆路、海路运输业务;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发行人《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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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出现《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予解散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予解散的情形;发行人股票依法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存在依法应予以终止交易的情形;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发行人符合《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2326号),同意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注册申请,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根据《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自发行之日起六年,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的《募集说明书》及《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告》,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原股东优先配售后余额部分(含原股东放弃优先配售部分)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发行。本次发行认购金额不足70,000万元的部分由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余额包销。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5,000万元,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各项实质条件,符合《上市规则》第2.2.3条和《实施细则》第七条(三)项的规定,具体如下:
1、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1)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审计报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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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发行人《审计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及本次发行方案,截至2020年6月30日,发行人的总资产为7,039,983,043.36元,负债合计为4,856,962,992.01元,资产负债率为 68.99%。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1,316,570,942.87 元,经营活动现金流出小计1,142,195,239.74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174,375,703.13元。发行人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1)根据发行人董监高关联方调查问卷、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址、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2)经查验发行人提供的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能说明、组织结构图、《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独立的业务决策及执行机构,完整的采购、生产、销售体系,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业务体系独立、完整;发行人独立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独立采购原料、生产和销售产品,拥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3)经查验《审计报告》、和信专字(2020)第000123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报告被和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银泰中心C座12层Tel:(+86 10) 8521-9100/9111/9222 邮编:100022(4)根据发行人的《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95,582,777.92元、102,337,083.35元、269,487,681.17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85,855,067.38元、92,674,737.29元、259,168,938.61元。发行人最近两年盈利,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
(5)根据《募集说明书》及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的项目不存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的情况,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
3、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情形: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2)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4)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4、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发行可转债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不得发行可转债的情形: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银泰中心C座12层Tel:(+86 10) 8521-9100/9111/9222 邮编:100022(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5、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1)根据《募集说明书》及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将用于“德州新天能赵虎镇风电场项目”、“德州新天能赵虎镇二期50MW风电场项目”及偿还银行贷款,上述募集资金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的项目不存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正在筹划控制权转让事项,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为郑旭,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各项实质条件。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公司内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
(二)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股票公开发行并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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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天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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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刘克江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郭恩颖_______________
张淼晶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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