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
专项回复意见
二〇二〇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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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
专项回复意见
致: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就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高新”)向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包”)全体换股股东发行A股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粤华包(以下简称“本次合并”或“本次换股吸收合并”),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粤华包委托,担任粤华包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现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20]第15号)(以下简称“《问询函》”)中要求律师发表意见的有关事项,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本次合并有关情况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本专项回复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回复意见,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根据本专项回复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专项回复意见系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出具,且仅限于本专项回复意见出具之前已公布且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本专项回复意见不对外国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
2、为出具本专项回复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与出具本专项回复意见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3、对于出具本专项回复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本次合并相关方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各方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声明和承诺作为出具本专项回复意见的依据。
4、本专项回复意见仅供粤华包为本次合并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专项回复意见作为粤华包对《问询函》的回复材料,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
释义
本专项回复意见中,除非另有说明,本专项回复意见所使用的简称与《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以下简称“预案”)所使用的简称含义相同。
正文
根据《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本次合并有关情况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就《问询函》问题3、问题4、问题8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出具如下专项回复意见:
《问询函》问题3:预案显示,本次交易对你公司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设置了调价机制、未对换股价格设置调价机制。请说明你公司对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设置调价机制的原因及合理性和合规性,是否有利于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粤华包对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设置调价机制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根据预案,本次交易完成后,接受换股的粤华包股东将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存续公司将全面整合冠豪高新和粤华包业务,发挥双方协同效应,将有利于实现上市公司生产规模、产品品种、技术实力及管理运营的全方位提升,从而进一步增强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及持续盈利能力,提升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本次合并也给予了粤华包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
考虑到近期全球疫情冲击和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若因市场出现较大幅度的系统性下跌,很可能出现本身赞成换股吸收合并方案的中小股东为了躲避市场风险(即取得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作为备选)转而对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方案投出反对票,这与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作为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提供方,也不应对除合并双方以及方案本身以外的系统性因素负责。因此,为排除大盘系统性下跌对于本次交易的潜在影响,且同时满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的相关规定,本次合并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设置了与大盘指数及行业指数挂钩的调价机制,方案设计更加合理,可以更好保护交易的有序推进。
二、粤华包对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设置调价机制的合规性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股东大会合并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为保护本次交易合并双方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次方案同时给予了冠豪高新及粤华包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
《公司法》、《重组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的价格及调价机制未有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次合并参考《重组办法》的发行价格调整方案设置了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调价机制。
《重组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格进行一次调整。”
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5 号》中进一步明确了价格调整机制应该遵循的五项要求:
“1、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建立在市场和同行业指数变动基础上,且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须同时发生重大变化。
2、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有利于保护股东权益,设置双向调整机制;若仅单向调整,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
3、调价基准日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发行价格调整进行决策的,在调价条件触发后,董事会应当审慎、及时履职。
4、董事会决定在重组方案中设置发行价格调整机制时,应对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并做信息披露。
5、董事会在调价条件触发后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对是否调整发行价格进行决议。决定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应对发行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影响、价格调整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等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并做信息披露,并应同时披露董事会就此决策的勤勉尽责情况;决定不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应当披露原因、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等,并应同时披露董事会就此决策的勤勉尽责情况。”
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次交易粤华包对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设置调价机制依法合规,具有合理性。
结合2018年以来A股市场公告和实施的A股吸收合并A股,以及A股吸收合并B股的案例中调价机制设置来看:
是否对换股 换股 是否对现金
案例 首次公告 价格设置调 价格 选择设置调 现金选择权
时间 价机制 调价 价机制 调价方向
方向
南山控股换股吸 2016/7/2 否 - 否 -
收合并深基地B
美的集团换股吸 2018/11/22 否 - 是 下跌单向调
收合并小天鹅B 整
大连港换股吸并 2020/7/29 否 - 是 上涨/下跌
营口港 双向调整
2018年以来可比交易中,美的集团换股吸收合并小天鹅B以及大连港换股吸并营口港两个案例对现金选择权设置了调价机制,但包括前述两个案例在内的三个案例都未对换股价格设置调价机制。综上,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引入调价机制有利于对冲市场价格波动给交易带来的潜在风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往换股吸收合并案例中引入调价机制亦有例可循,本次交易粤华包对异议股东
现金选择权设置调价机制符合合规性要求。
三、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未对换股价格设置调价机制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本次合并未设定换股价格调整机制符合《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合并,冠豪高新将新发行A股股票,用以换股吸收合并粤华包,与合并双方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核心因素是合并双方的换股比例,仅单方面考虑粤华包的换股价格或冠豪高新的换股价格不能全面体现方案对于双方股东利益的影响。如不调整换股比例,仅调整粤华包的换股价格或者冠豪高新的换股价格对于合并双方的股东利益没有实质影响;如调整换股比例,将对合并双方股东利益产生巨大影响,不利于方案的稳定性。本次合并确定的换股比例,充分参考了可比公司估值水平、可比交易换股价格的定价水平以及资本市场近期变化情况,已保护了合并双方投资者的权益。
四、粤华包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设置调价机制有利于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粤华包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设置调价机制有利于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
1、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调价机制将有助于避免大盘系统性波动对于本次交易的影响,减少本次合并的不确定性,降低被终止或者无法交割的风险,推动本次交易的顺利完成。
2、本次交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5 号》的要求针对异议股东选择权价格设置了双向调整机制,粤华包的异议股东可通过行使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来充分保护自身利益。
3、从粤华包的角度而言,本次交易完成后存续公司将整合冠豪高新和粤华包业务板块,充分发挥协同效应和规模效应,实现上市公司生产规模、产品品种、技术实力及管理运营的全方位提升,进而进一步增强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及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保护粤华包股东的利益。当前现金选择权价格调整机制有利于本次交易方案规避市场系统风险,鼓励粤华包股东参与换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对粤华包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价格设置调价机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合规性,有利于充分保护广大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问询函》问题4:预案显示,持有存在权利限制的你公司股份,包括已设定了质押、其他第三方权利或被司法冻结等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份的异议股东无权就其所持股份主张行使现金选择权。请说明上述关于限制相关股东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设置的原因和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存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关于限制相关股东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设置的原因和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2011年修订)》(以下简称“《现金选择权指引》”)规定,现金选择权是指当上市公司拟实施资产重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时,相关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给第三方或者上市公司的权利。因此,现金选择权在功能上是为资产重组、合并、分立等事项中持异议的股东提供一个出售股份取得现金并退出公司的机会。《现金选择权指引》并未对现金选择权的有权行使主体作出明确的界定。
为充分保护粤华包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证不同意本次换股吸收合并事宜的粤华包异议股东可以快速退出粤华包,本次交易方案引入现金选择权机制,由中国纸业(包括其下属公司)及/或其指定的无关联第三方向粤华包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为异议股东提供股权出售或转让的权利。
根据本次交易的方案,登记在册的粤华包异议股东行使现金选择权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在粤华包关于本次合并的股东大会上就关于本次合并方案的相关议案及逐项表决的各项子议案和就关于本次合并双方签订合并协议的相关议案表决时均投出有效反对票;②自粤华包审议本次换股吸收合并的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起,作为有效登记在册的粤华包股东,持续持有代表该反对权利的股票直至现金选择权实施日;③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成功履行相关申报程序。满足上述条件的股东仅有权就其投出有效反对票的股份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粤华包异议股东在本次粤华包换股吸收合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之后发生股票卖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司法强制扣划等)的,享有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相应减少;粤华包异议股东发生股票买入行为的,享有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不增加,该等股份不享有现金选择权。
此外,为保证本次交易的顺利实施,本次交易方案明确持有以下股份的登记在册的粤华包异议股东无权就其所持股份主张行使现金选择权:①存在权利限制的粤华包股份,如已设定了质押、其他第三方权利或被司法冻结等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份;②其合法持有人以书面形式向粤华包承诺放弃粤华包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的股份;③其他根据适用法律不得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份。上述无权主张现金选择权的股份将于换股实施日按照换股比例转换成冠豪高新本次发行的股票。已提交粤华包股票作为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物的粤华包异议股东,须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截止日前将粤华包股票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担保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方能行使现金选择权。已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粤华包异议股东,须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截止日前及时办理完提前购回手续,方可行使现金选择权。于合并实施股权登记日,未申报、部分申报、无权申报或无效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的粤华包股东,以及现金选择权提供方(如其已向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实际支付现金对价并受让粤华包股份),换股对象所持有的粤华包股份将全部按照换股比例转换为冠豪高新因本次合并发行的A股股票。
现金选择权安排的设置系为异议股东提供退出的渠道,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考虑到现金选择权的行使属于股票转让的行为,其股票应当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权利限制,为此,本次交易的方案对于现金选择权的行使主体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本次交易方案已充分考虑粤华包股东的退出权利并为本次交易方案的顺利实施而对现金选择权的行使主体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方案关于限制相关股东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设置符合《公司法》以及《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的规定。
二、是否存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次换股吸收合并限制相关股东行使现金选择权,不存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具体表现在:
1、对于存在权利限制的粤华包股份而言,实施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方案时,该等受限的粤华包股份继续维持有效,不会实质性损害该等受限股份涉及的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等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执行该等转换的冠豪高新股份来实现其权益;权利受限的粤华包股份的换股比例与非权利受限的粤华包股份的换股比例均相同,不会因粤华包股份权利受限而减损其价值。
2、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方案完成后,将增厚存续公司每股收益,并充分解决粤华包与冠豪高新之前的关联交易及潜在同业竞争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在内的粤华包股东的利益。
3、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方案中限制相关股东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设置参照了过往已完成的相关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案例,系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案例的通行处理方式,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方案关于限制相关股东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设置符合《公司法》以及《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的规定,不存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问询函》问题8: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说明你公司仍需履行的备案或审批手续。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就本次合并中粤华包是否需履行外商投资方面的备案或审批手续,经核查,本所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根据粤华包2020年半年度报告,截至2020年6月30日,粤华包已发行境内上市的外资股171,925,000股,占粤华包总股本的34.02%。根据预案,本次合并完成后,粤华包将终止上市并注销法人资格。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粤华包目前的主营业务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实施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的领域。
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1月1日起设立或发生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只需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该公告的要求报告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年度报告等方式报送投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者转为内资企业的,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企业变更登记后视同已提交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因此,就本次合并,粤华包注销时,仅需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无需向商务主管部门另行报送注销报告。
基于上述,就本次合并,粤华包无需履行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或审批手续。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本次合并粤华包无需履行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和审批手续,该等判断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
本专项回复意见正本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佛山华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专项回复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王清友 高平均
经办律师:
梁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