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银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增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来源:巨灵信息 2020-10-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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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增持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增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增持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德恒01J20200506-1号
    
    致: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相关委托,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 “上市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集团”或“增持人”)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可转债转股的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上市公司及增持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专项核查意见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上市公司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的保证:即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专项核查意见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增持事项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增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2012 年修订)(以下简称“《增持行为指引》”)以及上交所《关于沪市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本专项核查意见。
    
    3.对于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专项核查意见的依据。
    
    4.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向上交所报备及公开披露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根 据 北 京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核 发 的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91100000102063897J的《营业执照》,光大集团成立于1990年11月12日,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法定代表人为李晓鹏,注册资本为78,134,503,680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营业期限为1990 年11月1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投资和管理金融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期货、租赁、金银交易;资产管理;投资和管理非金融业(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本所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光大集团为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
    
    (二)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增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根据增持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下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合法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增持人提供的资料和公司发布的公告,本次增持前,光大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美光恩御(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光大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持有公司 25,472,743,396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48.53%。
    
    (二)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增持人于 2020 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光大集团所持光大银行可转债情况的函》及公司发布的公告,增持人于2020年10月14日已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所持面值58亿元的光大银行可转债实施转股,累计增持光大银行1,542,553,191股A股股份,累计增持比例为1.469%。本次增持已实施完毕。
    
    综上,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免除发出要约的情形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增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增持事项通知》的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25,472,743,396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48.53%,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本次增持期间,增持人累计增持公司股份1,542,553,19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469%,未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2%。
    
    综上,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增持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核查,上市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披露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持本行股份超过1%的公告》(编号:临2020-063)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券持有人持有本行可转债减少的公告》(编号:临2020-064)。
    
    综上,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本次增持已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增持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本次增持已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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