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克股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

来源:巨灵信息 2020-09-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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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
    
    德恒02F20180412-00019号
    
    致: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爱克莱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事宜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在审核、查证发行人相关资料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发行人已承诺其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
    
    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
    
    和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及境外有关法律意见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验资等内容的描述,均为对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判断或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政府有关部门或其它有关单位、自然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和专业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
    
    根据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发行人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20日分别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的议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创业板注册制的相关规定,为保证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申请材料符合创业板注册制改革后的相关规则,发行人将相关议案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7日分别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前述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于2020年6月15日经发行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出具的《关于知悉并同意豁免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的声明及承诺函》确认。上述会议召集、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形成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7月11日公告的创业板上市委员会2020年第4次审议会议结果,爱克莱特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三)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20年8月18日核发的《关于同意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1860号,以下简称“《发行注册批复》”),同意爱克莱特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四)根据《上市规则》第1.3条的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尚待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除尚待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外,已取得了全部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由汪清、谢明武、郭小燕、杨汝湘、程润肖、冯仁荣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取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40301104277865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根据发行人持有现行有效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93965699Q《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的记载,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为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的情形。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如本法律意见“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二)”所述,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均已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上市规则》2.1.1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11,700万元,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0]第ZL10461号”《验资报告》及发行人于2020年9月1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以下简称“《发行结果公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5,600万元,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发行结果公告》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股本总额为15,600万股,本次公开发行3,900万股普通股,达到发行人公开发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
    
    行后股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上市规则》第2.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0] ZI10004号”《审计报告》、发行人书面确认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上市规则》第2.1.2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五)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2.1.7条的规定。
    
    (六)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全体股东已就其所持发行人股份锁定及限制转让事宜作出相应的承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上市规则》第2.3.3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
    
    (七)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要求发行人回购前述股份,符合《上市规则》第2.3.4条的规定。
    
    (八)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4.2.1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
    
    (二)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指定于洁泉、王伟洲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前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均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除尚待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外,已取得其他全部必要的授权、批准或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并已由具备适当资格的保荐机构进行保荐。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王 丽
    
    经办律师:
    
    官昌罗
    
    经办律师:
    
    崔 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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