芯海科技: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关于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来源:巨灵信息 2020-07-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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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
    
    之
    
    回复报告
    
    保荐人(主承销商)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所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落实函》”)收悉,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作为芯海科技(深圳)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海科技”、“公司”或“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保荐机构,与芯海科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发行人律师”)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申报会计
    
    师”)等相关各方对落实函相关问题逐项进行了落实,现对《落实函》回复如下,
    
    请审核。
    
    说明:
    
    一、如无特别说明,本回复报告中的简称或名词释义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的相同。
    
    二、本回复报告中的字体代表以下含义:
    
              落实函所列问题                      黑体(加粗)
               对问题的回答                      宋体(不加粗)
           引用原招股说明书内容                  楷体(不加粗)
         对招股说明书的修改、补充                 楷体(加粗)
    
    
    目 录
    
    问题一....................................................................................................................................... 4
    
    问题二....................................................................................................................................... 8
    
    问题三..................................................................................................................................... 18
    
    附:保荐机构关于发行人回复的总体意见................................................................. 20问题一
    
    请发行人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规定,全面梳理“重大事项提示”各项内容,突出重大性,增强针对性,强化风险导向,删除冗余表述,按照重要性进行排序,并补充、完善以下内容:(1)2020 年第一季度业绩增长主要受疫情影响较大,具有一定偶发性,未来不可持续的风险;(2)ADC 技术与行业领先企业存在
    
    一定差距,收入来源主要集中于智慧健康芯片领域,ADC产品实现国产替代难
    
    度较大的风险;(3)发行人高端 MCU 占比较低、市场竞争力不足的风险;
    
    (4)发行人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
    
    回复:
    
    一、发行人补充披露
    
    发行人已经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要求,对“重大事项提示”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完善,并遵循重要性原则进行了重新排序,优先披露发行人的主要风险。发行人已经
    
    对风险进行针对性披露,并删除了冗余表述。
    
    发行人的补充披露情况如下:
    
    (一)2020 年第一季度业绩增长主要受疫情影响较大,具有一定偶发性,未来不可持续的风险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特别提醒投资者阅读“风险因素”章节的提示”之“(一)2020年第一季度业绩增长不可持续的风险”以及“第四节 风险因素”之“一、经营风险”之“(一)2020年第一季度业绩增长不可持续的风险”补充披露如下:
    
    “2020年一季度发行人营业收入为5,629.27万元,同比增长95.66%,主要系受新冠疫情拉动红外额温枪等防疫物资需求的影响,发行人的红外测温芯片及模组产品销量增长较快,具有一定偶发性,可能无法长期持续。剔除红外相关芯片产品后,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为2,191.25万元,同比下降23.84%,部分传统芯片产品销量有所下滑;其中,发行人2020年一季度压力触控芯片以及智慧家居感知芯片销售收入分别同比下滑93.86%、64.83%,主要原因是受新冠疫情影响,压力触控芯片下游主要手机厂商产品发布及量产时间推迟,智慧家居感知芯片下游终端应用如智能照明、中央空调、冰箱等家电设备出货量减少较多。
    
    因此,发行人2020年一季度业绩增长主要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具有一定偶发性,若剔除红外芯片产品公司当期业绩仍存在一定的下滑。如果未来随着新冠疫情逐渐消退,发行人来源于红外相关芯片产品的销量或毛利率下降,而传统芯片产品的销量恢复情况不如预期,可能对公司各产品的销售收入和经营业绩产生不利影响,公司第一季度业绩增长存在未来不可持续的风险。”
    
    (二)ADC技术与行业领先企业存在一定差距,收入来源主要集中于智慧健康芯片领域,ADC产品实现国产替代难度较大的风险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特别提醒投资者阅读“风险因素”章节的提示”之“(二)ADC技术的技术差距、产品收入集中以及部分ADC产品国产替代难度较大风险”处以及“第四节 风险因素”之“二、市场竞争风险”之“(一)ADC技术的技术差距、产品收入集中以及部分ADC产品国产替代难度较大风险”补充披露如下:
    
    “ADC技术含量较高,市场竞争相对激烈。目前全球高速高精度ADC市场主要被以美国TI、ADI为首的几家跨国大企业所垄断,相比行业领先企业,发行人在高速ADC领域技术储备有限,技术仍存在一定差距。
    
    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为低速高精度ADC技术,报告期内,发行人ADC技术产品占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76.58%、74.19%、68.03%和77.01%%,具体产品包括智慧健康芯片、压力触控芯片、智慧家居感知芯片和工业测量芯片;其中,发行人ADC技术产品的收入来源主要集中于智慧健康芯片领域,报告期内,发行人智慧健康芯片收入占ADC技术产品收入的比例分别为90.96%、77.00%、69.65%和90.02%,产品应用领域的集中度较高。
    
    此外,发行人的智慧健康芯片、压力触控芯片以及智慧家居感知芯片对于研发投入要求较高,如果未来不能及时完成技术迭代或产品升级,可能导致发行人产品市场竞争力下降;工业测量芯片主要应用于对稳定性要求较高的高端仪器测量领域,国内该领域目前所使用的核心芯片仍以TI公司等国际厂商为主,国产替代验证周期较长,可能导致发行人产品短期内实现国产替代难度较大。
    
    因此,发行人的ADC技术尤其在高速ADC技术方面与国际行业领先企业存在一
    
    定差距,目前主要收入来源主要集中于智慧健康芯片领域,工业测量等ADC芯
    
    片产品存在实现国产替代难度较大的风险。”
    
    (三)发行人高端MCU占比较低、市场竞争力不足的风险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特别提醒投资者阅读“风险因素”章节的提示”之“(三)高端MCU占比较低、市场竞争力不足的风险”处以及“第四节风险因素”之“二、市场竞争风险”之“(二)高端MCU占比较低、市场竞争力不足的风险”补充披露如下:
    
    “MCU芯片具有较强的通用性,市场容量较大。国内低端(8位)MCU市场竞争比较充分,自给率较高,高端(32位)MCU市场则主要被ST、赛普拉斯、Renesas等国外大厂垄断。目前发行人MCU芯片以8位MCU为主,2019年发行人MCU芯片销售收入为7,893.08万元,其中8位MCU占比约89.32%,32位MCU占比约为10.68%,高端MCU产品占比较低,存在竞争力不足的风险。与国内领先企业兆易创新等相比,发行人32位MCU产品起步较晚,2018年才实现批量出货,主要应用于电源快充领域,现阶段应用场景相对较少,尚未得到客户广泛认可,在高端应用方面短期内存在市场竞争力不足风险;与国外领先企业ST公司、赛普拉斯等公司相比,发行人技术积累和品牌沉淀仍有一定差距,在国产替代过程中面临一定困难和市场竞争力相对较弱的风险。
    
    此外,发行人高端MCU市场竞争力不足和国产替代难度较大的风险主要体现在:1、研发方面,研发投入需求较高,资金压力较大,开发验证难度较大;2、技术方面,对电路设计技术尤其是数字验证技术、DFT技术、低功耗设计技
    
    术等要求较高;3、市场方面,高端应用领域设备等对于国产32位MCU芯片持
    
    相对谨慎态度,更换核心芯片验证周期较长。因此,如果未来发行人研发投入
    
    不足,未能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升级,或应用领域市场开拓进展低于预期,
    
    可能导致高端MCU产品市场竞争力不足、国产替代进程缓慢的风险。”
    
    (四)发行人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特别提醒投资者阅读“风险因素”章节的提示”之“(四)发行人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以及“第四节 风险因素”之“三、财务风险”之“(一)发行人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补充披露如下:
    
    “报告期各期末,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分别为6,722.33万元、8,185.02万元、12,211.13万元以及11,418.76万元,增长较快,主要系公司业务发展迅速,营业收入逐步提高,导致公司应收账款余额持续增长。报告期各期末,公司逾期款项分别为3,919.38万元、4,803.07万元、8,458.21万元和8,583.08万元,占应收账款余额的比例分别为58.30%、58.68%、69.27%和75.17%,占比较高;发行人存在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
    
    报告期各期末,公司逾期款项金额较大且对应收账款余额占比逐步增加,回款周期有所延长,主要原因为公司客户上海曜迅和广东一二三于2018年出现经营困难,以及部分客户受下游市场需求变化和产品销售季节性影响,回款情况不如预期,针对上述情况,公司已对上海曜迅的应收账款全额计提坏账;广东一二三与广东新域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安排由广东新域向公司偿还债务,目前还款进度正常;对于其他客户,公司已持续催收逾期款项,截至2020年6月24日,公司的期后回款比例分别为100%、56.79%、73.03%和58.56%,剔除上海曜迅和广东一二三后的期后回款比例分别为100.00%、87.61%、95.31%和76.70%。
    
    综上,报告期各期末,公司逾期款项占应收账款余额的比例逐年提高,如果未来公司受经销商经营情况变化或市场环境波动影响,回款周期不断延长,逾期款项金额和占比持续提高,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运营资金被占用,资金流转压力较大,对公司的现金流和经营业绩造成不利影响。”
    
    问题二
    
    请发行人结合相关资金来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等情况,进一步说明认定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为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的理由和依据。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说明事项
    
    (一)关于陈剑山受贿案的相关事实情况
    
    1、《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7年 8月 22日作出的(2017)粤 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载明,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 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 110万元,对于“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 5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感谢陈剑山在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以下简称“芯海有限”或“公司”)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以下简称“申报项目”,该项目2013年7月通过审批)扶持资金过程中的帮忙与关照,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03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载明,陈剑山受贿案已经结案且执行完毕。
    
    2、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于2016年6月23日按照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要求,对陈剑山受贿案中“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 5万元的犯罪事实”配合调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的证言提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
    
    办案人员对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 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 110万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调查。办案人员在对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事实进行调查后认为:
    
    (1)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 年修正)》(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实施,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结合陈剑山受贿案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事实及情节,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人民币 5万元的行为因金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3)由于芯海有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卢国建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因陈剑山受贿案已于2017年8月结案并于2019年5月执行完毕,相关涉案人员已被执行判决,不存在另行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刑事责任的情形。
    
    3、关于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
    
    根据对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财务人员的访谈,及公司《费用报销单》等相关会计记账凭证,卢国建于2013年12月23日向芯海有限领取一笔6.6944万元的费用报销款项,用于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招待费用等相关用途。
    
    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不存在使用个人自有资金行贿的情形。
    
    4、关于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以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 5万元现金的方式表示感谢。该等事实已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此外,根据当时有效的《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执行董事、总经理,其职权和职责包含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资金调配等财务管理决策,因此,卢国建在与经营决策层讨论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所作出的相应行为,属于芯海有限的单位行为。
    
    综上,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公司,未使用卢国建的个人自有资金;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是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二)关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系单位行贿的认定
    
    1、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及法理依据及分析
    
    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之规定。
    
    单位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
    
    当前司法实践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行为的主要标准为:(1)行贿目的是否出于为单位非法谋利;(2)行贿意志的形成是否由单位决策机构按单位决策程序作出;(3)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4)该等行贿行为是否在具体实施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内,或者与单位业务有关;(5)违法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个人是否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或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6)行贿资金、财物的来源等相关方面进行考量。
    
    2、依据《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相关访谈对卢国建行贿行为的认定
    
    (1)根据《刑事判决书》,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 110万元。其中涉及的“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 5万元的犯罪事实”载明: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的行为系寻求陈剑山在芯海有限ADC芯片技术方面申报项目获得支持和帮助。芯海有限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项目扶持资金获得通过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 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因此,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行贿的目的在于为单位谋取利益。
    
    (2)根据对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其对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即卢国建于芯海有限申报项目审批成功后向陈剑山行贿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在该案件中,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总经理,是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应当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3、根据前述事实、情节,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行为是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1)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该等行贿的目的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非为卢国建个人谋取相关非法利益。
    
    (2)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作出行贿意志的决定包含在单位决策范围内,结合行为人身份和行贿意志形成过程来看,该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根据对相关人员的访谈,该等行为是由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为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
    
    (3)《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对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向陈剑山行贿共计 110万元的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其中对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的相关行为认定:卢国建与陈剑山的结识过程为“行业聚会”、时任身份为芯海有限总经理、相关项目扶持资金申报均系以芯海有限的名义进行,即该行贿行为是以芯海有限名义进行的单位行为。
    
    (4)《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认定陈剑山受贿的事实均为相关单位为获得项目扶持资金而进行的,符合与单位行贿相关的关联要素,相关行贿人员均为单位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卢国建在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的身份为芯海有限之总经理,符合其负责研发管理的职务范围之内的工作。
    
    (5)芯海有限将获得的项目扶持资金均用于芯海有限,卢国建并未进行再次分配、转移或通过其他方式将该等项目扶持资金占为己有。通过在 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并未有总经理卢国建涉嫌侵占公司资金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意在为芯海有限申报项目通过审批后对其表示感谢,并未谋取其他个人非法利益,该等利益归属于芯海有限。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5年7月对申报项目进行了验收。因此,卢国建未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亦不存在将该等利益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的情节,从而排除单位行贿向个人行贿转化的情形。
    
    (6)结合前述分析,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其个人自有资金。
    
    (7)芯海有限申报项目所获得的扶持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并未用于其他私人用途。
    
    根据上述分析,并基于单位行贿行为和个人行贿行为区分的司法实践标准,同时结合《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情况等,卢国建时任
    
    芯海有限总经理,经与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
    
    表芯海有限以公司资金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现金的行为是单位行贿行为,责任
    
    主体为芯海有限,不属于个人行贿。
    
    (三)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1、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主要适用《立案标准》第(八)条“单位行贿案(第 393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 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 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规定。
    
    2、芯海有限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结合前述《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现金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前述单位行贿罪行贿金额20万元的立案标准,也未达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 10万元以上不满 20万元”的四项立案标准任一情形,即芯海有限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3、卢国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芯海有限的前述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系前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芯海有限的直接责任人员卢国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此外,根据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说明,对于该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在其《侦查终结报告》不予体现或说明,仅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人员予以体现或说明。因此,芯海有限以及卢国建并未在《侦查终结报告》体现,芯海有限以及卢国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或另案起诉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综上,根据《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四)芯海有限及卢国建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因此,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标准的最高刑期为五年,即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期限为五年。
    
    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综上,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因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责任人,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前述单位行贿行为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等行贿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距本回复报告出具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已过刑事责任追诉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
    
    因此,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芯海有限及卢国建也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即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五)结论
    
    综上所述,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其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自有资金;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具体实施的行为系单位行贿行为,而非个人行贿行为,上述单位行贿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由于该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该等行为已
    
    过单位行贿罪的最高追诉期限五年,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
    
    芯海有限不存在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二、中介机构核查过程
    
    (一)核查程序
    
    针对公司上述事项,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了发行人当时适用的《公司章程》;
    
    2、查阅了发行人当时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
    
    3、查阅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卢国建于2013年12月向芯海有限支取相关资金的凭证;
    
    4、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相关事实访谈了卢国建、芯海有限当时的财务人员、时任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及芯海有限申报“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
    
    5、查阅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7年 8月 22日作出的(2017)粤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03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
    
    6、前往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等相关部门,通过现场、电话咨询及自助查询系统查询了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芯海有限)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的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记录或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等相关情况;
    
    7、就陈剑山受贿案的相关事项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与相关办案人员或业务人员咨询,就《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情节是否会导致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事项咨询办案人员的专业意见和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
    
    8、就《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情形现场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卢国建、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向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详细了解陈剑山受贿案涉及芯海有限及卢国建的相关事实、情节、侦办过程以及该等人员在陈剑山受贿案具体侦办、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芯海有限及卢国建相关行贿行为的定性和处理经过,并咨询涉及芯海有限及卢国建的行贿行为的该等情况是否导致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因涉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是否构成立案标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情况,并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确认;
    
    9、登录信用中国、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了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芯海有限)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信用状况、被立案、起诉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
    
    10、查阅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卢国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发行人的无违法违规证明,以及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5年7月对申报项目下发的证书编号为深科技创新验字A20151043的《验收合格证书》。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
    
    1、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该等行为经公司时任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商议后,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具体实施,该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2、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发行人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3、由于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4、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等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上述行为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5、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之“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的规定,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问题三
    
    请发行人进一步完善招股说明书以下信息披露内容:(1)在公司治理相关章节披露陈剑山受贿案相关信息;(2)淡化招股说明中关于“发行人产品有助于疫情防控”相关表述。
    
    回复:
    
    一、发行人补充披露
    
    (一)在公司治理相关章节披露陈剑山受贿案相关信息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第七节 公司治理及独立性”之“三、公司报告期内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之“(二)报告期外的其他情况”补充披露如下:
    
    “(二)报告期外的其他情况
    
    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粤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03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卢国建为感谢陈剑山在发行人前身芯海有限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该项目2013年7月通过审批)扶持资金过程中的帮忙与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后陈剑山被判处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该受贿案已经结案且执行完毕。
    
    上述案件中,时任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该行为经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商议后,由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具体实施;该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
    
    为芯海有限,该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
    
    发行人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风险。同时,由于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
    
    责任的风险。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和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期限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之情形,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
    
    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等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
    
    2014年1月31日之前,距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
    
    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上述行为仍属于《刑
    
    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发行人及实际控
    
    制人均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发行人及卢国建均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单位行贿行
    
    为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二)淡化招股说明中关于“发行人产品有助于疫情防控”相关表述
    
    发行人已删除“第六节 业务与技术”之“一、公司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及服务”之“(六)发行人产品有助于疫情防控”以及“第六节 业务与技术”之“二、行业基本情况”之“3、发行人产品主要应用领域现状及发展趋势”之“(1)智慧健康市场”部分关于“发行人产品有助于疫情防控”相关表述。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第六节 业务与技术”之“一、公司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及服务”之“(一)公司主营业务、主要产品的基本情况”之“1、发
    
    行人主营业务情况”处补充修改披露如下:
    
    “2020年以来,发行人利用现有的内置高精度基准源的高精度ADC芯片和MCU芯片,短时间内完成包括红外额温枪的硬件、软件和算法的开发工作。目前红外测温芯片及模组等产品和方案已实现大规模出货,有利于提高发行人的盈利能力。”
    
    附:保荐机构关于发行人回复的总体意见
    
    对本回复材料中的发行人回复(包括补充披露和说明的事项),本保荐机构均已进行核查,确认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此页无正文,为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之回复报
    
    告》之盖章页)
    
    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发行人董事长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确认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董事长:
    
    卢国建
    
    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此页无正文,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之回复报告》之盖
    
    章页)
    
    保荐代表人:
    
    陈 靖 黄 超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保荐机构董事长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董事长:
    
    张佑君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保荐机构总经理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总经理:
    
    杨明辉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
    
    之
    
    回复报告
    
    保荐人(主承销商)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所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落实函》”)收悉,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作为芯海科技(深圳)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海科技”、“公司”或“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保荐机构,与芯海科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发行人律师”)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申报会计
    
    师”)等相关各方对落实函相关问题逐项进行了落实,现对《落实函》回复如下,
    
    请审核。
    
    说明:
    
    一、如无特别说明,本回复报告中的简称或名词释义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的相同。
    
    二、本回复报告中的字体代表以下含义:
    
              落实函所列问题                      黑体(加粗)
               对问题的回答                      宋体(不加粗)
           引用原招股说明书内容                  楷体(不加粗)
         对招股说明书的修改、补充                 楷体(加粗)
    
    
    目 录
    
    问题一....................................................................................................................................... 4
    
    问题二....................................................................................................................................... 8
    
    问题三..................................................................................................................................... 18
    
    附:保荐机构关于发行人回复的总体意见................................................................. 20问题一
    
    请发行人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规定,全面梳理“重大事项提示”各项内容,突出重大性,增强针对性,强化风险导向,删除冗余表述,按照重要性进行排序,并补充、完善以下内容:(1)2020 年第一季度业绩增长主要受疫情影响较大,具有一定偶发性,未来不可持续的风险;(2)ADC 技术与行业领先企业存在
    
    一定差距,收入来源主要集中于智慧健康芯片领域,ADC产品实现国产替代难
    
    度较大的风险;(3)发行人高端 MCU 占比较低、市场竞争力不足的风险;
    
    (4)发行人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
    
    回复:
    
    一、发行人补充披露
    
    发行人已经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要求,对“重大事项提示”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完善,并遵循重要性原则进行了重新排序,优先披露发行人的主要风险。发行人已经
    
    对风险进行针对性披露,并删除了冗余表述。
    
    发行人的补充披露情况如下:
    
    (一)2020 年第一季度业绩增长主要受疫情影响较大,具有一定偶发性,未来不可持续的风险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特别提醒投资者阅读“风险因素”章节的提示”之“(一)2020年第一季度业绩增长不可持续的风险”以及“第四节 风险因素”之“一、经营风险”之“(一)2020年第一季度业绩增长不可持续的风险”补充披露如下:
    
    “2020年一季度发行人营业收入为5,629.27万元,同比增长95.66%,主要系受新冠疫情拉动红外额温枪等防疫物资需求的影响,发行人的红外测温芯片及模组产品销量增长较快,具有一定偶发性,可能无法长期持续。剔除红外相关芯片产品后,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为2,191.25万元,同比下降23.84%,部分传统芯片产品销量有所下滑;其中,发行人2020年一季度压力触控芯片以及智慧家居感知芯片销售收入分别同比下滑93.86%、64.83%,主要原因是受新冠疫情影响,压力触控芯片下游主要手机厂商产品发布及量产时间推迟,智慧家居感知芯片下游终端应用如智能照明、中央空调、冰箱等家电设备出货量减少较多。
    
    因此,发行人2020年一季度业绩增长主要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具有一定偶发性,若剔除红外芯片产品公司当期业绩仍存在一定的下滑。如果未来随着新冠疫情逐渐消退,发行人来源于红外相关芯片产品的销量或毛利率下降,而传统芯片产品的销量恢复情况不如预期,可能对公司各产品的销售收入和经营业绩产生不利影响,公司第一季度业绩增长存在未来不可持续的风险。”
    
    (二)ADC技术与行业领先企业存在一定差距,收入来源主要集中于智慧健康芯片领域,ADC产品实现国产替代难度较大的风险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特别提醒投资者阅读“风险因素”章节的提示”之“(二)ADC技术的技术差距、产品收入集中以及部分ADC产品国产替代难度较大风险”处以及“第四节 风险因素”之“二、市场竞争风险”之“(一)ADC技术的技术差距、产品收入集中以及部分ADC产品国产替代难度较大风险”补充披露如下:
    
    “ADC技术含量较高,市场竞争相对激烈。目前全球高速高精度ADC市场主要被以美国TI、ADI为首的几家跨国大企业所垄断,相比行业领先企业,发行人在高速ADC领域技术储备有限,技术仍存在一定差距。
    
    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为低速高精度ADC技术,报告期内,发行人ADC技术产品占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76.58%、74.19%、68.03%和77.01%%,具体产品包括智慧健康芯片、压力触控芯片、智慧家居感知芯片和工业测量芯片;其中,发行人ADC技术产品的收入来源主要集中于智慧健康芯片领域,报告期内,发行人智慧健康芯片收入占ADC技术产品收入的比例分别为90.96%、77.00%、69.65%和90.02%,产品应用领域的集中度较高。
    
    此外,发行人的智慧健康芯片、压力触控芯片以及智慧家居感知芯片对于研发投入要求较高,如果未来不能及时完成技术迭代或产品升级,可能导致发行人产品市场竞争力下降;工业测量芯片主要应用于对稳定性要求较高的高端仪器测量领域,国内该领域目前所使用的核心芯片仍以TI公司等国际厂商为主,国产替代验证周期较长,可能导致发行人产品短期内实现国产替代难度较大。
    
    因此,发行人的ADC技术尤其在高速ADC技术方面与国际行业领先企业存在一
    
    定差距,目前主要收入来源主要集中于智慧健康芯片领域,工业测量等ADC芯
    
    片产品存在实现国产替代难度较大的风险。”
    
    (三)发行人高端MCU占比较低、市场竞争力不足的风险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特别提醒投资者阅读“风险因素”章节的提示”之“(三)高端MCU占比较低、市场竞争力不足的风险”处以及“第四节风险因素”之“二、市场竞争风险”之“(二)高端MCU占比较低、市场竞争力不足的风险”补充披露如下:
    
    “MCU芯片具有较强的通用性,市场容量较大。国内低端(8位)MCU市场竞争比较充分,自给率较高,高端(32位)MCU市场则主要被ST、赛普拉斯、Renesas等国外大厂垄断。目前发行人MCU芯片以8位MCU为主,2019年发行人MCU芯片销售收入为7,893.08万元,其中8位MCU占比约89.32%,32位MCU占比约为10.68%,高端MCU产品占比较低,存在竞争力不足的风险。与国内领先企业兆易创新等相比,发行人32位MCU产品起步较晚,2018年才实现批量出货,主要应用于电源快充领域,现阶段应用场景相对较少,尚未得到客户广泛认可,在高端应用方面短期内存在市场竞争力不足风险;与国外领先企业ST公司、赛普拉斯等公司相比,发行人技术积累和品牌沉淀仍有一定差距,在国产替代过程中面临一定困难和市场竞争力相对较弱的风险。
    
    此外,发行人高端MCU市场竞争力不足和国产替代难度较大的风险主要体现在:1、研发方面,研发投入需求较高,资金压力较大,开发验证难度较大;2、技术方面,对电路设计技术尤其是数字验证技术、DFT技术、低功耗设计技
    
    术等要求较高;3、市场方面,高端应用领域设备等对于国产32位MCU芯片持
    
    相对谨慎态度,更换核心芯片验证周期较长。因此,如果未来发行人研发投入
    
    不足,未能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升级,或应用领域市场开拓进展低于预期,
    
    可能导致高端MCU产品市场竞争力不足、国产替代进程缓慢的风险。”
    
    (四)发行人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重大事项提示”之“特别提醒投资者阅读“风险因素”章节的提示”之“(四)发行人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以及“第四节 风险因素”之“三、财务风险”之“(一)发行人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补充披露如下:
    
    “报告期各期末,应收账款账面余额分别为6,722.33万元、8,185.02万元、12,211.13万元以及11,418.76万元,增长较快,主要系公司业务发展迅速,营业收入逐步提高,导致公司应收账款余额持续增长。报告期各期末,公司逾期款项分别为3,919.38万元、4,803.07万元、8,458.21万元和8,583.08万元,占应收账款余额的比例分别为58.30%、58.68%、69.27%和75.17%,占比较高;发行人存在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中逾期款项占比逐年增加的风险。
    
    报告期各期末,公司逾期款项金额较大且对应收账款余额占比逐步增加,回款周期有所延长,主要原因为公司客户上海曜迅和广东一二三于2018年出现经营困难,以及部分客户受下游市场需求变化和产品销售季节性影响,回款情况不如预期,针对上述情况,公司已对上海曜迅的应收账款全额计提坏账;广东一二三与广东新域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安排由广东新域向公司偿还债务,目前还款进度正常;对于其他客户,公司已持续催收逾期款项,截至2020年6月24日,公司的期后回款比例分别为100%、56.79%、73.03%和58.56%,剔除上海曜迅和广东一二三后的期后回款比例分别为100.00%、87.61%、95.31%和76.70%。
    
    综上,报告期各期末,公司逾期款项占应收账款余额的比例逐年提高,如果未来公司受经销商经营情况变化或市场环境波动影响,回款周期不断延长,逾期款项金额和占比持续提高,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运营资金被占用,资金流转压力较大,对公司的现金流和经营业绩造成不利影响。”
    
    问题二
    
    请发行人结合相关资金来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等情况,进一步说明认定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为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的理由和依据。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说明事项
    
    (一)关于陈剑山受贿案的相关事实情况
    
    1、《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7年 8月 22日作出的(2017)粤 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载明,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 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 110万元,对于“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 5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感谢陈剑山在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以下简称“芯海有限”或“公司”)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以下简称“申报项目”,该项目2013年7月通过审批)扶持资金过程中的帮忙与关照,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03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载明,陈剑山受贿案已经结案且执行完毕。
    
    2、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于2016年6月23日按照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要求,对陈剑山受贿案中“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 5万元的犯罪事实”配合调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的证言提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
    
    办案人员对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 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 110万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调查。办案人员在对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事实进行调查后认为:
    
    (1)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 年修正)》(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实施,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结合陈剑山受贿案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事实及情节,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人民币 5万元的行为因金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3)由于芯海有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卢国建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因陈剑山受贿案已于2017年8月结案并于2019年5月执行完毕,相关涉案人员已被执行判决,不存在另行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刑事责任的情形。
    
    3、关于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
    
    根据对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财务人员的访谈,及公司《费用报销单》等相关会计记账凭证,卢国建于2013年12月23日向芯海有限领取一笔6.6944万元的费用报销款项,用于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招待费用等相关用途。
    
    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不存在使用个人自有资金行贿的情形。
    
    4、关于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以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 5万元现金的方式表示感谢。该等事实已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此外,根据当时有效的《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执行董事、总经理,其职权和职责包含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资金调配等财务管理决策,因此,卢国建在与经营决策层讨论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后所作出的相应行为,属于芯海有限的单位行为。
    
    综上,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公司,未使用卢国建的个人自有资金;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是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二)关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系单位行贿的认定
    
    1、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及法理依据及分析
    
    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之规定。
    
    单位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
    
    当前司法实践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行为的主要标准为:(1)行贿目的是否出于为单位非法谋利;(2)行贿意志的形成是否由单位决策机构按单位决策程序作出;(3)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4)该等行贿行为是否在具体实施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内,或者与单位业务有关;(5)违法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个人是否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或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6)行贿资金、财物的来源等相关方面进行考量。
    
    2、依据《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相关访谈对卢国建行贿行为的认定
    
    (1)根据《刑事判决书》,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 110万元。其中涉及的“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 5万元的犯罪事实”载明: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的行为系寻求陈剑山在芯海有限ADC芯片技术方面申报项目获得支持和帮助。芯海有限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项目扶持资金获得通过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 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因此,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行贿的目的在于为单位谋取利益。
    
    (2)根据对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其对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即卢国建于芯海有限申报项目审批成功后向陈剑山行贿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在该案件中,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总经理,是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应当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3、根据前述事实、情节,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行为是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1)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该等行贿的目的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非为卢国建个人谋取相关非法利益。
    
    (2)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作出行贿意志的决定包含在单位决策范围内,结合行为人身份和行贿意志形成过程来看,该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根据对相关人员的访谈,该等行为是由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为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
    
    (3)《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对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向陈剑山行贿共计 110万元的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其中对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的相关行为认定:卢国建与陈剑山的结识过程为“行业聚会”、时任身份为芯海有限总经理、相关项目扶持资金申报均系以芯海有限的名义进行,即该行贿行为是以芯海有限名义进行的单位行为。
    
    (4)《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认定陈剑山受贿的事实均为相关单位为获得项目扶持资金而进行的,符合与单位行贿相关的关联要素,相关行贿人员均为单位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卢国建在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的身份为芯海有限之总经理,符合其负责研发管理的职务范围之内的工作。
    
    (5)芯海有限将获得的项目扶持资金均用于芯海有限,卢国建并未进行再次分配、转移或通过其他方式将该等项目扶持资金占为己有。通过在 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并未有总经理卢国建涉嫌侵占公司资金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意在为芯海有限申报项目通过审批后对其表示感谢,并未谋取其他个人非法利益,该等利益归属于芯海有限。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5年7月对申报项目进行了验收。因此,卢国建未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亦不存在将该等利益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的情节,从而排除单位行贿向个人行贿转化的情形。
    
    (6)结合前述分析,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其个人自有资金。
    
    (7)芯海有限申报项目所获得的扶持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并未用于其他私人用途。
    
    根据上述分析,并基于单位行贿行为和个人行贿行为区分的司法实践标准,同时结合《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情况等,卢国建时任
    
    芯海有限总经理,经与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
    
    表芯海有限以公司资金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现金的行为是单位行贿行为,责任
    
    主体为芯海有限,不属于个人行贿。
    
    (三)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1、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主要适用《立案标准》第(八)条“单位行贿案(第 393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 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 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规定。
    
    2、芯海有限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结合前述《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现金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前述单位行贿罪行贿金额20万元的立案标准,也未达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 10万元以上不满 20万元”的四项立案标准任一情形,即芯海有限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3、卢国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芯海有限的前述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系前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芯海有限的直接责任人员卢国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此外,根据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说明,对于该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在其《侦查终结报告》不予体现或说明,仅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人员予以体现或说明。因此,芯海有限以及卢国建并未在《侦查终结报告》体现,芯海有限以及卢国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或另案起诉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综上,根据《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四)芯海有限及卢国建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因此,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标准的最高刑期为五年,即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期限为五年。
    
    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综上,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 5万元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因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责任人,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前述单位行贿行为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等行贿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距本回复报告出具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已过刑事责任追诉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
    
    因此,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芯海有限及卢国建也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即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五)结论
    
    综上所述,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其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自有资金;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具体实施的行为系单位行贿行为,而非个人行贿行为,上述单位行贿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由于该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该等行为已
    
    过单位行贿罪的最高追诉期限五年,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
    
    芯海有限不存在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二、中介机构核查过程
    
    (一)核查程序
    
    针对公司上述事项,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了发行人当时适用的《公司章程》;
    
    2、查阅了发行人当时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
    
    3、查阅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卢国建于2013年12月向芯海有限支取相关资金的凭证;
    
    4、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相关事实访谈了卢国建、芯海有限当时的财务人员、时任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及芯海有限申报“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
    
    5、查阅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7年 8月 22日作出的(2017)粤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03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
    
    6、前往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等相关部门,通过现场、电话咨询及自助查询系统查询了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芯海有限)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的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记录或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等相关情况;
    
    7、就陈剑山受贿案的相关事项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与相关办案人员或业务人员咨询,就《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情节是否会导致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事项咨询办案人员的专业意见和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
    
    8、就《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情形现场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卢国建、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向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详细了解陈剑山受贿案涉及芯海有限及卢国建的相关事实、情节、侦办过程以及该等人员在陈剑山受贿案具体侦办、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芯海有限及卢国建相关行贿行为的定性和处理经过,并咨询涉及芯海有限及卢国建的行贿行为的该等情况是否导致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因涉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是否构成立案标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情况,并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确认;
    
    9、登录信用中国、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了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芯海有限)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信用状况、被立案、起诉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
    
    10、查阅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卢国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发行人的无违法违规证明,以及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5年7月对申报项目下发的证书编号为深科技创新验字A20151043的《验收合格证书》。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
    
    1、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该等行为经公司时任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商议后,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具体实施,该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2、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发行人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3、由于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4、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等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上述行为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5、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之“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的规定,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问题三
    
    请发行人进一步完善招股说明书以下信息披露内容:(1)在公司治理相关章节披露陈剑山受贿案相关信息;(2)淡化招股说明中关于“发行人产品有助于疫情防控”相关表述。
    
    回复:
    
    一、发行人补充披露
    
    (一)在公司治理相关章节披露陈剑山受贿案相关信息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第七节 公司治理及独立性”之“三、公司报告期内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之“(二)报告期外的其他情况”补充披露如下:
    
    “(二)报告期外的其他情况
    
    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粤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03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卢国建为感谢陈剑山在发行人前身芯海有限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该项目2013年7月通过审批)扶持资金过程中的帮忙与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后陈剑山被判处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该受贿案已经结案且执行完毕。
    
    上述案件中,时任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该行为经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商议后,由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具体实施;该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
    
    为芯海有限,该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
    
    发行人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风险。同时,由于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
    
    责任的风险。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和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期限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之情形,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
    
    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等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
    
    2014年1月31日之前,距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
    
    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上述行为仍属于《刑
    
    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发行人及实际控
    
    制人均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发行人及卢国建均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单位行贿行
    
    为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二)淡化招股说明中关于“发行人产品有助于疫情防控”相关表述
    
    发行人已删除“第六节 业务与技术”之“一、公司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及服务”之“(六)发行人产品有助于疫情防控”以及“第六节 业务与技术”之“二、行业基本情况”之“3、发行人产品主要应用领域现状及发展趋势”之“(1)智慧健康市场”部分关于“发行人产品有助于疫情防控”相关表述。
    
    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之“第六节 业务与技术”之“一、公司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及服务”之“(一)公司主营业务、主要产品的基本情况”之“1、发
    
    行人主营业务情况”处补充修改披露如下:
    
    “2020年以来,发行人利用现有的内置高精度基准源的高精度ADC芯片和MCU芯片,短时间内完成包括红外额温枪的硬件、软件和算法的开发工作。目前红外测温芯片及模组等产品和方案已实现大规模出货,有利于提高发行人的盈利能力。”
    
    附:保荐机构关于发行人回复的总体意见
    
    对本回复材料中的发行人回复(包括补充披露和说明的事项),本保荐机构均已进行核查,确认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此页无正文,为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之回复报
    
    告》之盖章页)
    
    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发行人董事长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确认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董事长:
    
    卢国建
    
    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此页无正文,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之回复报告》之盖
    
    章页)
    
    保荐代表人:
    
    陈 靖 黄 超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保荐机构董事长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董事长:
    
    张佑君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保荐机构总经理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审核落实函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总经理:
    
    杨明辉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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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芯海科技盈利能力较差,未来营收成长性较差。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偏高。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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