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二○年七月
中国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港中旅大厦第21A-3层、第22A、23A、24A层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已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20年6月1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并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7月2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407号《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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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
称为“《落实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
明,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
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并理解和使用,
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
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未发生变化的内
容仍然有效。
本所律师现就《落实函》中所关注的法律问题,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上述事项中涉及本所律师的部分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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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验资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3、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提供予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5、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6、本所律师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同时本所律师承诺已经对有关招股说明书修改后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落实函》问题二、请发行人结合相关资金来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等情况,进一步说明认定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为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的理由和依据。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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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一、核查程序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了发行人当时适用的《公司章程》;
2、查阅了发行人当时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
3、查阅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于2013年12月自芯海有限支取相关资金的凭证;
4、就总经理卢国建代表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相关事实访谈了卢国建、芯海有限财务人员、芯海有限申报“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以下简称“申报项目”)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
5、查阅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粤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03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
6、前往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等相关部门,通过现场、电话咨询及自助查询系统查询了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芯海有限)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的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记录或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等相关情况;
7、就陈剑山受贿案的相关事项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与相关办案人员或业务人员咨询,就《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情节是否会导致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事项咨询办案人员的专业意见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
8、就《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情形现场访谈了发行人总经理卢国建、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向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详细了解陈剑山受贿案涉及芯海有限及其总经理卢国建的相关事实、情节、侦办过程以及该等人员在陈剑山受贿案具体侦办、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芯海有限及总经理卢国建相关行贿行为的定性和处理经过,并咨询涉及芯海有限及其总经理卢国建的行贿行为是否导致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因涉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是否构成立案标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情况,并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确认;
9、登录信用中国、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了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芯海有限)及其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信用状况、被立案、起诉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
10、查阅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发行人的无违法违规证明,以及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5年7月对申报项目下发的证书编号为深科技创新验字A20151043的《验收合格证书》。
二、核查事实
(一)《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
《刑事判决书》载明,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对于“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感谢陈剑山在芯海有限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项目(该项目2013年7月通过审批)申请扶持资金过程中的帮忙与关照,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
《执行裁定书》载明,陈剑山受贿案已经结案且执行完毕。
(二)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陈剑山受贿案相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办案人员访谈以及上述司法行政机关实地走访咨询获取的相关事实
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及陈剑山受贿案的具体办案人员,获得事实情况如下:
1、总经理卢国建于2016年6月23日按照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要求,对陈剑山受贿案中“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配合调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的证言提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
2、办案人员对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调查。办案人员在对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事实进行调查后认为:(1)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是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实施,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结合陈剑山受贿案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事实及情节,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因金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3)由于芯海有限的上述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卢国建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因陈剑山受贿案已于2017年8月结案并于2019年5月执行完毕,相关涉案人员已被执行判决,不存在另行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关于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
经本所律师核查卢国建于2013年12月23日支取6.6944万元的《费用报销单》等相关会计记账凭证和对总经理卢国建、芯海有限财务人员、申报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的访谈,上述资金全部用于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招待费用等相关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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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不存在使用个人自有资金行贿的情形。
(四)关于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的访谈以及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访谈后获取如下事实:
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以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5万元现金的方式表示感谢。该等事实已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此外,根据发行人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执行董事、总经理,其职权和职责包含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资金调配等财务管理决策,因此,卢国建在与经营决策层讨论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所作出的相应行为,属于芯海有限的单位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公司,未使用卢国建的个人自有资金;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是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三、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陈剑山受贿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对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访谈获取的相关法律事实、情节,同时结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立案标准》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后认为: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代表公司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亦不存在对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卢国建进行立案侦查或另案起诉等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及法理分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之规定。
单位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
当前司法实践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行为的主要标准为:(1)行贿目的是否出于为单位非法谋利;(2)行贿意志的形成是否由单位决策机构按单位决策程序作出;(3)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4)该等行贿行为是否在具体实施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内,或者与单位业务有关;(5)违法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个人是否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或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6)行贿资金、财物的来源等相关方面进行考量。
(二)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行为为单位行为
1、依据《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相关访谈对总经理卢国建行贿行为的认定
(1)经本所律师查阅《刑事判决书》,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其中涉及的“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载明:总经理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的行为系寻求陈剑山在芯海有限ADC芯片技术方面获得支持和帮助。芯海有限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项目审批通过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因此,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行贿的目的在于为单位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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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本所律师对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其对《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即卢国建于芯海有限申报项目审批通过后向陈剑山行贿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在该案件中,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总经理,是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应当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2、结合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行为的司法实践区分标准,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行为是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1)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该等行贿的目的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非为卢国建个人谋取相关非法利益。
(2)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作出行贿意志的决定包含在单位决策范围内,结合行为人身份和行贿意志形成过程来看,该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根据对相关人员的访谈,该等行为是由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为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
(3)《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对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向陈剑山行贿共计110万元的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其中对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相关行为认定:卢国建与陈剑山的结识过程为“行业聚会”、时任身份为芯海有限总经理、相关项目扶持资金申报均系以芯海有限的名义进行,即该行贿行为是以芯海有限名义进行的单位行为。
(4)《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认定陈剑山受贿的事实均为相关单位为获得申报项目扶持资金而进行的,符合与单位行贿相关的关联要素,相关行贿人员均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卢国建在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身份为芯海有限之总经理,符合其负责研发管理的职务范围之内的工作。
(5)芯海有限将获得的项目扶持资金均用于芯海有限,卢国建并未进行再次分配、转移或通过其他方式将该等项目扶持资金占为己有。经本所律师在12309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并未有总经理卢国建涉嫌侵占公司资金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意在为芯海有限谋求申报项目扶持资金,并未谋取其他个人非法利益,该等利益归属于芯海有限。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5年7月对申报项目进行了验收。因此,卢国建未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亦不存在将该等利益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的情节,从而排除单位行贿向个人行贿转化的情形。
(6)结合前述分析,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其个人自有资金。
(7)芯海有限申报项目所获得的扶持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申报项目,并未用于其他私人用途。
结合上述分析,并基于单位行贿行为和个人行贿行为区分的司法实践标准,同时结合《刑事判决书》及本所律师对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等情况,本所律师认为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经与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以公司资金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行为是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不属于个人行贿。
(三)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存在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1、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主要适用《立案标准》第(八)条“单位行贿案(第393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规定。
2、芯海有限及总经理卢国建均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结合前述《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前述单位行贿罪行贿金额20万元的立案标准,也未达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四项立案标准任一情形,即芯海有限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芯海有限的前述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系前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芯海有限的直接责任人员卢国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此外,根据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说明,对于该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在其《侦查终结报告》不予体现或说明,仅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人员予以体现或说明。因此,芯海有限及其总经理卢国建并未在《侦查终结报告》体现,芯海有限以及卢国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四)芯海有限及总经理卢国建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因此,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标准的最高刑期为五年,即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期限为五年。
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结合前述《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和法律分析,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因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责任人,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前述单位行贿行为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等行贿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已过刑事责任追诉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因此,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芯海有限及总经理卢国建也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五)结论意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结合前述分析,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其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自有资金;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具体实施的行为系单位行贿行为,而非个人行贿行为;上述单位行贿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由于该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该等行为已过单位行贿罪的最高追诉期限五年,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芯海有限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该等行为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总经理商议后,由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进行具体实施,该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2)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发行人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3)由于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4)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上述行为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因该等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5)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均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之“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的规定,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三份,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此页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字页,无正文]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周 燕 刘从珍 刘丽萍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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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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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七月
中国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港中旅大厦第21A-3层、第22A、23A、24A层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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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已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20年6月1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并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7月2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407号《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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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
称为“《落实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
明,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应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
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并理解和使用,
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
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未发生变化的内
容仍然有效。
本所律师现就《落实函》中所关注的法律问题,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上述事项中涉及本所律师的部分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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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验资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3、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提供予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5、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6、本所律师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同时本所律师承诺已经对有关招股说明书修改后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落实函》问题二、请发行人结合相关资金来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等情况,进一步说明认定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为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的理由和依据。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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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一、核查程序
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了发行人当时适用的《公司章程》;
2、查阅了发行人当时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
3、查阅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于2013年12月自芯海有限支取相关资金的凭证;
4、就总经理卢国建代表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相关事实访谈了卢国建、芯海有限财务人员、芯海有限申报“高速模数转换(ADC)芯片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以下简称“申报项目”)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
5、查阅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粤0303刑初122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03执1267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
6、前往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等相关部门,通过现场、电话咨询及自助查询系统查询了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芯海有限)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的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记录或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等相关情况;
7、就陈剑山受贿案的相关事项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与相关办案人员或业务人员咨询,就《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情节是否会导致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事项咨询办案人员的专业意见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
8、就《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情形现场访谈了发行人总经理卢国建、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向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详细了解陈剑山受贿案涉及芯海有限及其总经理卢国建的相关事实、情节、侦办过程以及该等人员在陈剑山受贿案具体侦办、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芯海有限及总经理卢国建相关行贿行为的定性和处理经过,并咨询涉及芯海有限及其总经理卢国建的行贿行为是否导致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因涉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是否构成立案标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情况,并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确认;
9、登录信用中国、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了发行人(包括其前身芯海有限)及其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信用状况、被立案、起诉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
10、查阅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发行人的无违法违规证明,以及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5年7月对申报项目下发的证书编号为深科技创新验字A20151043的《验收合格证书》。
二、核查事实
(一)《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
《刑事判决书》载明,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对于“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感谢陈剑山在芯海有限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项目(该项目2013年7月通过审批)申请扶持资金过程中的帮忙与关照,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
《执行裁定书》载明,陈剑山受贿案已经结案且执行完毕。
(二)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陈剑山受贿案相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办案人员访谈以及上述司法行政机关实地走访咨询获取的相关事实
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及陈剑山受贿案的具体办案人员,获得事实情况如下:
1、总经理卢国建于2016年6月23日按照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要求,对陈剑山受贿案中“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配合调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的证言提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
2、办案人员对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调查。办案人员在对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事实进行调查后认为:(1)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是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实施,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结合陈剑山受贿案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事实及情节,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人民币5万元的行为因金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3)由于芯海有限的上述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卢国建作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因陈剑山受贿案已于2017年8月结案并于2019年5月执行完毕,相关涉案人员已被执行判决,不存在另行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卢国建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关于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
经本所律师核查卢国建于2013年12月23日支取6.6944万元的《费用报销单》等相关会计记账凭证和对总经理卢国建、芯海有限财务人员、申报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的访谈,上述资金全部用于送给陈剑山5万元现金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招待费用等相关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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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不存在使用个人自有资金行贿的情形。
(四)关于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的访谈以及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访谈后获取如下事实:
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以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给予5万元现金的方式表示感谢。该等事实已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此外,根据发行人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执行董事、总经理,其职权和职责包含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资金调配等财务管理决策,因此,卢国建在与经营决策层讨论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所作出的相应行为,属于芯海有限的单位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公司,未使用卢国建的个人自有资金;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是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三、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陈剑山受贿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对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访谈获取的相关法律事实、情节,同时结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立案标准》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后认为: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代表公司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亦不存在对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卢国建进行立案侦查或另案起诉等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及法理分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之规定。
单位行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
当前司法实践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行为的主要标准为:(1)行贿目的是否出于为单位非法谋利;(2)行贿意志的形成是否由单位决策机构按单位决策程序作出;(3)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4)该等行贿行为是否在具体实施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内,或者与单位业务有关;(5)违法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个人是否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或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6)行贿资金、财物的来源等相关方面进行考量。
(二)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的行为为单位行为
1、依据《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相关访谈对总经理卢国建行贿行为的认定
(1)经本所律师查阅《刑事判决书》,陈剑山非法收受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其中涉及的“收受深圳市芯海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载明:总经理卢国建向陈剑山行贿的行为系寻求陈剑山在芯海有限ADC芯片技术方面获得支持和帮助。芯海有限向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申报项目审批通过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给予陈剑山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因此,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代表芯海有限行贿的目的在于为单位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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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本所律师对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其对《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即卢国建于芯海有限申报项目审批通过后向陈剑山行贿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在该案件中,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总经理,是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应当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2、结合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行为的司法实践区分标准,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行为是单位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1)芯海有限的申报项目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审批通过并获得扶持资金后,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该等行贿的目的是为芯海有限谋取利益,非为卢国建个人谋取相关非法利益。
(2)卢国建作为芯海有限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作出行贿意志的决定包含在单位决策范围内,结合行为人身份和行贿意志形成过程来看,该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根据对相关人员的访谈,该等行为是由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总经理卢国建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表示感谢的行贿行为,为单位意志决策下所做出的单位行为。
(3)《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对包括芯海有限在内的6家单位向陈剑山行贿共计110万元的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其中对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相关行为认定:卢国建与陈剑山的结识过程为“行业聚会”、时任身份为芯海有限总经理、相关项目扶持资金申报均系以芯海有限的名义进行,即该行贿行为是以芯海有限名义进行的单位行为。
(4)《刑事判决书》及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认定陈剑山受贿的事实均为相关单位为获得申报项目扶持资金而进行的,符合与单位行贿相关的关联要素,相关行贿人员均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卢国建在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身份为芯海有限之总经理,符合其负责研发管理的职务范围之内的工作。
(5)芯海有限将获得的项目扶持资金均用于芯海有限,卢国建并未进行再次分配、转移或通过其他方式将该等项目扶持资金占为己有。经本所律师在12309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等网站查询,并未有总经理卢国建涉嫌侵占公司资金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意在为芯海有限谋求申报项目扶持资金,并未谋取其他个人非法利益,该等利益归属于芯海有限。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于2015年7月对申报项目进行了验收。因此,卢国建未将该等利益进行再分配,亦不存在将该等利益转移而使之归属于个人的情节,从而排除单位行贿向个人行贿转化的情形。
(6)结合前述分析,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其个人自有资金。
(7)芯海有限申报项目所获得的扶持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申报项目,并未用于其他私人用途。
结合上述分析,并基于单位行贿行为和个人行贿行为区分的司法实践标准,同时结合《刑事判决书》及本所律师对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访谈等情况,本所律师认为芯海有限总经理卢国建经与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商议讨论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以公司资金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行为是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不属于个人行贿。
(三)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存在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1、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主要适用《立案标准》第(八)条“单位行贿案(第393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规定。
2、芯海有限及总经理卢国建均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结合前述《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现金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前述单位行贿罪行贿金额20万元的立案标准,也未达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四项立案标准任一情形,即芯海有限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芯海有限的前述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系前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芯海有限的直接责任人员卢国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此外,根据陈剑山受贿案办案人员的说明,对于该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在其《侦查终结报告》不予体现或说明,仅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人员予以体现或说明。因此,芯海有限及其总经理卢国建并未在《侦查终结报告》体现,芯海有限以及卢国建不存在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芯海有限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四)芯海有限及总经理卢国建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因此,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标准的最高刑期为五年,即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期限为五年。
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结合前述《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和法律分析,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因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责任人,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前述单位行贿行为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等行贿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已过刑事责任追诉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因此,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芯海有限及总经理卢国建也均已过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五)结论意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结合前述分析,卢国建时任芯海有限总经理,其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而非自有资金;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时任总经理卢国建商议后,决定由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具体实施的行为系单位行贿行为,而非个人行贿行为;上述单位行贿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由于该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该等行为已过单位行贿罪的最高追诉期限五年,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芯海有限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的5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该等行为经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与公司总经理商议后,由总经理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进行具体实施,该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责任主体为芯海有限;
(2)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发行人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立案侦查或另行起诉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3)由于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卢国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存在因前述单位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4)芯海有限向陈剑山实施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该行为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已超过五年;即使在对芯海有限单位行贿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假设前提下,上述行为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因该等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5)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卢国建均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之“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的规定,卢国建代表芯海有限向陈剑山行贿5万元的单位行贿行为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三份,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此页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芯海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字页,无正文]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周 燕 刘从珍 刘丽萍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高 树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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