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Shanghai Jiahua Law Firm
上海市漕溪北路375号中金国际广场C座19楼 邮编:200030
电话(Tel):021-34618833 传真(Fax):021-34618800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目录
第2题......................................................................................................................................................................... 4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9)沪嘉华非诉第(0051)号-1-4
致: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了《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于2020年2月20日下发了《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63号)(以下简称“《第一轮问询函》”);于2020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115号)(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
本所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了《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了《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了《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5月31日下发的《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落实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281号)(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所列的相关问题,本所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依赖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必要、合理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基于发行人向本所作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所有已签署或将签署文件的各方,均依法存续并取得了适当授权以签署该等文件。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等方式,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和/或发行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说明、确认及承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对《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第2题
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除涉诉的S100型智能悬挂生产系统、S50A产品以外,公司是否还有其他产品使用了相关涉诉专利。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
核查过程:
就该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核查程序:
(1) 查阅了宁波裕德提供的诉讼材料;
(2) 查阅了发行人提供的诉讼材料;
(3) 访谈了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人员;
(4) 访谈了圣瑞思自动化与伊顿系统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圣瑞思自动化的案件代理律
师;
(5) 访谈了圣瑞思机械与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的圣瑞思机械的案件代
理律师;
(6) 现场走访了发行人已销售产品的部分客户;
(7) 查阅了发行人的产品视频资料、照片及技术资料并与圣瑞思自动化与伊顿系统有
限公司诉讼案件中的涉诉产品结构、圣瑞思机械与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诉讼案件中的涉诉产品结构进行比对;
(8) 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
(9) 查阅了《招股说明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核查结果:
(一) 除发行人的S100型产品涉诉外,发行人其他产品不涉及圣瑞思自动化与伊顿系统有限公司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原告伊顿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圣瑞思自动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是[(2018)沪73民初918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案件涉及原告的1项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用于前馈产品承载器的装置及其构造元件”,专利号为ZL2006800290440.0。
1. 原告已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侵权产品为S100型产品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S-100。”
2. 发行人智能悬挂生产系统中其他产品承载轨道的结构与S100型产品不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产品视频资料、照片及技术资料,并经本所律师访谈本案圣瑞思自动化代理律师,在发行人的智能悬挂生产系统中,其他型号产品的承载轨道结构与S100型产品的承载轨道结构不同。
S100 型产品承载轨道结构的承载形式由铝合金框架及其中的塑料填充件构成,原告即对于圣瑞思自动化的S100型产品轨道在工作站进站口与出站口之间的塑料填充组件提出侵权主张。
其他型号产品承载轨道结构的承载形式为一根光滑的横截面为圆形的轨道,其内部无需塑料件的填充。
据此,由于发行人其他产品使用的承载轨道结构与S100型产品不同,所以发行人的其他产品未使用S100型产品原设计导轨组件即涉诉组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由于发行人其他产品的承载轨道结构与S100型产品不同,并未使用S100型产品相关涉诉导轨组件,所以除S100型产品涉诉外,发行人的其他产品不涉及原告伊顿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圣瑞思自动化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二) 除发行人的 S50A 型桥接站涉诉外,发行人其他产品不涉及圣瑞思机械与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原告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圣瑞思机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是[(2019)浙01民初4410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案件涉及原告的已于2019年9月10日失效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吊挂流水线的桥接机构”,专利号为ZL200920310186.5。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产品视频资料、照片及技术资料,并经本所律师访谈本案圣瑞思机械代理律师,在发行人的智能悬挂生产系统中其他型号桥接站产品的结构与S50A型桥接站产品的结构不同。
S50A型桥接站结构特征为连续轨道Z字型平行桥接结构。发行人其他型号桥接站产品的各类提升装置及轨道样式等构成的桥接结构均与S50A型桥接站产品不同,非连续轨道Z字型平行桥接结构。
据此,由于发行人其他桥接站产品结构与S50A型桥接站不同,所以发行人的其他产品未使用S50A型桥接站相关涉诉结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由于发行人其他桥接站产品的结构与S50A型桥接站不同,所以除S50A型桥接站涉诉外,发行人的其他产品不涉及原告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圣瑞思机械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除发行人的S100型产品、S50A型桥接站涉诉以外,发行人并无其他产品涉及上述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本所负责人和本所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署页)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经办律师
黄 琮 张 楠
经办律师
周 澍
经办律师
姜 蕴 稣年 月 日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Shanghai Jiahua Law Firm
上海市漕溪北路375号中金国际广场C座19楼 邮编:200030
电话(Tel):021-34618833 传真(Fax):021-34618800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目录
第2题......................................................................................................................................................................... 4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9)沪嘉华非诉第(0051)号-1-4
致: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了《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于2020年2月20日下发了《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63号)(以下简称“《第一轮问询函》”);于2020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115号)(以下简称“《第二轮问询函》”)。
本所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了《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了《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了《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5月31日下发的《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落实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281号)(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所列的相关问题,本所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依赖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必要、合理及可能的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基于发行人向本所作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所有已签署或将签署文件的各方,均依法存续并取得了适当授权以签署该等文件。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等方式,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和/或发行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说明、确认及承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对《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第2题
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除涉诉的S100型智能悬挂生产系统、S50A产品以外,公司是否还有其他产品使用了相关涉诉专利。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
核查过程:
就该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核查程序:
(1) 查阅了宁波裕德提供的诉讼材料;
(2) 查阅了发行人提供的诉讼材料;
(3) 访谈了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人员;
(4) 访谈了圣瑞思自动化与伊顿系统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圣瑞思自动化的案件代理律
师;
(5) 访谈了圣瑞思机械与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的圣瑞思机械的案件代
理律师;
(6) 现场走访了发行人已销售产品的部分客户;
(7) 查阅了发行人的产品视频资料、照片及技术资料并与圣瑞思自动化与伊顿系统有
限公司诉讼案件中的涉诉产品结构、圣瑞思机械与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诉讼案件中的涉诉产品结构进行比对;
(8) 取得了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
(9) 查阅了《招股说明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核查结果:
(一) 除发行人的S100型产品涉诉外,发行人其他产品不涉及圣瑞思自动化与伊顿系统有限公司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原告伊顿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圣瑞思自动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是[(2018)沪73民初918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案件涉及原告的1项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用于前馈产品承载器的装置及其构造元件”,专利号为ZL2006800290440.0。
1. 原告已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侵权产品为S100型产品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S-100。”
2. 发行人智能悬挂生产系统中其他产品承载轨道的结构与S100型产品不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产品视频资料、照片及技术资料,并经本所律师访谈本案圣瑞思自动化代理律师,在发行人的智能悬挂生产系统中,其他型号产品的承载轨道结构与S100型产品的承载轨道结构不同。
S100 型产品承载轨道结构的承载形式由铝合金框架及其中的塑料填充件构成,原告即对于圣瑞思自动化的S100型产品轨道在工作站进站口与出站口之间的塑料填充组件提出侵权主张。
其他型号产品承载轨道结构的承载形式为一根光滑的横截面为圆形的轨道,其内部无需塑料件的填充。
据此,由于发行人其他产品使用的承载轨道结构与S100型产品不同,所以发行人的其他产品未使用S100型产品原设计导轨组件即涉诉组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由于发行人其他产品的承载轨道结构与S100型产品不同,并未使用S100型产品相关涉诉导轨组件,所以除S100型产品涉诉外,发行人的其他产品不涉及原告伊顿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圣瑞思自动化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二) 除发行人的 S50A 型桥接站涉诉外,发行人其他产品不涉及圣瑞思机械与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原告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圣瑞思机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是[(2019)浙01民初4410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案件涉及原告的已于2019年9月10日失效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吊挂流水线的桥接机构”,专利号为ZL200920310186.5。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产品视频资料、照片及技术资料,并经本所律师访谈本案圣瑞思机械代理律师,在发行人的智能悬挂生产系统中其他型号桥接站产品的结构与S50A型桥接站产品的结构不同。
S50A型桥接站结构特征为连续轨道Z字型平行桥接结构。发行人其他型号桥接站产品的各类提升装置及轨道样式等构成的桥接结构均与S50A型桥接站产品不同,非连续轨道Z字型平行桥接结构。
据此,由于发行人其他桥接站产品结构与S50A型桥接站不同,所以发行人的其他产品未使用S50A型桥接站相关涉诉结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由于发行人其他桥接站产品的结构与S50A型桥接站不同,所以除S50A型桥接站涉诉外,发行人的其他产品不涉及原告浙江衣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圣瑞思机械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除发行人的S100型产品、S50A型桥接站涉诉以外,发行人并无其他产品涉及上述未结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涉诉专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本所负责人和本所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瑞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署页)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经办律师
黄 琮 张 楠
经办律师
周 澍
经办律师
姜 蕴 稣
年 月 日
查看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