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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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德恒01F20190052-28号
致: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亿华通”)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顾问,并已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了“德恒01F20190052-03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及“德恒01F20190052-04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19 年 8 月 5 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19〕463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要求,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根据信永中和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XYZH/2019BJA90531号《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9月、2018年度、2017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XYZH/2019BJA90535号《主要税种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说明》、XYZH/2019BJA90532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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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9年10月18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19〕644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1月15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26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2月20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64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四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本所根据信永中和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XYZH/2020BJA90459号《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2018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以下简称“XYZH/2020BJA90459号《审计报告》”)、XYZH/2020BJA90456号《主要税种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说明》、XYZH/2020BJA90458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4月30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176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的要求,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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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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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5
第二部分 上交所反馈意见的回复...............................................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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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的内容仍然有效。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已披露但至今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披露。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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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
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的前提、
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承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六、本所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为31110000400000448M,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负责人为王丽。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由张杰军律师、孙士江律师、丘汝律师共同签署,前述承办律师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联系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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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上交所反馈意见的回复
一、问题5:请发行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 15 条的规定,进一步核实并披露其在行使专利权时,是否已经得到专利共有人同意,是否签署明确权利和收益分配协议,以及对发行人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并充分提示风险。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问题答复:
核查程序:
本所承办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文件及资料:(1)发行人及下属公司与清华大学、亿明动力等签署的课题任务书、合作研发协议等;(2)发行人下属公司神力科技与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等签署的专利转让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证明、发行人知识产权证书;(3)通过网络查询发行人及下属公司知识产权诉讼情况,并获取发行人及下属公司关于其知识产权情况的声明;(4)就合作研发原因、研发机制、研发成果归属及具体应用情况等访谈发行人研发相关负责人。
核查意见:
(一)请发行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 15 条的规定,进一步核实并披露发行人在行使专利权时,是否已经得到专利共有人同意,是否签署明确权利和收益分配协议
发行人存在与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清华大学以及亿明动力共有专利权的情形,发行人与专利共有人就相关共有专利的权利义务总体约定如下:
序号 共有单位 行使专利权的约定 收益分配的约定
根据协议约定,该共有专利由 双方未就收益分配明确约定,其收
神力科技和国家电网及其子公 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国家电网及其 司等共同享有、共同使用;并 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专利申
1 子公司 由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等承担 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
该共有专利的年费等维护费 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
用。 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
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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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
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
体共有人的同意。”
双方未就收益分配单独进行协议约
定。根据合作课题任务书,专利申
根据合作课题任务书,合作开 请书上的申请人顺序,由申请单位
发的知识产权由双方共有。拥 根据对成果所作贡献自行协商决
有专利权的任一单位可以在非 定,并以书面形式明确权利分配;
2 清华大学 商业模式前提下单独实施该专 专利申请被批准并授权后,所获得
利,但为满足商业目的而实施 的收益由专利权共有人共同分配,
该专利的需经共有方书面同意 分配比例由专利权共有人根据对专
并明确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 利成果所作贡献事先共同协商决
配。 定,难以分清贡献大小时,以各单
位负担专利申请费与维持费的比例
确定。
根据双方合作研发协议约定,
双方合作研发形成的知识产权 双方合作研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由双
由双方共同拥有,且神力科技 方共同拥有,且神力科技拥有该等
拥有该等共有知识产权在中国 共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使
3 亿明动力 境内的独家使用权;在中国以 用权;在中国以外实施对共有专利
外实施对共有专利进行技术许 进行技术许可、再许可、分销、转
可、再许可、分销、转售等权 售等权利分配及权利交易行为则需
利分配及权利交易行为则需经 经双方事前明确同意。
双方事前明确同意。
发行人与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共有的专利权,系发行人下属公司神力科技因历史期间经营状况欠佳,将自有专利转让予双方共有所形成。在行使该等专利权方面,发行人目前不存在除单独实施该专利之外的情形;在收益分配方面,发行人对于该等共有专利均系自主实施,不存在许可他人实施等需向共有方分配收益的情况,且双方未就收益分配进行专门约定,故发行人无需向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分配因自主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符合上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与清华大学共有的专利权,系共同承担国家课题任务所形成。发行人行使该等共有专利时,不存在为满足商业目的单独实施该专利的情形。发行人与清华大学的共有专利目前限于电堆实验研究,不作商业化使用,对发行人产品销售收入不构成直接贡献,故发行人无需向共有方分配收益,符合双方课题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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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约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与亿明动力共有的专利权,系双方合作研发所形成。发行人行使该等共有专利时,不存在在中国以外行使该专利权的情形,根据双方合作研发约定无需事先获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亦无需向亿明动力分配相关收益,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发行人与专利共有人就相关共有专利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相关专利权行使或收益分配符合课题任务书、合作研发协议或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对发行人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并充分提示风险
发行人现有对共有专利权实施的方式不涉及需要专利共有权人同意或对其进行收益分配的情形。但根据发行人与专利权共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若发行人未来行使共有专利涉及如下情形,则需获取专利权共有人的同意:
(1)发行人未来行使与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等共有专利权时,如果在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之外行使专利权,应当取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
(2)发行人未来行使与清华大学的共有专利权时,如需以满足商业目的单独实施该专利,需取得清华大学的同意;
(3)发行人未来行使与亿明动力的共有专利权时,在中国以外对共有专利实施技术许可、再许可、分销、转售等权利分配及权利交易行为需经双方事前明确同意。
总体而言,发行人未来涉及如上实施方式的可能性较小。如未来发行人意图改变现有实施方式、目的或地区,存在共有人不同意的相关风险。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1)发行人与专利共有人就相关共有专利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相关专利权行使或收益分配符合课题任务书、合作研发协议或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2)发行人目前行使共有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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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发行人未来涉及如上实施方式的可能性较小。如未来发
行人意图改变现有实施方式、目的或地区,存在共有人不同意的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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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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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王 丽
承办律师:
张杰军
承办律师:
孙士江
承办律师:
丘 汝年 月 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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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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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亿华通”)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顾问,并已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了“德恒01F20190052-03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及“德恒01F20190052-04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 2019 年 8 月 5 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19〕463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要求,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根据信永中和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XYZH/2019BJA90531号《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9月、2018年度、2017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XYZH/2019BJA90535号《主要税种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说明》、XYZH/2019BJA90532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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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9年10月18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19〕644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1月15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26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2月20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64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四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本所根据信永中和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XYZH/2020BJA90459号《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2018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以下简称“XYZH/2020BJA90459号《审计报告》”)、XYZH/2020BJA90456号《主要税种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专项说明》、XYZH/2020BJA90458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4月30日下发的“上证科审(审核)〔2020〕176号”《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的要求,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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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5
第二部分 上交所反馈意见的回复...............................................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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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的内容仍然有效。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已披露但至今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披露。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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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
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的前提、
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承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六、本所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为31110000400000448M,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负责人为王丽。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由张杰军律师、孙士江律师、丘汝律师共同签署,前述承办律师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联系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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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第二部分 上交所反馈意见的回复
一、问题5:请发行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 15 条的规定,进一步核实并披露其在行使专利权时,是否已经得到专利共有人同意,是否签署明确权利和收益分配协议,以及对发行人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并充分提示风险。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问题答复:
核查程序:
本所承办律师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文件及资料:(1)发行人及下属公司与清华大学、亿明动力等签署的课题任务书、合作研发协议等;(2)发行人下属公司神力科技与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等签署的专利转让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证明、发行人知识产权证书;(3)通过网络查询发行人及下属公司知识产权诉讼情况,并获取发行人及下属公司关于其知识产权情况的声明;(4)就合作研发原因、研发机制、研发成果归属及具体应用情况等访谈发行人研发相关负责人。
核查意见:
(一)请发行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 15 条的规定,进一步核实并披露发行人在行使专利权时,是否已经得到专利共有人同意,是否签署明确权利和收益分配协议
发行人存在与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清华大学以及亿明动力共有专利权的情形,发行人与专利共有人就相关共有专利的权利义务总体约定如下:
序号 共有单位 行使专利权的约定 收益分配的约定
根据协议约定,该共有专利由 双方未就收益分配明确约定,其收
神力科技和国家电网及其子公 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国家电网及其 司等共同享有、共同使用;并 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专利申
1 子公司 由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等承担 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
该共有专利的年费等维护费 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
用。 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
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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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
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
体共有人的同意。”
双方未就收益分配单独进行协议约
定。根据合作课题任务书,专利申
根据合作课题任务书,合作开 请书上的申请人顺序,由申请单位
发的知识产权由双方共有。拥 根据对成果所作贡献自行协商决
有专利权的任一单位可以在非 定,并以书面形式明确权利分配;
2 清华大学 商业模式前提下单独实施该专 专利申请被批准并授权后,所获得
利,但为满足商业目的而实施 的收益由专利权共有人共同分配,
该专利的需经共有方书面同意 分配比例由专利权共有人根据对专
并明确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 利成果所作贡献事先共同协商决
配。 定,难以分清贡献大小时,以各单
位负担专利申请费与维持费的比例
确定。
根据双方合作研发协议约定,
双方合作研发形成的知识产权 双方合作研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由双
由双方共同拥有,且神力科技 方共同拥有,且神力科技拥有该等
拥有该等共有知识产权在中国 共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使
3 亿明动力 境内的独家使用权;在中国以 用权;在中国以外实施对共有专利
外实施对共有专利进行技术许 进行技术许可、再许可、分销、转
可、再许可、分销、转售等权 售等权利分配及权利交易行为则需
利分配及权利交易行为则需经 经双方事前明确同意。
双方事前明确同意。
发行人与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共有的专利权,系发行人下属公司神力科技因历史期间经营状况欠佳,将自有专利转让予双方共有所形成。在行使该等专利权方面,发行人目前不存在除单独实施该专利之外的情形;在收益分配方面,发行人对于该等共有专利均系自主实施,不存在许可他人实施等需向共有方分配收益的情况,且双方未就收益分配进行专门约定,故发行人无需向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分配因自主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符合上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与清华大学共有的专利权,系共同承担国家课题任务所形成。发行人行使该等共有专利时,不存在为满足商业目的单独实施该专利的情形。发行人与清华大学的共有专利目前限于电堆实验研究,不作商业化使用,对发行人产品销售收入不构成直接贡献,故发行人无需向共有方分配收益,符合双方课题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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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约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与亿明动力共有的专利权,系双方合作研发所形成。发行人行使该等共有专利时,不存在在中国以外行使该专利权的情形,根据双方合作研发约定无需事先获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亦无需向亿明动力分配相关收益,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发行人与专利共有人就相关共有专利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相关专利权行使或收益分配符合课题任务书、合作研发协议或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对发行人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并充分提示风险
发行人现有对共有专利权实施的方式不涉及需要专利共有权人同意或对其进行收益分配的情形。但根据发行人与专利权共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若发行人未来行使共有专利涉及如下情形,则需获取专利权共有人的同意:
(1)发行人未来行使与国家电网及其子公司等共有专利权时,如果在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之外行使专利权,应当取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
(2)发行人未来行使与清华大学的共有专利权时,如需以满足商业目的单独实施该专利,需取得清华大学的同意;
(3)发行人未来行使与亿明动力的共有专利权时,在中国以外对共有专利实施技术许可、再许可、分销、转售等权利分配及权利交易行为需经双方事前明确同意。
总体而言,发行人未来涉及如上实施方式的可能性较小。如未来发行人意图改变现有实施方式、目的或地区,存在共有人不同意的相关风险。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1)发行人与专利共有人就相关共有专利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相关专利权行使或收益分配符合课题任务书、合作研发协议或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2)发行人目前行使共有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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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发行人未来涉及如上实施方式的可能性较小。如未来发
行人意图改变现有实施方式、目的或地区,存在共有人不同意的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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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王 丽
承办律师:
张杰军
承办律师:
孙士江
承办律师:
丘 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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