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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8号
二○二○年四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8号
致: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律师法》、《管理办法》、《编报规则12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本所律师于2019年6月4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版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23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北
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1号)(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北京市
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2号)(以下
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了《北京市康
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
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3号)(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
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4号)(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五)》(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5号)(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六)》(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6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六)》),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
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七)》(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7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上市科审(审核)[2020]103 号)(以下简称“《上市委意见落实函》“),本所律师应对相关问题进行补充核查并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境外律师事务所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简称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律师工作报告》释义中的简称具有相同涵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相关事实和文件资料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发行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 6 项等内容,根据发行人生产经营需要和相关人员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发挥的实际作用,说明刘雪松、吴永江是否属于发行人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究部门主要成员、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等,确定其是否属于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范围,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认定情况和认定依据。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说明核查方式、核查过程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刘雪松、吴永江非发行人的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非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刘雪松、吴永江进行访谈,刘雪松目前除担任发行人董事、苏州泽达董事长外,吴永江除担任发行人董事外,未在发行人处担任其他职务。刘雪松、吴永江主要的主要工作为参与发行人整体战略发展规划制定、作为发行人董事参与发行人的董事会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对发行人研发、技术方面给予指导意见,未作为发行人主要人员参与技术研发。发行人研发工作的具体承担部门为技术中心,主要负责发行人战略发展规划和技术方案的落地、技术标准的制定、产品升级开发以及对新技术和新产品进行的预研工作。技术中心有独立成熟的技术团队成员,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张宸宇任技术中心总经理,李页瑞任技术中心副总经理,朱莉任技术中心产品经理、产品设计总监,阮凌波、郭贝贝任技术中心技术总监,刘雪松、吴永江未在技术中心担任职务,刘雪松、吴永江非发行人的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亦非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
(二)刘雪松、吴永江未参与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设计研发工作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目前持有的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目前持有专利21项、软件著作权130项、主要非专利技术5种。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刘雪松、吴永江进行访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持有的21项专利中,刘雪松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的专利共10项,吴永江未参与发行人专利的研发。刘雪松在上述专利开发过程中主要提供技术和理论的指导,由苏州泽达的技术研发团队设计研发,刘雪松未参与上述专利的设计研发工作,由于刘雪松时任苏州泽达董事长、总经理,故在上述专利申请时苏州泽达经办人员以其作为发明人进行申报。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刘雪松、吴永江进行访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共持有软件著作权130项,刘雪松、吴永江未参与该等软件著作权的具体开发工作。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刘雪松、吴永江进行访谈,发行人目前持有的“分布式处理技术、大数据处理技术、云平台技术应用、微服务框架、制药工艺过程参数测控与知识优化技术”等5种核心技术为发行人主要非专利技术,上述技术开发过程中由发行人技术中心负责并实施,刘雪松主要提供技术和理论的指导,未参与具体的设计研发工作;吴永江未提供技术和理论的指导,亦未参与具体的设计开发工作。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刘雪松、吴永江非发行人的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亦非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未参与发行人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设计研发工作,未在发行人研发中心任职,因此刘雪松、吴永江不属于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
二、问题三: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担任发行人持股 20%以下的苏州浙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同时发行人与苏州浙远报告期内存在客户重叠的情况,苏州浙远在报告期内存在较大亏损。请发行人详细披露:(1)报告期内重叠客户相关业务的毛利率分析; (2)苏州浙远 2019 年销售费用较高的原因;(3)发行人与苏州浙远是否存在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况。请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回复:
(三)发行人与苏州浙远是否存在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况
1、不存在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与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苏州浙远系新华医疗控股孙公司,其内部管理制度均按照新华医疗相关规定执行,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新华医疗委派团队负责,发行人与苏州浙远之间不存在财务管理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主要客户、供应商进行访谈,发行人不存在由苏州浙远或其他第三方垫付费用或者变相承担费用的情况。
2、不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资产情况进行核查,发行人资产产权清晰,对持有资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除发行人与苏州浙远共同持有专利“一种中药醇沉工艺过程药液pH在线检测方法”外,双方不存在共用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财产、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不存在影响发行人资产独立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发行人主要针对中药的生产过程提供信息化服务,苏州浙远主要针对中药生产设备提供自动化控制及安装服务,双方均独立承接项目,不存在共同开发客户、协同开展业务、共同参与投标等协同情况,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业务独立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员工任职情况进行核查,除发行人董事刘雪松担任苏州浙远董事长、总经理,苏州泽达现任董事陈勇外,发行人与苏州浙远员工不存在双重任职、交叉使用或领薪的情况,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人员独立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发行人的组织管理机构独立决策和运作,发行人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苏州浙远之间不存在机构混同、合署办公的情形,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机构独立性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员工财务情况进行核查,发行人设有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其财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独立运行;苏州浙远系新华医疗控股孙公司,其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均参照新华医疗制度进行,财务管理人员由新华医疗委派,不存在影响发行人财务独立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苏州浙远不存在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不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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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8号
二○二○年四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8号
致: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律师法》、《管理办法》、《编报规则12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本所律师于2019年6月4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版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康达股发字[2019]第
0123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北
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1号)(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北京市
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2号)(以下
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了《北京市康
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
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3号)(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
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4号)(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五)》(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5号)(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六)》(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6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六)》),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
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七)》(康达股发字[2019]第0124-7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上市科审(审核)[2020]103 号)(以下简称“《上市委意见落实函》“),本所律师应对相关问题进行补充核查并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境外律师事务所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简称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律师工作报告》释义中的简称具有相同涵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相关事实和文件资料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发行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 6 项等内容,根据发行人生产经营需要和相关人员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发挥的实际作用,说明刘雪松、吴永江是否属于发行人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究部门主要成员、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等,确定其是否属于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范围,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认定情况和认定依据。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说明核查方式、核查过程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刘雪松、吴永江非发行人的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非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刘雪松、吴永江进行访谈,刘雪松目前除担任发行人董事、苏州泽达董事长外,吴永江除担任发行人董事外,未在发行人处担任其他职务。刘雪松、吴永江主要的主要工作为参与发行人整体战略发展规划制定、作为发行人董事参与发行人的董事会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对发行人研发、技术方面给予指导意见,未作为发行人主要人员参与技术研发。发行人研发工作的具体承担部门为技术中心,主要负责发行人战略发展规划和技术方案的落地、技术标准的制定、产品升级开发以及对新技术和新产品进行的预研工作。技术中心有独立成熟的技术团队成员,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张宸宇任技术中心总经理,李页瑞任技术中心副总经理,朱莉任技术中心产品经理、产品设计总监,阮凌波、郭贝贝任技术中心技术总监,刘雪松、吴永江未在技术中心担任职务,刘雪松、吴永江非发行人的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亦非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
(二)刘雪松、吴永江未参与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设计研发工作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目前持有的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目前持有专利21项、软件著作权130项、主要非专利技术5种。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刘雪松、吴永江进行访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持有的21项专利中,刘雪松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的专利共10项,吴永江未参与发行人专利的研发。刘雪松在上述专利开发过程中主要提供技术和理论的指导,由苏州泽达的技术研发团队设计研发,刘雪松未参与上述专利的设计研发工作,由于刘雪松时任苏州泽达董事长、总经理,故在上述专利申请时苏州泽达经办人员以其作为发明人进行申报。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刘雪松、吴永江进行访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共持有软件著作权130项,刘雪松、吴永江未参与该等软件著作权的具体开发工作。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刘雪松、吴永江进行访谈,发行人目前持有的“分布式处理技术、大数据处理技术、云平台技术应用、微服务框架、制药工艺过程参数测控与知识优化技术”等5种核心技术为发行人主要非专利技术,上述技术开发过程中由发行人技术中心负责并实施,刘雪松主要提供技术和理论的指导,未参与具体的设计研发工作;吴永江未提供技术和理论的指导,亦未参与具体的设计开发工作。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刘雪松、吴永江非发行人的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亦非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未参与发行人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设计研发工作,未在发行人研发中心任职,因此刘雪松、吴永江不属于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
二、问题三: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担任发行人持股 20%以下的苏州浙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同时发行人与苏州浙远报告期内存在客户重叠的情况,苏州浙远在报告期内存在较大亏损。请发行人详细披露:(1)报告期内重叠客户相关业务的毛利率分析; (2)苏州浙远 2019 年销售费用较高的原因;(3)发行人与苏州浙远是否存在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况。请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回复:
(三)发行人与苏州浙远是否存在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况
1、不存在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与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苏州浙远系新华医疗控股孙公司,其内部管理制度均按照新华医疗相关规定执行,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新华医疗委派团队负责,发行人与苏州浙远之间不存在财务管理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主要客户、供应商进行访谈,发行人不存在由苏州浙远或其他第三方垫付费用或者变相承担费用的情况。
2、不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资产情况进行核查,发行人资产产权清晰,对持有资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除发行人与苏州浙远共同持有专利“一种中药醇沉工艺过程药液pH在线检测方法”外,双方不存在共用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财产、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不存在影响发行人资产独立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发行人主要针对中药的生产过程提供信息化服务,苏州浙远主要针对中药生产设备提供自动化控制及安装服务,双方均独立承接项目,不存在共同开发客户、协同开展业务、共同参与投标等协同情况,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业务独立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员工任职情况进行核查,除发行人董事刘雪松担任苏州浙远董事长、总经理,苏州泽达现任董事陈勇外,发行人与苏州浙远员工不存在双重任职、交叉使用或领薪的情况,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人员独立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发行人的组织管理机构独立决策和运作,发行人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苏州浙远之间不存在机构混同、合署办公的情形,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机构独立性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苏州浙远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员工财务情况进行核查,发行人设有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其财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独立运行;苏州浙远系新华医疗控股孙公司,其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均参照新华医疗制度进行,财务管理人员由新华医疗委派,不存在影响发行人财务独立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苏州浙远不存在互相垫付费用或变相承担费用、互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不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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