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芯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小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20)承义法字第 00112 号
致:安徽芯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芯瑞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瑞达”、“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指派
夏旭东、胡鸿杰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并
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
律顾问,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声明:
1、本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发行人已书面承诺向本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完整、有效的批准文件、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
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3、本律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批准文件、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但本法律意见
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律师对该等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4、本法律意见书是本律师基于对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
理解而出具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本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5、本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
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并作出判断,本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之一,随
其他材料一起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除本次发行上市目的之外,非经本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
任何其他目的。
本律师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芯瑞达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在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经核查,2018 年 11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
决议有效期为 12 个月。
(二)经核查,发行人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与
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具体事宜,授权有效期为 12 个月。
(三)经核查,2020 年 1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了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相关
决议期限予以延期的议案》,将上述决议和授权有效期再继续延长 12 个月。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3 月 27 日核发的《关于核准安徽芯瑞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516 号),核准发行人公
开发行不超过 3,542 万股新股。
(五)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综上,本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并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发行上市尚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经核查,芯瑞达系由安徽芯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1 月 18
日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芯瑞达的变更设立行为履行了必要的确
认、验证等法律程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公司现持有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0100595739962H 的《营业执照》,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律师认为:芯瑞达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芯瑞达本次发行在主体资格
上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3 月 27 日核发的证监许可[2020]516 号文,发
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上
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安徽芯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安
徽芯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 安
徽芯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中签结果公告》、《安徽芯瑞
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安徽芯
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结果公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数量为 3,542 万股。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以下简称“容诚会计所”)出具的容诚验字[2020]230Z0051 号《验资报告》(以
下简称“容诚《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已经到
位,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10,626 万元。根据容诚《验资报
告》,发行人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3,542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申请增加股本总额人民币 3,542 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本总额增
至人民币 14,168 万元,不少于 5,000 万股,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上
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数量为 3,542 万股,为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三)项的
规定。
(五)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容诚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发行人承诺及本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且财务会计报告无
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及《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四)项的规
定。
(六)发行人已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了《安徽芯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符合《上市规则》5.1.2 条的规定。
(七)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承诺,保证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的在中小板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5.1.4 条的规定。
(八)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他股东已分别出具了关于股份锁定的
相关承诺,符合《上市规则》第 5.1.5 条和 5.1.6 条第(一)款的规定。
(九)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经本律师见证后报送深圳
证券交易所和发行人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1.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由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
保荐。东海证券已获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
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符合《上市规则》第 4.1 条的规定。
2.东海证券指定江成祺、彭江应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对发行人的保荐工
作。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均已获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符
合《上市规则》第 4.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
获得有效授权和批准;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
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
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此页无正文,为(2020)承义法字第 00112 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
芯瑞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鲍金桥
经办律师: 夏旭东
胡鸿杰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