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补充落实意见》之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内容进行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上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
根据发行人会后事项回复,镇江二药厂以片剂、胶囊剂两个车间的生产设备等资产追加投入镇江吉贝尔,1996年7月,江苏省卫生厅出具《关于同意镇江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调整生产范围的批复》(苏卫药政(96)第 200 号),同意镇江二药厂片剂车间和硬胶囊车间及现有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其生产品种包含利可君片。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对应的资产、设备和研究技术人员;该等资产、设备和研究技术人员是否随着1996年7月江苏省卫生厅批准利可君片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而一起归镇江吉贝尔所有;2、除了江苏省卫生厅的批准之外,上述追加投入资产行为包括生产品种的划转是否依法履行评估和所属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存在确权的法律文件,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对应的资产、设备和研究技术人员;该等资产、设备和研究技术人员是否随着1996年7月江苏省卫生厅批准利可君片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而一起归镇江吉贝尔所有
根据镇江吉贝尔的工商登记资料,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是 1996年镇江吉贝尔实施增资扩股时,随着镇江二药厂的增资资产(片剂、胶囊剂两个车间的生产设备、品种和技术)一并追加投入镇江吉贝尔。
1、利可君片对应资产、设备的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设备明细,利可君片所在片剂车间的设备明细如下:
序号 设备名称 型号 数量
1 压片机 ZP-33 8
2 V型混合机 GH1500 1
3 自动铝塑包装机 DGB-250 1
4 多功能手板式自动铝塑包装机 DPP-250 1
5 混合机 DH200-2 3
6 糖衣机 BY-1000 6
序号 设备名称 型号 数量
7 粉碎机 30B-II 1
8 颗粒机 YB-160 5
9 沸腾床 / 1
合计 27
根据公司提供的片剂品种明细,镇江二药厂当时共有片剂品种58个,利可君片为其中一个片剂品种。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随着镇江吉贝尔1996 年增资的完成,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对应的资产、设备已全部投入到镇江吉贝尔,即随着1996年7月江苏省卫生厅批准利可君片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而一起归镇江吉贝尔所有。
2、利可君片对应研究技术人员的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当时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1996 年,利可君片随片剂车间整体投入镇江吉贝尔时,相关人员主要为片剂车间的职工,共计95人。鉴于镇江二药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片剂车间职工仍保留与镇江二药厂的劳动关系,但由镇江吉贝尔支付职工工资、福利等。1999 年,镇江二药厂破产过程中,为做好职工的稳定工作,镇江吉贝尔接收了镇江二药厂的全体员工,职工劳动关系于1999年底整体转入镇江吉贝尔。
综上,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对应的资产、设备已随利可君片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而一起归镇江吉贝尔所有,但相关人员暂未变更劳动关系,后于镇江二药厂破产过程中全部由镇江吉贝尔安置。
二、除了江苏省卫生厅的批准之外,上述追加投入资产行为包括生产品种的划转是否依法履行评估和所属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存在确权的法律文件,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1、上述追加投入资产的评估情况
(1)上述追加投入的资产未履行评估手续,但已进行追溯评估
根据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及资产评估文件,镇江二药厂于1996年向镇江吉贝尔追加投入资产时未履行评估程序。在公司后续向主管政府部门申请对其历史沿革过程予以确认时,公司委托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镇江二药厂 1996年追加投入的资产进行了追溯评估,确认镇江二药厂追加投入到镇江吉贝尔的片剂、胶囊剂两个车间的生产设备、品种和技术的评估值合计150.56万元。
(2)上述追加投入资产的行为已取得主管政府部门的确认
2016年3月21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出具《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相关事项的请示》,确认公司历史沿革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存在损害集体资产或国有资产的情形,不存在纠纷或争议。
2018年2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确认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项合规性的函》(苏政办函[2018]20号),确认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项履行了相关程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上述追加投入资产行为依法履行了主管部门的批准
根据镇江吉贝尔提供的工商资料,除江苏省卫生厅于1996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同意镇江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调整生产范围的批复》(苏卫药政(96)第200号)外,镇江二药厂追加投资镇江吉贝尔还履行了下述审批程序:
(1)镇江吉贝尔董事会审议通过
1996年1月30日,镇江吉贝尔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因公司品种单一、生产经营达不到规模化水平,影响了运行质量和效益。股东镇江二药厂以片剂、胶囊剂两个车间的生产设备、品种和技术作为增资部分投入镇江吉贝尔。
(2)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针对上述追加投入资产行为,镇江吉贝尔当时的企业主管部门镇江市医药管理局1经过审批并报请江苏省医药管理局,江苏省医药管理局于1996年3月29日出具《关于镇江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报告的审查意见》(苏药技[1996]37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镇江二药厂当时的主管部门为镇江市医药管理局。
号),同意镇江市医药管理局关于镇江吉贝尔增资扩股的请示。
(3)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
1996年5月21日,经企业主管部门镇江市医药管理局审批并报请,镇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镇江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调整双方注册资本比例及修改、部分条款的批复》(镇外经贸外企管字(1996)第103号),同意镇江吉贝尔此次增资扩股的方案,并对原《合同》、《章程》部分条款修改,经营范围增加:片剂、胶囊剂产品。
1996年5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苏府资字[1996]16819号)。
(4)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1996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镇江吉贝尔核发本次增资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合苏镇总字第000857号)。
3、相关权属变更手续完备
根据上述主管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镇江二药厂已将片剂、胶囊剂的设备及对应的生产技术转移至镇江吉贝尔。根据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1996年7月24日,镇江吉贝尔《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江苏省卫生厅验证,生产经营范围增加片剂、胶囊剂。1997年1月8日,镇江吉贝尔《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经江苏省医药管理局验证,生产经营范围增加片剂、胶囊剂。
综上,镇江二药厂于1996年向镇江吉贝尔追加投入资产时未履行资产评估手续,但已进行追溯评估,并取得了镇江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确认;前述增资行为已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存在确权的法律文件,相关权属变更手续完备。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叶国俊
宋彦妍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二〇年 月 日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科创板上市委会议补充落实意见》之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内容进行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上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
根据发行人会后事项回复,镇江二药厂以片剂、胶囊剂两个车间的生产设备等资产追加投入镇江吉贝尔,1996年7月,江苏省卫生厅出具《关于同意镇江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调整生产范围的批复》(苏卫药政(96)第 200 号),同意镇江二药厂片剂车间和硬胶囊车间及现有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其生产品种包含利可君片。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对应的资产、设备和研究技术人员;该等资产、设备和研究技术人员是否随着1996年7月江苏省卫生厅批准利可君片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而一起归镇江吉贝尔所有;2、除了江苏省卫生厅的批准之外,上述追加投入资产行为包括生产品种的划转是否依法履行评估和所属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存在确权的法律文件,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对应的资产、设备和研究技术人员;该等资产、设备和研究技术人员是否随着1996年7月江苏省卫生厅批准利可君片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而一起归镇江吉贝尔所有
根据镇江吉贝尔的工商登记资料,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是 1996年镇江吉贝尔实施增资扩股时,随着镇江二药厂的增资资产(片剂、胶囊剂两个车间的生产设备、品种和技术)一并追加投入镇江吉贝尔。
1、利可君片对应资产、设备的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设备明细,利可君片所在片剂车间的设备明细如下:
序号 设备名称 型号 数量
1 压片机 ZP-33 8
2 V型混合机 GH1500 1
3 自动铝塑包装机 DGB-250 1
4 多功能手板式自动铝塑包装机 DPP-250 1
5 混合机 DH200-2 3
6 糖衣机 BY-1000 6
序号 设备名称 型号 数量
7 粉碎机 30B-II 1
8 颗粒机 YB-160 5
9 沸腾床 / 1
合计 27
根据公司提供的片剂品种明细,镇江二药厂当时共有片剂品种58个,利可君片为其中一个片剂品种。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随着镇江吉贝尔1996 年增资的完成,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对应的资产、设备已全部投入到镇江吉贝尔,即随着1996年7月江苏省卫生厅批准利可君片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而一起归镇江吉贝尔所有。
2、利可君片对应研究技术人员的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当时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1996 年,利可君片随片剂车间整体投入镇江吉贝尔时,相关人员主要为片剂车间的职工,共计95人。鉴于镇江二药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片剂车间职工仍保留与镇江二药厂的劳动关系,但由镇江吉贝尔支付职工工资、福利等。1999 年,镇江二药厂破产过程中,为做好职工的稳定工作,镇江吉贝尔接收了镇江二药厂的全体员工,职工劳动关系于1999年底整体转入镇江吉贝尔。
综上,利可君片药品批准证书及生产技术对应的资产、设备已随利可君片生产品种划归镇江吉贝尔而一起归镇江吉贝尔所有,但相关人员暂未变更劳动关系,后于镇江二药厂破产过程中全部由镇江吉贝尔安置。
二、除了江苏省卫生厅的批准之外,上述追加投入资产行为包括生产品种的划转是否依法履行评估和所属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存在确权的法律文件,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1、上述追加投入资产的评估情况
(1)上述追加投入的资产未履行评估手续,但已进行追溯评估
根据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及资产评估文件,镇江二药厂于1996年向镇江吉贝尔追加投入资产时未履行评估程序。在公司后续向主管政府部门申请对其历史沿革过程予以确认时,公司委托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镇江二药厂 1996年追加投入的资产进行了追溯评估,确认镇江二药厂追加投入到镇江吉贝尔的片剂、胶囊剂两个车间的生产设备、品种和技术的评估值合计150.56万元。
(2)上述追加投入资产的行为已取得主管政府部门的确认
2016年3月21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出具《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相关事项的请示》,确认公司历史沿革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存在损害集体资产或国有资产的情形,不存在纠纷或争议。
2018年2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确认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项合规性的函》(苏政办函[2018]20号),确认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项履行了相关程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上述追加投入资产行为依法履行了主管部门的批准
根据镇江吉贝尔提供的工商资料,除江苏省卫生厅于1996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同意镇江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调整生产范围的批复》(苏卫药政(96)第200号)外,镇江二药厂追加投资镇江吉贝尔还履行了下述审批程序:
(1)镇江吉贝尔董事会审议通过
1996年1月30日,镇江吉贝尔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因公司品种单一、生产经营达不到规模化水平,影响了运行质量和效益。股东镇江二药厂以片剂、胶囊剂两个车间的生产设备、品种和技术作为增资部分投入镇江吉贝尔。
(2)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针对上述追加投入资产行为,镇江吉贝尔当时的企业主管部门镇江市医药管理局1经过审批并报请江苏省医药管理局,江苏省医药管理局于1996年3月29日出具《关于镇江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报告的审查意见》(苏药技[1996]37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镇江二药厂当时的主管部门为镇江市医药管理局。
号),同意镇江市医药管理局关于镇江吉贝尔增资扩股的请示。
(3)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
1996年5月21日,经企业主管部门镇江市医药管理局审批并报请,镇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镇江吉贝尔药业有限公司”调整双方注册资本比例及修改、部分条款的批复》(镇外经贸外企管字(1996)第103号),同意镇江吉贝尔此次增资扩股的方案,并对原《合同》、《章程》部分条款修改,经营范围增加:片剂、胶囊剂产品。
1996年5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苏府资字[1996]16819号)。
(4)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1996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镇江吉贝尔核发本次增资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合苏镇总字第000857号)。
3、相关权属变更手续完备
根据上述主管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镇江二药厂已将片剂、胶囊剂的设备及对应的生产技术转移至镇江吉贝尔。根据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1996年7月24日,镇江吉贝尔《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江苏省卫生厅验证,生产经营范围增加片剂、胶囊剂。1997年1月8日,镇江吉贝尔《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经江苏省医药管理局验证,生产经营范围增加片剂、胶囊剂。
综上,镇江二药厂于1996年向镇江吉贝尔追加投入资产时未履行资产评估手续,但已进行追溯评估,并取得了镇江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确认;前述增资行为已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存在确权的法律文件,相关权属变更手续完备。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叶国俊
宋彦妍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二〇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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