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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提
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五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正确把握时机和
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
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时遭受损失的(包括
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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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
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
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
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应当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 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该专
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七)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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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
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并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
人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
容应纳入前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涉及每一
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由使用部门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使用报告,由使用部门经理签
字、财务部门审核、并报总经理、董事长签批后执行。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
经董事会审批。
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按进度计划完成,并定
期向财务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
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投资计划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
细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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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
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
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
预计使用金额的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的 50%;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
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
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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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的意见。
公司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
施方式,实际投资金额与计划投资金额的差额超过计划金额的 30%的,视为变更募
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董事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
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
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最晚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
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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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
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上市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品
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等。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本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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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
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 10%的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他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的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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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
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公司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了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
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
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
在收到核查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
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长于”、“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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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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