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856 证券简称:ST中天 公告编号:临2020-005
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外担保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或“原告”)因与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关于存在对外担保事项未披露的公告》(临2019-108)。
一、基本情况
2017年5月16日,原告华融资产与被告武汉绿能、被告中油三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中油三环将其对被告武汉绿能拥有的3亿元债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同日,华融资产与被告武汉绿能签订《还款协议》,同日,原告华融资产与被告中天能源、中天资产、中油三环、邓天洲、黄博分别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天能源、中天资产、中油三环、邓天洲、黄博对《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原告对被告武汉绿能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15,000,000元重组债务本金及部分重组宽限补偿金,剩余185,000,000元重组债务本金尚未支付。原告华融资产要求被告偿还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 185,000,000 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人民币40,453,333.3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
上述担保事项未经公司董事长审批,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根据《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须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除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须提交董事会审议。根据相关规定,此次担保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故公司认为公司为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属于无效担保。
近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79号,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上诉人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夫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向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寄送(2019)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代理人于2019年8月2日签收,并加盖单位收发章,故一审法院送达的(2019)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应为2019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上诉状,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的上诉。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预交的 1,169,066.67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风险提示
上述案件已终审裁定,将执行一审判决,该裁定可能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目前,公司生产经营一切正常,上述诉讼事项暂未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相关信息均以公司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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