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及其一致行动人
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77、78层
电话:022-60903811、60903822 传真:022-60903833
邮编:300020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
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之
法律意见书
【2018】盈天津非诉字第TJ3518-1号
致: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的委托,就其在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磁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项目中以其持有的天津渤海石化有限公司100%股权认购天津磁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是否符合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免于提交豁免申请”),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目 录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 1
第二部分 释 义................................................... 2
第三部分 正 文................................................... 3
一、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3
二、本次收购的主要内容..............................................5
三、本次收购的批准和授权............................................6
四、本次收购符合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8
五、结论意见........................................................9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向本所律师承诺,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核查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书面说明;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完整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副本及复印件与正本和原件一致,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三)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对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法律意见。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许可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部分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上下文另有定义外,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上市公司/天津磁卡 指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
渤化集团/收购人 指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磁卡集团/一致行动人 指 天津环球磁卡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资委 指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渤海石化/标的公司 指 天津渤海石化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本所 指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第三部分 正 文
一、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渤化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类别 基本信息
收购人名称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日期 1991年5月7日
注册地址 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王俊明
注册资本 715,186万元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000103061105B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营业期限 1991年5月7日至2050年1月1日
对化工行业、制盐业、石油化工行业、橡胶行业、房地产业、金融
业、证券业、贸易、服务业进行投资;资产经营(金融资产除外);
经营范围
化工产品(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销售;装卸(以上范围内国家
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股东的姓名/名称 天津市国资委
(二)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磁卡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类别 基本信息一致行动人名称 天津环球磁卡集团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 2001年10月25日
注册地址 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号友城名居10号楼
法定代表人 阮强
注册资本 244,000万元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0007327975967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营业期限 2001年10月25日至长期
股东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经营;各类商品及物资销售;仓储(危
险品除外)及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不含中介);自有设备租赁;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
经营范围
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以上范围内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规
定办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股东的姓名/名称 渤化集团
(三)收购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渤化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渤化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渤化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均系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的主要内容
(一)天津磁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基本情况
根据天津磁卡召开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发行方案、证监会《关于核准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10号),同意天津磁卡向渤化集团发行391,135,219股股份购买相关资产,募集资金总额为不超过180,000万元(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天津磁卡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已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取得了证监会的核准。渤化集团本次认购数量和金额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本次收购前后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
1、本次收购前的持股情况
本次收购前,天津磁卡实际控制人为天津市国资委,磁卡集团为天津磁卡直接控股股东。渤化集团为天津市国资委全资企业,持有磁卡集团100%股权,通过磁卡集团间接控制上市公司28.09%的股份。
2、本次收购后的持股情况
本次收购完成后,天津市国资委仍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渤化集团通过本次交易直接持有天津磁卡39.02%股权,为天津磁卡的直接控股股东,并通过磁卡集团间接控制上市公司17.13%的股份,合计控制上市公司56.15%股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不会导致天津磁卡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本次收购的批准和授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已履行以下相关程序,并获得批准和授权:
(一)上市公司的决策程序
1、天津磁卡2018年10月19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天津磁卡与渤化集团签署了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
2、天津磁卡2018年12月2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次交易方案、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审计报告、审阅报告和评估报告等相关议案。同日,天津磁卡与渤化集团签署了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补充协议》。
3、天津磁卡2018年12月19日召开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交易方案,并同意豁免渤化集团的要约收购义务。
4、天津磁卡2019年9月23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并购重组委审核意见的回复>的议案》、《关于<天津磁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交易相关资产评估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交易相关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交易相关备考审阅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交易盈利预测报告的议案》、《关于本次交易相关审阅报告的议案》等与本次交易有关的议案。同日,天津磁卡与渤化集团签署了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及《盈利补偿协议》。
5、天津磁卡2019年12月1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本次交易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和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交易相关事宜的有效期延长至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批复有效期届满之日。
6、天津磁卡2019年12月17日召开201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延长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
(二)收购人的决策程序
本次交易已于2018年9月17日经渤化集团2018年度第十五次董事会审议通过。
(三)其他已经履行的决策及审批程序
1、天津市政府于2018年8月22日签发津政函[2018]8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渤化集团整合重组磁卡集团长芦集团方案的批复》,批准本次交易。
2、本次交易已于2018年10月10日获得天津市国资委的原则性同意,天津市国资委对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涉及的资产评估结果已备案。
3、2018年12月9日,天津市国资委签发津国资产权[2018]29号《市国资委关于渤化集团与天津磁卡进行资产重组涉及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本次交易。
4、2020年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签发证监许可[2020]10号《关于核准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核准本次交易。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相关各方已就本次收购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程序,批准合法、有效,上市公司已就本次收购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收购符合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一)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一)本次收购已取得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批准且非关联股东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2018年12月19日,天津磁卡召开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在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下审议通过了《关于提前股东大会批准渤化集团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
(二)本次收购后将导致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30%,收购人已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
本次收购完成后,渤化集团持有天津磁卡391,135,219股股票,磁卡集团持股数量未发生变化,两者合计占天津磁卡总股本的56.15%,超过天津磁卡已发行股份的30%。
渤化集团、磁卡集团已就本次收购取得的股份作出如下承诺:
“1、本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中认购的天津磁卡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承诺不予以转让。36个月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6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本公司通过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取得的对价股份的锁定期在原有锁定期的基础上自动延长6个月。
2、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形成调查结论以前,本公司将不转让在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并于收到立案稽查通知的两个交易日内将暂停转让的书面申请和股票账户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代其向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请锁定;未在两个交易日内提交锁定申请的,授权董事会核实后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报送本单位的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并申请锁定;董事会未向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报送本单位的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的,授权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直接锁定相关股份。如调查结论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节,本单位承诺锁定股份自愿用于相关投资者赔偿安排。
3、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由于天津磁卡送红股、转增股本、配股等原因而使本公司增加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亦应遵守上述承诺。
4、若本公司所认购股份的锁定期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最新监管意见不相符,本公司将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一)本次收购的收购人具有实施本次收购行为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三)本次收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依法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
本法律意见书壹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
查看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