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胜电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巨灵信息 2019-12-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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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
    
    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 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
    
    的法律意见书
    
    致:均胜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就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电子”或“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增持公司股份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本所及在本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增持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实验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增持相关方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本次增持相关方均应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
    
    本所律师已对本次增持相关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进行核查,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本次增持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均胜电子控股股东就本次增持进行专项核查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均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集团”)
    
    均胜集团,成立于2001年9月4日;住所:宁波市高新区凌云路19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王剑峰;注册资本:12,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30181704E;经营范围:实业项目投资,企业管
    
    理咨询,自有房屋租赁;经营期限:2001年9月4日至2051年9月3日。
    
       均胜集团目前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王剑峰                6,300                  52.50
          2            杜元春                5,100                  42.50
          3            范金洪                600                   5.00
                  合计                       12,000                  100
    
    
    注:杜元春与王剑峰系母子关系。
    
    2、根据增持人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站(http://shixin.court.gov.cn/index.html)等核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即: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增持人均胜集团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情况
    
    1、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经核查,本次增持前,均胜集团持有公司467,840,782股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5.98%,为均胜电子的控股股东。均胜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王剑峰先生合计持有公司500,717,741股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8.51%。
    
    2、本次增持股份的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均胜集团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17.68元/股的价格增持了9,000,000股,增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0.69%。
    
    本次增持完成后,均胜集团持有公司股份476,840,782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 36.67%,均胜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王剑峰先生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09,717,741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39.20%。
    
    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的,可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本次增持前,均胜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股份超过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本次增持,增持人累计增持公司股份9,000,000股,占本次增持前公司总股本的0.69%,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的情形,可直接向上交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9年12月18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编号:临2019-042),对增持人的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均胜集团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等进行了披露。
    
    综上,根据《收购管理办法》,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的增持人均胜集团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的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19年 月 日出具,正本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李强 孙 立
    
    __________________
    
    施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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