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河化: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来源:巨灵信息 2019-12-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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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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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池化工”、“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受本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简称“本次重组”)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就本次重组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下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下称“原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原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
    
    法律意见书
    
    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原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关于河池化工本次重组的审核意见相关问题,对本次重组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请申请人结合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长城国瑞诉讼的最新进展情况,补充披露上述纠纷是否会对本次重组构成实质性影响及解决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银亿控股与长城国瑞诉讼的最新进展情况
    
    2019年5月,因银亿控股未履行《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长城国瑞向法院起诉要求银亿控股支付回购价款 7.98 亿元、赔偿逾期违约金并获受理,管辖法院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
    
    2019年11月6日,宁波中院就上述纠纷作出(2019)浙0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亿控股向长城国瑞支付债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合计 7.15 亿元及相应违约金,银亿集团有限公司、熊续强、欧阳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判决书已于2019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1及银亿控股出具的说明,目前银亿控股已向宁波中院提交了重整申请,现阶段履行前述判决可能涉及个别清偿情形,因此银亿控股计划在重整申请获得受理后,依照最终通过的重整计划对相关债务进行清偿。
    
    二、银亿控股与长城国瑞的纠纷不会对本次重组构成实质性影响
    
    (一)银亿控股为上市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债权权属清晰
    
    根据宁波中院作出的(2019)浙02民初5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关于长城国瑞与银亿控股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银亿控股和长城国瑞之间签署《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资金,长城国瑞关于其与银亿控股之间系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在适用法律时,参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银亿控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律意见书
    
    股和长城国瑞签订的《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涉及债权转让。
    
    此外,《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未约定银亿控股发生违约时长城国瑞可直接取得对上市公司的债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因此不存在因银亿控股违约而导致长城国瑞直接取得对上市公司债权的情形。
    
    因此,银亿控股为上市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债权权属清晰。
    
    (二)银亿控股向长城国瑞融资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根据宁波中院作出的(2019)浙02民初550号判决书、《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相关条款及银亿控股出具的说明,并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http://www.pbccrc.org.cn/)等网站的公开信息,银亿控股向长城国瑞融资由银亿集团、熊续强、欧阳黎明提供保证担保作为增信措施,银亿控股未将对上市公司的债权设定为担保物,未将对上市公司的债权设定质押。
    
    因此,银亿控股向长城国瑞融资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本次资产出售涉及的债务转移不涉及取得质权人的同意。
    
    (三)本次资产出售所涉债务转移已履行必要程序
    
    上市公司已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就本次资产出售涉及的债务转移向债权人银亿控股发出通知,并取得了债权人银亿控股的同意,履行了现阶段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所需履行的必要程序。
    
    (四)生效司法判决未否定银亿控股所作出债权人同意的效力
    
    虽然长城国瑞认为银亿控股同意上市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鑫远投资属于《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所约定银亿控股对债权的处分行为,应经其事先书面同意,但《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并未否定银亿控股对债权的处分行为对银亿控股、上市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效力,并且关于前述纠纷的诉讼请求及生效判决均不涉及否定银亿控股所作出债权人同意的效力,且根据银亿控股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
    
    说明,并经查询宁波法院网(http://www.nbcourt.gov.cn/col/col3359/index.html)
    
    等网站的公开信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银亿控股也未收到长城国
    
    瑞提起的与债务转移效力相关的诉讼文件。因此,银亿控股所作出的债权人同意
    
    目前合法有效。
    
    (五)本次资产出售不涉及《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52、54、74条相关规定及本次重组相关文件,上市公司与鑫远投资签署《资产出售协议》,约定由上市公司向鑫远投资出售经审计和评估的资产,并由鑫远投资承担相应的债务,本次资产出售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交易双方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因此,本次资产出售不涉及《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综上,本次资产出售所涉债务转移已履行了现阶段法律规定所需履行的必要程序,债务所对应债权权属清晰,债务转移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符合《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的规定。经与交易对方确认,银亿控股与长城国瑞之间的纠纷不会影响《资产出售协议》和《购买资产协议》的履行,不会对本次重组构成实质性影响。
    
    三、上市公司对上述纠纷的应对解决措施
    
    虽然长城国瑞对银亿控股所作出债权人同意的有效性存在异议,但其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和已生效的司法判决均不涉及债权人同意的效力,并且银亿控股未收到长城国瑞提起的与债权人同意效力相关的诉讼文件。
    
    如果长城国瑞未来仍存在异议,且法院生效裁决主张其成立,则在债权人要求上市公司偿还债务时,上市公司可能面临偿债风险。
    
    上市公司就可能面临的偿债风险已采取的应对解决措施如下:
    
    1. 上市公司与鑫远投资在《资产出售协议》中明确约定,自交割日起,拟
    
    法律意见书
    
    出售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无论其是否已过户、登记或记载
    
    于鑫远投资名下)均由鑫远投资享有和承担。
    
    2. 鑫远投资就相关事项出具承诺确认文件,其确认自交割日起,拟出售资产涉及的各项权利、义务、风险及收益均概括转移至鑫远投资,不论该等资产是否已过户登记至鑫远投资名下,均不影响拟出售资产于交割日的转移。如任何第三方就拟出售资产对河池化工提出索赔或主张,鑫远投资将负责处理该等第三方请求,且不会因此向上市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和赔偿。
    
    3. 鑫远投资控股股东银亿投资出具了《履约担保函》,就拟出售资产涉及的债务同意为鑫远投资履行《资产出售协议》的上述约定及承诺函的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鑫远投资及银亿投资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银亿控股及银亿集团申请重整不影响鑫远投资及银亿投资的独立法人地位,鑫远投资及银亿投资有权作出上述承诺及担保。鑫远投资将通过本次重组取得评估价值为4.19亿元的资产,具备履约能力;银亿投资2018年末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为4.94亿元,具备担保资格。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资产出售所涉债务转移已履行了现阶段法律规定所需履行的必要程序,债务所对应债权权属清晰,债务转移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符合《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银亿控股与长城国瑞之间的纠纷不会对本次重组构成实质性影响;上市公司就可能面临的偿债风险已采取了应对解决措施。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郑建江
    
    经办律师:
    
    朱 强
    
    经办律师:
    
    卢 剑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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