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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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池化工”、“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受本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简称“本次重组”)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就本次重组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下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下称“原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原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法律意见书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所提出的有关问题,对本次重组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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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申请文件显示,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控股)所持有上市公司8,700万股股份均处于质押状态,质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2)因合同纠纷,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瑞)向法院起诉银亿控股并申请财产保全,已冻结银亿控股持有的上市公司8,700万股股份,期限为自2019年4月19日起36个月。3)银亿控股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可能被依法部分或全部处置。4)本次交易后,何建国、何卫国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13.58%股份,系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请你公司:1)结合上述情况,补充披露相关股票质押、财产保全和重整的最新进展,银亿控股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措施。2)补充披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对本次交易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结合上述情况,补充披露相关股票质押、财产保全和重整的最新进展,银亿控股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措施
1. 相关股票质押、财产保全和重整的最新进展
根据上市公司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等资料及其出具的说明、银亿控股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资料及其出具的说明,并查 询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new/index )、宁 波 法 院 网(http://www.nbcourt.gov.cn/col/col3359/index.html)、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index/xxwsy)等网站的公开信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银亿控股相关股票质押、财产保全和重整的最新进展情况如下:
(1) 银亿控股所持上市公司8,700万股股份仍处于质押状态,质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下称“浙商银行”)。
根据银亿控股出具的说明,截至2019年10月31日,上述质押担保项下银亿控股尚有债务本金 5.88 亿元及利息等未支付。除前述质押外,银亿控股所持上市公司8,700万股股份未设定其他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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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2) 银亿控股所持上市公司 8,700 万股股份仍处于被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国瑞”)申请财产保全并冻结状态,期限为自2019年4月19日起36个月。
2017年11月,银亿控股与长城国瑞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银亿控股将其对上市公司享有的约 8 亿元借款的债权收益权转让给长城国瑞,长城国瑞同意受让并支付转让价款6.6亿元;同时银亿控股应按约定回购长城国瑞受让的债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包括回购基础款 6.6 亿元以及按照年利率8.5%计算的回购溢价款,其中回购基础款在债权收益权转让后满36个月之日支付,回购溢价款按季度支付。
2019年5月,因银亿控股自2018年9月起未能向长城国瑞按期支付回购溢价款,长城国瑞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银亿控股向长城国瑞支付回购价款797,865,277.8元、赔偿逾期违约金(以前述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966,010.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获受理,管辖法院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
2019年11月6日,宁波中院作出(2019)浙02民初5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银亿控股向长城国瑞支付债权收益权回购基础款660,000,000元、回购溢价款54,697,500元及相应违约金(包括以回购基础款500,000,00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预期回购日2020年11月19日之前的实际付清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回购基础款160,000,00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预期回购日2020年11月26日之前的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溢价款14,336,666.67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溢价款14,180,833.3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银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亿集团”)、熊续强、欧阳黎明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城国瑞、被告银亿控股、银亿集团、欧阳黎明可在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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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熊续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银亿控股、银亿集团等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收到宁波中院送达的上述民事判决书。根据银亿控股出具的说明,经其咨询宁波中院相关审判工作人员,宁波中院已将上述民事判决书邮寄长城国瑞,目前尚未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目前,银亿控股未收到其他方上诉的法院通知文件,如其他方未在上诉期内上诉,则宁波中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将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3) 银亿控股所持上市公司8,700万股股份于2019年10月11日被轮候冻结,轮候期限为36个月,轮候机关为宁波中院。该等轮候冻结系因银亿控股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南洋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被南洋银行申请财产保全。
2016年11月,银亿控股与南洋银行签署银团贷款等相关协议,约定南洋银行根据贷款协议相关约定向银亿控股发放2亿元的承诺额,后南洋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向银亿控股发放了2亿元贷款。
2019年8月,因银亿控股未按照还款计划于2019年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南洋银行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银亿控股向南洋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55亿元、利息3,656,708.33元及罚息、复利合计159,026,109.33元,银亿集团、熊续强、欧阳黎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管辖法院为宁波中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除上述轮候冻结外,银亿控股所持上市公司8,700万股股份不存在其他轮候冻结情形。
(4) 银亿控股于2019年6月14日向宁波中院申请重整,该等重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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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尚未获宁波中院裁定受理。
根据银亿控股出具的说明,目前银亿控股正在积极与本次重整的管辖法院宁波中院沟通协调,推进本次重整申请的相关工作。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如银亿控股重整申请获宁波中院受理,则长城国瑞、南洋银行对银亿控股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申请的冻结及轮候冻结相关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依法中止。
2. 银亿控股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措施
基于上述情况,如果未来银亿控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依法部分或全部处置,则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存在变动风险。根据银亿控股出具的说明,银亿控股已/拟采取的措施如下:
①银亿控股积极与质权人浙商银行沟通协调,了解浙商银行就质押股份是否存在相关诉讼、处置安排或计划。根据银亿集团(银亿控股控股股东)与浙商银行于2019年11月进行的沟通会议相关纪要,浙商银行对上市公司本次重组表示支持,目前对银亿控股质押的上市公司股份暂无进一步的处置计划。
②银亿控股目前正在积极与本次重整的管辖法院宁波中院沟通协调,推进本次重整申请的相关工作。如本次重整申请经法院裁定受理,银亿控股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保全措施应依法解除,执行程序应依法中止;银亿控股将配合管理人开展债权申报与审查、资产审计评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战略投资人的招募以及与债权人等进行谈判、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等相关工作,并通过本次重整化解存在的债务及流动性危机,避免影响银亿控股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二)补充披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如果未来银亿控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依法部分或全部处置,则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存在变动风险。
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本次交易完成后,何建国、何卫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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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计持有河池化工46,200,690股股份,占比13.58%(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虽然
系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仍较低,且与河化集团的持股比例(11.02%)
相近;何建国、何卫国、徐宝珠已出具《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承诺
函》;此外,根据上市公司出具的确认文件,上市公司未与本次资产购买的交易
对方就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董事人选及任职安排达成相关协议。因此,即
便未来银亿控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被依法部分或全部处置,何建国、何卫国以其
合计持股比例无法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本次资产购买的交易对方不存在通过
本次交易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故本次重组不存在可能触及构成《重
组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重组上市的情形。
经查阅《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未依照规定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未按照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上市公司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等情形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被暂停、终止。鉴于河池化工已在《重组报告书》中就控制权变动事宜进行风险提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变动风险并非由本次重组直接导致,即便实际控制权变动亦不会导致本次重组构成重组上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也未就该等情形规定本次重组须在控制权变动后暂停、中止或取消。因此,本次重组不存在可能因控制权变动直接导致被暂停、中止或取消的情形。
尽管本次重组不存在可能因控制权变动直接导致被暂停、中止或取消的情形,但如本次重组完成前银亿控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依法部分或全部处置,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发生变更,且上市公司新控股股东对本次重组存在不同意见,新控股股东有权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改选董事会、提议召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并要求调整本次重组方案或终止本次重组,如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调整重组方案的相关议案,且上市公司未能与本次重组涉及的本次资产出售及本次资产购买的交易对方就重组方案调整事宜达成一致的,或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终止本次重组的相关议案,则本次重组存在终止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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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已结合该等情况制定了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相应措施;本次重组不存在可能因控制权变动直接导致被暂停、中止或取消的情形;如果本次重组完成前银亿控股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依法部分或全部处置,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发生变更,且上市公司新控股股东对本次重组存在不同意见,则本次重组存在终止的可能。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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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郑建江
经办律师:
朱 强
经办律师:
卢 剑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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