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飞光电: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时报 2017-11-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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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聚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17)粤生龙法意字第 464 号

致:深圳市聚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聚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委托,指派窦金平律师、王成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

师)出席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

东大会”),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

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聚飞光电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

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

本、复印件等材料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

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次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

1

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实施细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

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

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10

月 28 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刊载了《关

于召开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第三届董事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

告》等文件,根据上述通知的相关内容及文件,公司已向公司全体股

东发出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21 日下午 14:00

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鹅岭工业区 4 号本公司会议室

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邢其彬先生主持。

3、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

行。

网络投票时间:2017 年 11 月 20 日-2017 年 11 月 21 日。其中,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 -15:00;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 年 11 月 20 日 15:00

至 2017 年 11 月 21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发出的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

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1、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签名

和相关股东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出席本次

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7 名,均为 2017 年 11

月 14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93,219,90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3.4277%。其中中小股东及股

3

东代理人共 1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76,420 股,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 0.0061%。

除上述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部分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以及前述出席会议

的人员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资格均合法有效。

2、参加网络投票的人员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确

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深圳证券交易

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2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56,5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045%。其中中小股东共 2 名,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56,5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045%。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验证其身份。

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 名,代表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293,276,40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23.4322%。

其中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共 3 名,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为 132,92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106%。

三、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有关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以下议案进行了审议表决:

4

1、《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

2、《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与提案方式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表决。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

律师进行了计票、监票。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

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

(二)表决结果

经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以下议案,表决结果具体如下:

1、《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3,219,90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07%;

反对 32,38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10%;弃权

24,12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持股份的 0.0082%。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76,42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57.4932%;反

对 32,38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4.3605%;弃权 24,120

5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18.1463%。

表决结果:通过。

2、《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293,244,02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90%;

反对 32,38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1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100,54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75.6395%;

反对 32,38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4.3605%;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该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3 以上通过。

表决结果: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

6

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经见证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经本

所盖章后生效。

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胡圣诞

经办律师:窦金平 、王 成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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