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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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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17)第 0734 号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上市法律意见书
关于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17)第0734号
致: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
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与本次发行合称“本
次发行与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次发行与上市有
关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
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
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
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与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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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上市法律意见书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1、2017 年 4 月 27 日,发行人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具体事
宜的议案》的议案。
2、2017年10月13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核准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1827号),核准发行人公开
发行不超过4,200万股新股。
3、发行人本次上市的申请尚待取得深证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批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取得发行人内部批准、授权以及中
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上市申请尚待取得深证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批准。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系依据《公司法》等规定,由其前身北京安达维尔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安达维尔有限”)的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以2015年11月30日经
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现时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6年6月1日核发的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801174860H号的《营业执照》。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其前身安达维尔有限成立以来持续经营时间
在3年以上,发行人成立后的历次增资、股权变更以及经营范围的变更均依法履
行相关程序。
综上,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签
署日,发行人不存在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
规定的应当终止或解散的情形,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1、2017年10月13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核准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1827号),核准发行人公开
发行不超过4,200万股新股。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符合
《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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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上市法律意见书
2、根据2017年10月26日《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2017年10月30日《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2017年
10月31日《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2017年10月31日《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摇号中签结果公告》、2017年11月2
日《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
公告》以及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永中和”)就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情况出具的XYZH/2017BJA100176号《验资报告》,发行人
本次发行股票已公开发行,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市
规则》第5.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3、本次发行前,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12,600万元。根据信永中和出具的
XYZH/2017BJA100176号《验资报告》,截至2017年11月2日止,发行人变更
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8,000,000.00元,实收股本为人民币168,000,000.00
元,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二)项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与本次发行与上市相关的决议、中国证
监会于2017年10月13日核发《关于核准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批 复 》( 证 监 许 可 [2017]1827 号 ) 及 信 永 中 和 出 具 的
XYZH/2017BJA100176号《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12,600
万元,本次发行股数4,200万股,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占本次发行后发行人股
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上市规则》
第5.1.1条第(三)项的规定。
5、根据信永中和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的XYZH/2017BJA100003号《审计报
告》、信永中和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XYZH/2017BJA100155号《审计报告》以及
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四)项及《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五)项的规定。
6、根据2017年10月31日《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2017年10月31日《北京安达
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摇号中签结果公
告》,发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符合《上市规则》第5.1.1
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规定
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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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的保荐机构
1、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已聘请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
券”)担任保荐机构,中信证券系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且
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一条、第四
十九条的规定和《上市规则》第4.1条的规定。
2、中信证券已指定陈熙颖、孙鹏飞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本次发行与上
市的保荐工作,该等保荐代表人均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
单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4.3条的规定。
五、股东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及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
1、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声明及承诺书》,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签署已经本
所律师见证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发行人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3.1.1
条、第5.1.3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及
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
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
则》第5.1.4条的规定。
3、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赵子安已作出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本次发行前所
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发行人其他股东亦已作出符
合规定的股份锁定承诺。上述承诺符合《公司法》第141条和《上市规则》第5.1.5
条、第5.1.6条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条件。
2、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尚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批准。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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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无正文,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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