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坐标: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新坐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上交所 2017-08-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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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坐标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新坐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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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八月

新坐标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新坐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新坐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杭州新坐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公司”)与国浩律师

(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本所接

受新坐标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新坐标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事项(以下简称“首次授予

事项”)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

国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并不对非法律专业事项提供

意见。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新坐标已向本所律师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向

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为真实、完整及有效,并无隐瞒、虚假和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愿意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新坐标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之目的而使用,非

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新坐标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之必

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和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

新坐标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新

坐标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

必要及可能的核查、验证和讨论,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首次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一)2017 年 7 月 7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

2017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以下简称“《激励计划》”)、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7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

项的议案》以及《关于<公司 2017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的议案》等议案,关联董事徐纳、胡欣在审议时回避表决。

(二)2017 年 7 月 7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公司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发

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激励计划》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

利益的情形。

(三)2017 年 7 月 7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确认了激励对象的

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四)2017 年 7 月 25 日,公司 2017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

了《关于<公司 2017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7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

议案》,董事会被授权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

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须的全部事宜。

(五)2017 年 8 月 25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 2017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明确

了首次授予的授予日等事项。

(六)2017 年 8 月 25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

日及授予对象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公司确定的授予日,同意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

股票。

(七)2017 年 8 月 25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2017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新坐标首次授予事项已获

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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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二、首次授予事项的主要内容

(一)授予日

2017 年 8 月 25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17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 2017

年 8 月 25 日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新坐标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

日,且不在以下期间:

(1)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

(2)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内;

(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上述“重大交易”、“重大事项”及“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均为公

司依据现行适用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应当披露

的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上述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中关于授予日的有关规定,符合《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合

法有效。

(二)授予对象和授予数量

根据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公司本次授

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 71 名,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110 万股。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上述激励对象均属于《激励计划》规定的以及公司监

事会核实的激励对象,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与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一致。

(三)行权、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及《关于 2017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公告》,

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34.83 元/股。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上述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及行权价格的确定符合《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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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首次授予事项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

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③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②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③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④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根据新坐标出具的承诺函及本所律师合理审查,截至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

日,新坐标及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上述情形。本所律师认为,新坐标向激励对象授

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四、首次授予事项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就首次授予事项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

关登记结算事宜。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新坐标首次授予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

授权;首次授予之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价格符合《管理办法》以及《激

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获授公司限制性股票的条

件已经满足。

——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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