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迅科技: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7年8月)

来源:深交所 2017-08-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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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17 年 8 月 23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和股东的

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大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权代

理人、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列席股东大会的其他有

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简称“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股东

大会召开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

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法及依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

织工作。

第七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应该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第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公司不得为其他任何企业、单位及个

人提供担保。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相互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 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第(二)款规定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

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在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将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法通过时,公司需设法召集更多的非关

联股东参会,再次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向中

国证监会湖北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四节 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必须严格执行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有关信息

披露的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地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须予披露的股东大会所议

事项或决议;涉及重大事项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有

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

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以及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

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未将股东提案列入股东年会会议议程的,应将提案

内容和董事会或大会主席在股东年会上的说明与股东年会决议一并公告。

会议议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说明。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

第五十七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决议公告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范

性文件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

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

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

告。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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