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让事项问询函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上交所 2017-08-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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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青海华鼎实业股份

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让事项问询函

的法律意见书

地址:广州市天河路 101 号兴业银行大厦 13 楼

电话:8620-3821 9668 传真:8620-3821 9766

网址:www.gblaw.com.cn 邮政编码:5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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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

制人转让事项问询函的法律意见书

国信信扬法字(2017)第 0238 号

致: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青海华鼎”或“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接受公司的

委托,担任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以下

简称“上交所”)2017 年 8 月 11 日发出的《关于对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

际控制人转让事项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7】2101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

的要求,就《问询函》提及的相关问题出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

交易所对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让事项问询函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

文件的规定和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

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陈述、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青海华鼎回复《问询函》所涉及问题

的回复意见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上交所,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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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青海华鼎在回复《问询函》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回复意见中

自行引用或按照上交所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不得因该等引用而导

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青海华鼎已向本所承诺和声明: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

整的,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保证对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6、本所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青海华鼎及有关方向本所律师

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7、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青海华鼎及相关方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青海华鼎回复《问询函》所涉及问题之目的使用,非

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本所律师就《问询函》所提及的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问询函》问题二:“本次股权转让事项导致青海省国资委丧失上市公司实

际控制人地位,请公司披露:(1)结合公司股东表决权和生产经营情况,说明截

至本次转让前,公司披露实际控制人为青海省国资委是否符合实际情况;(2)是

否就本次股权转让与青海省国资委进行过沟通,是否需要履行相关前置审批程序,

青海省国资委对本次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异议;(3)青海机电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

中是否存在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情形。请律师对前述问题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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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

一、本次股权转让前,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

(1)《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公司资本总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成员以上选

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的

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 号)

第二点: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

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

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二)本次股权转让前公司控股股东为青海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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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青海重型”)、实际控制人为青海省国资委的分析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权转让前,青海华鼎的产权控制关系如下:

本次股权转让前,青海省国资委为青海华鼎实际控制人,具体分析如下:

1、本次股权转让前,青海机电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机电”)

是否为青海重型控股股东的分析

经本所律师核查:

(1)2001 年 12 月 25 日前,青海重型机床厂系青海机电全资附属企业,青

海机电为青海重型机床厂的控制人。

(2)2001 年 12 月 25 日,青海机电以其附属企业青海重型机床厂经评估后

的净资产作价出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以其对青

海重型机床厂的债权作价出资,共同设立青海重型,注册资本 20925 万元,华融

公司持股 54.53%,青海机电持股 45.47%。2006 年 4 月,青海重型依法进行了减

资,注册资本减少至 20855 万元,华融公司持股 54.66%,青海机电持股 45.34%。

2001 年 12 月 25 日至 2007 年 12 月 15 日期间,青海重型董事会成员 7 名,

华融公司委派 3 名,青海机电委派 4 名,法定代表人由青海机电委派人员担任。

此期间华融公司虽为青海重型控股股东,但考虑青海机电委派董事占董事会人数

过半,对董事会决议起决定作用,青海机电能够通过控制青海重型董事会实际支

配青海重型行为,为青海重型控制人。

(3)2006 年 11 月 16 日,华融公司与青海天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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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青海天象”)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青海重型的全部股权转让予青海

天象,并于 2007 年 12 月 21 日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该次股权转让完成后,

青海天象持股 54.53%,青海机电持股 45.47%,经青海重型 2007 年 12 月 16 日召

开的股东会决议,华融公司委派人员不再出任青海重型董事。

2007 年 12 月 16 日至 2008 年 2 月 25 日期间,青海天象持有青海重型 50%

以上的股权,为青海重型的控股股东。青海天象因收购行为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未获批准,于 2008 年 2 月 26 日将其持有青海重型

39.66%、15%股权分别转让予青海溢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峰科技”)

与广州威特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特达”)。该次股权转让完成后,

青海机电持股 45.34%,溢峰科技持股 39.66%,广州威特达持股 15%。从投资者

股权投资关系分析,此期间青海天象虽为青海重型控股股东,但依据《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并未获得青海华鼎实际控制人地位,青海机电仍

为青海重型控制人。

(4)2009 年 2 月,青海重型依法进行了减资,注册资本减至 20262.35 万元,

本次减资完成后,青海机电持股 43.74%,溢峰科技持股 40.82%,广州威特达持

股 15.44%。2012 年 12 月 25 日,广州威特达将其持有青海重型 15.44%股权转让

予珠海横琴新区威特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威特达”)。该次股权转让

完成后,青海机电持股 43.74%,溢峰科技持股 40.82%,珠海威特达持股 15.44%。

2013 年 10 月 16 日,青海重型董事会成员变更为 5 名。2014 年 7 月 9 日,青海

机电、溢峰科技向青海重型董事会各委派董事 2 名,珠海威特达委派董事 1 名,

法定代表人由青海机电委派人员担任。截至本次股权转让前,青海重型董事会成

员及法定代表人未再发生变化。

2008 年 2 月 26 日起至本次股权转让前,青海机电系青海重型第一大股东,

溢峰科技受让青海天象转让的青海重型股权后,为青海重型第二大股东,考虑到

青海重型的历史沿革、区域特点、属地管理的高效性、管理的稳定连续性以及发

展的长期可持续性,溢峰科技仍确认青海机电在青海重型的控制地位,尊重第一

大股东的意见,使青海机电虽非控股股东,但依然能够实际支配青海重型行为,

包括委派人员担任青海重型法定代表人、委派董事依法参与青海华鼎的重大决策

并具有决定作用、委派人员担任青海华鼎的高层管理者依法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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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等,为青海重型控制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至本次股权转让前,华融公司在青海重型董事会成员

中委派董事人数少于青海机电委派董事人数,溢峰科技尊重青海机电意见认可其

对青海重型的控制权,均属股东对其股东权利的合法行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从投资者股权投资关系分析,青海机电虽非青海重型

的控股股东,但综合考虑企业的运营历史、其他股东对股东权利的让渡以及青海

机电对企业的实际支配情况,青海机电在青海重型中处于控制地位,为青海重型

的控制人。

2、本次股权转让前,青海省国资委是否为青海华鼎实际控制人的分析

(1)从青海省国资委对青海华鼎持股演变情况分析

经本所律师核查,青海华鼎自设立至今,青海省国资委对青海华鼎持股演变

情况如下:

A.1998 年 8 月 18 日,青海重型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广东万鼎企业集团有限

公司、番禺市万鸣实业有限公司、青海第一机床厂和唐山重型机床厂共同发起设

立青海华鼎。青海重型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投入青海华鼎并折为国有法人

5000 万股,占青海华鼎总股本 10160 万股的 49.21%。前述国有法人股份由青海

重型机床厂代表持有,为青海华鼎第一大股东。

B.2000 年 11 月 20 日,青海华鼎发行 A 股 5500 万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该次股份发行完成后,青海华鼎的国有法人股为 5000 万股,占总股

本 15660 万股的 31.93%,前述国有法人股由青海重型机床厂代表持有,为青海

华鼎第一大股东。

C.2006 年 12 月 21 日,青海华鼎实施股权分置改革,以资本公积向登记在

册的全体流通股股东定向转增股份总额 3025 万股,并于 2006 年 12 月 25 日完成

股权分置改革。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公司总股本变更为 18685 万股,其中国有法

人股为 5000 万股,占总股本 18685 万股的 26.76%。前述国有法人股由青海重型

代表持有,为青海华鼎第一大股东。

D.2006 年 11 月 16 日,青海天象受让华融公司持有青海重型 54.53%的股权。

2007 年 1 月 22 日,青海天象通过司法拍卖获得青海华鼎 4972 万股股份,占总

股本 18685 万股的 26.61%。青海天象实际持有青海华鼎 26.61%的股权,通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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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重型间接控制青海华鼎 26.76%,青海天象实际控制及持有青海华鼎的股权比

例为 53.37%,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青海天象上述收购行为触发要约

收购义务,需要获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后方能继续进行。为此青海天

象于 2006 年 11 月 20 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青海天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关于

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

因青海天象上述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无法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2007 年

12 月 20 日,青海天象分别与溢峰科技和广州威特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分别转

让其持有青海重型的 39.66%和 15.00%的股权,并将上述减持方案上报中国证监

会,同时申请撤回关于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2008 年 2 月 25 日,中国证监

会出具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终止审查通知书》([2008]35 号)同意终止

审查青海天象关于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该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青海重型股权结

构为:青海机电持股 45.34%、溢峰科技持股 39.66%、广州威特达持股 15%。

青海天象受让华融公司持有青海重型股权后至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前,青海天

象系青海重型的控股股东,但依《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青海天象

并未获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2010 年 3 月 18 日,青海天象全部委派人员辞去

青海华鼎董事、监事、财务总监职务,之后不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及经营管理,

其通过司法拍卖获得青海华鼎的 4972 万股股份逐步从二级市场减持,至 2011

年 8 月,持股比例减至 5%以下。

E.2009 年 7 月 7 日,青海华鼎非公开发行 A 股 5000 万股,本次非公开发行

完成后,青海华鼎总股本为 23685 万股,其中国有法人股为 5000 万股,占总股

本 23685 万股的 21.11%。前述 5000 万股国有法人股由青海重型代表持有,为青

海华鼎第一大股东。2011 年 5 月 6 日,青海重型向公司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全部当选,其委派人员被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青海重型对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通过向公司委派人员出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依法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经营管理,为公司控制人。青海机电为青海重型

控制人。青海省国资委持有青海机电 100%股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F.2015 年 12 月 29 日,青海华鼎非公开发行股票 20200 万股,本次发行完

成后,青海华鼎总股本为 43885 万股,其中国有法人股为 52019200 股,占总股

本 43885 万股的 11.85%。同时公司股东青海机电、上海圣雍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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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合伙)、溢峰科技分别将其持有的青海华鼎 4.10%、8.43%和 4.10%股份除收益

权、处置权之外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的股东提案权、董事监事提名权、股

东大会表决权等)不可撤销地、不设限制地及无偿地全部授予青海重型行使。青

海重型实际支配青海华鼎股份表决权的比例为 28.48%,除此之外,其他单一股

东持有公司股权比例均未超过 10%,且股权结构较分散,青海重型对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通过向公司委派人员出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依法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经营管理,为公司控制人。青海机电为青海

重型控制人。青海省国资委持有青海机电 100%股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从公司董事、监事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的推荐或提名分析

经本所律师核查,溢峰科技受让青海天象持有青海重型股权后,自 2011 年

5 月 6 日起,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均由青海重型提名并全部当选,公司法定代

表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由青海重型委派人员担任。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从投

资者股权投资关系分析,青海重型虽非公司控股股东,但对青海华鼎的股东大会

决议、董事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通过向公司委派人员出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依法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经营管理,在青海华鼎中处于控制地位,

为公司控制人。青海机电为青海重型控制人。青海省国资委持有青海机电 100%

股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3)从现任董事会成员组成分析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现任董事会成员 8 名,独立董事 4 名,董事 4 名,其

中 3 名董事系青海机电委派人员担任,占非独立董事总人数的 75%。据此,本所

律师认为,青海机电通过向公司委派董事,依法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并对决策具有

决定作用,为公司控制人。青海省国资委持有青海机电 100%股权,为公司实际

控制人。

(4)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分析

经本所律师核查,溢峰科技受让青海天象持有青海重型股权后,自 2011 年

5 月 6 日起至本次股权转让前,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现行

董事会办公室领导下板块经营制度下的核心板块负责人均系青海机电委派人员

担任并负责营运。据此,本所律师认为,青海机电通过委派人员担任公司的高层

管理者依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公司控制人。青海省国资委持有青海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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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股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青海省国资委,公司披露其实际控

制人为青海省国资委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关于是否就本次股权转让与青海省国资委进行过沟通,是否需要履行

相关前置审批程序,青海省国资委对本次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异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权转让受让方溢峰科技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与青海

省国资委进行了沟通,同时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了公司股东青海重型。青海重型

收到报告后,即刻将报告转呈青海机电。青海机电收到报告后,将本次股权转让

事宜及其影响以书面形式向青海省国资委报备。本次股权转让系青海重型股东珠

海威特达的股东因其资金需求将其持有珠海威特达的股权转让给青海重型的股

东溢峰科技,并不涉及青海重型股权结构的调整,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青海重

型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因此不需要履行前置审批程序。

青海机电就本次股权转让编制并公开披露了《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

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确认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溢峰科技直接及间接控制公司

28.48%的表决权比例,于世光和朱砂夫妇将直接及间接控制公司 28.50%的表决

权比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青海省国资委变更为于世光和朱砂夫妇。

青海省国资委收到青海机电报备的本次股权转让报告文件后,未对本次股权

转让提出异议。

三、青海机电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放弃受让优先权的情形

本次股权转让系青海重型股东珠海威特达的股东因其资金需求将其持有珠

海威特达的股权转让给青海重型的股东溢峰科技,并不涉及青海重型股权结构的

调整,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青海重型股权结构依旧为青海机电持股 43.74%、

溢峰科技持股 40.82%、珠海威特达持股 15.44%,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需要青

海重型股东放弃受让优先权情形。因此,青海机电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

放弃受让优先权的情形。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本所盖章后生效。

10

(本页无正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青海华鼎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让事项问询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律师:

林泰松 律师 毛献萍 律师

律师:

陈 凡 律师

2017 年 8 月 15 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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