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君致法字【2017】105 号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BEIJING JUNZHI LAW FIRM
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乙12号天辰大厦9层
邮政编码:100020 电话:(8610)65518580/8581/8582 传真:(8610)6551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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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君致法字【2017】105 号
致: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许明君律师、邓文胜出席了公司召开的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及之前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地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保证,其向本所提交的文
件和所做的说明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并已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文件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
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1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 2017 年 3 月 28 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
十次会议决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
(二)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30 日在《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 www.sse.com.cn)上刊登了《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年
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包括现
场会议召开时间和网络投票时间)、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
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登记方法,以及股东参与网络投
票的具体操作流程等内容。
(三)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按会议通知的时间如期召
开。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公司董事长徐长泉先生主持;公
司部分董事、部分监事、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根据现场会议登记资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
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下同)共 15 人,代表股份
390,912,342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69.8756%;其中: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共 12 人,代表股份 390,906,942 股,占公司
股份总额的 69.8747%;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3 人,代表股份 5,40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0009%。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共 13 人,代表股 87,686,672 股,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 15.6740%。该等股东均为出席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2017 年 4 月 13
2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
东或其委托代理人。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
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
通知”中列明的各项议案进行了审议表决,并按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进行计票、监票,其中,网络投票的结果,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
公司提供的统计结果进行确认。
(二)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获得了有效通过。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1.《2016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票为 390,906,942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86%;反
对票为 5,400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14%;弃权票为 0 股,占
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2.《2016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票为 390,906,942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86%;反
对票为 5,400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14%;弃权票为 0 股,占
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3.《2016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
同意票为 390,906,942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86%;反
对票为 5,400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14%;弃权票为 0 股,占
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4.《2016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同意票为 390,906,942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86%;反
对票为 5,400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14%;弃权票为 0 股,占
3
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票为 87,681,27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38%;反对票为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
决权股份数的 0.0062%;弃权票为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数
的 0%。
5.《2016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同意票为 390,906,942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86%;反
对票为 5,400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14%;弃权票为 0 股,占
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票为 87,681,27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38%;反对票为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
决权股份数的 0.0062%;弃权票为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数
的 0%。
6.《关于公司 2017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该议案涉及与控股股东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交易,故江苏省
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议案进行了回避表决。
同意票为 117,737,447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54%;反
对票为 5,400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46%;弃权票为 0 股,占
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票为 87,681,27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38%;反对票为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
决权股份数的 0.0062%;弃权票为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数
的 0%。
7.《关于 2017 年度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同意票为 390,906,942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86%;反
对票为 5,400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14%;弃权票为 0 股,占
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4
8.《关于 2017 年度为子公司提供授信担保的议案》
同意票为 390,906,942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86%;反
对票为 5,400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14%;弃权票为 0 股,占
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票为 87,681,27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38%;反对票为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
决权股份数的 0.0062%;弃权票为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数
的 0%。
9.《关于聘请 2017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同意票为 390,906,942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86%;反
对票为 5,400 股,占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0014%;弃权票为 0 股,占
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票为 87,681,27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有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38%;反对票为 5,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
决权股份数的 0.0062%;弃权票为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数
的 0%。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上述法律事项而出具,本所同
意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法律意见书呈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
告。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 201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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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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