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16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
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
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所规定的人数(5 人)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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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七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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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在补充通知中列明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临时提案的内容
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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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
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价值、对公司
的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
审计或者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 5 个工作
日向股东披露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
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计算 20 日的起始期限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计算 15 日的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专人送达、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或其他合理方式向各股东发送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享有股东大会提案权的主体,应将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
交股东大会召集人,由召集人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保证自己提供的个人资料真实、完整。
(三)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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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充分、完整地提交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和议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和参与表决,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五)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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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的签发日期和委托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照自己的
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授权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如果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授权委托书的,由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无董事会时)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
其出席会议的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
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授权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
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需公证但没有公证的;
(七)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的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
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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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若设置监事会副主席)。监事会副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若设置监事会副主席),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报告,每一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做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人员可以拒绝回答,但应向质询者
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的;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公司股东共同利益的;
(五)其他重要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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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本议事规则规定的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等资产支配事项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就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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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非关联股东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持有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权的非关联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司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计投票制度。
第四十五条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获选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最高者确定。
第四十六条 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按以下程序进
行:
(一)出席会议的每一个股东均享有与本次股东大会拟选举董事席位数相
等的表决权,每一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
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董事席位数
(二)股东在选举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于一
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三)董事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票的多少最终确定,但是每一个当
选董事所获得的同意票应不低于(含本数)按下述公式计算出的最低得票数:
最低得票数=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若首次投票结果显示,获得同意票数不低于最低得票数的董事候选
人数不足本次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席位数时,则应该就差额董事席位数进行第
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程序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
举。
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时,监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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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选举;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10 日、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
召集人提出并同时提交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
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
发言席发言。发言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和持股数
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
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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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如果任何股东或其代理人就某个提案不能行使任何表决权或违
反公司章程或本规则的限制而进行的投票,不得计入表决结果。不具有本次出席
会议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
所投出的表决票)无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
决权股份总数。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项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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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议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应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
情况的汇报。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本
规则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不可分割之附件,是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
东大会事项的解释、细化和补充,与公司章程的不一致之处,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本规则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国家有关部
门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
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相抵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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