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澜股份: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10-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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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

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发表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9 月 29 日发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下称“会

议通知”),并充分披露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

议登记事项等。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10 月 14 日如期在广州香雪国际公寓会

所一楼中心会议厅召开,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吴文伟主持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提前不少于 15 日通知股东,召开的时间、地点

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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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审议议案、表决程序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及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2 人,代表股份

51,797,371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3.1623%。

1.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2 人,代表股份 51,797,371 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43.1623%。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

络投票统计结果,在有效时间内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0.0000%。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除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之外,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有关中介机构也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其他人员均具

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具备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议案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会议通知所列出的议案以现场记名投票

的方式进行了投票表决。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议案:

1、《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的议案》;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3、《关于修订公司内控制度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会议审议的议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以记名投票方式依法进行了表决,并当场清

点投票结果,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网络投票

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

数和统计数据。

本所律师认为,投票表决的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合并统计了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投票

的结果如下:

(一) 《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51,797,371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100.0000%,审议通过该项议案。

(二)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51,797,371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100.0000%,审议通过该项议案。

本项议案以特别决议获得通过。

(三) 《关于修订公司内控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51,797,371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100.0000%,审议通过该项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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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赖继红)

经办律师:

(陈晋赓)

(陈 媛)

2016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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