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正 信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关于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鄂正律公字(2016)05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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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关于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鄂正律公字(2016)055 号
致: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引 言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本所”)接受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
简称“永安药业”)董事会的委托,委派本律师出席永安药业二○一六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简称“《规则》”)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暨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永安药业提供的
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了查验和验证。同时,本所暨
本律师还查阅了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其他
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永安药业及有关人员予以询
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所暨本律师得到永安药业如下承诺及保证:其
已经提供了本所暨本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暨本律师依赖永安药业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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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对
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永安药业本次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永安药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
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永安药业根据 2016 年 9 月 22 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作出的董
事会决议,于 2016 年 9 月 23 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证
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定
为 2016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14:30,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为:永安药业全资子公司
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会议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 386
号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10 月 12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投票开始时间为为 2016 年 10 月 11 日 15:00 至 2016 年 10 月 12 日 15:00。股
东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6 年 9 月 30 日。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永安药业的上述通知、公告均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
基本情况、审议事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以及投资者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
程、现场会议参加办法等事项。通知的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召开时间已
超过十五日,且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上述通知
事项符合《公司法》、《规则》及《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
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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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永安药业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已于 2016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14:30 在通知规定地点召开。网络投票也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完毕。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勇先生主持。现场会议召开的时
间、地点与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地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系统与会议通知所载的一致相符。
综上,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永安药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规
则》、永安药业《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
1、经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秘书处及本所暨本律师查验出席凭证,截止表决前
终止会议登记时,出席永安药业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
11人,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为73,941,428股。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
除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外,尚有永安药业的部分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另有
永安药业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和本律师列席了会议。
经合理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
持股凭证和《授权委托书》,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
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董事、监事均具有合法有效的出席资格,列席人员具有列
席资格。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确认,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共计43人,持有的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为8,103,511股。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深圳证券
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由永安药业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作为召集人的资格合法、
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议通知审议的提案为:《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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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提案已于2016年9月23日在《证券时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进行
了公告。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无修改、取消通知审议的提案或提出临
时提案的情形,本次股东大会最终审议的提案与会议通知中所载一致,符合《规
则》、永安药业《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
决方式对所有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表决。现场会议采取书面记名投票方式投票表
决,网络投票表决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
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了二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与本律师共同对
现场投票结果进行了计票和监票,根据现场会议投票结果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
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进行的合并统计,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了投票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如下决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58,729,976票,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票数的71.5827%,其中持股数
低于5%的股东同意票为16,417,976票,该区段同意比例为54.5649%;
反对313,201票,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票数的0.3817%,其中持股数低于
5%的股东反对票为313,201票,该区段反对比例为1.0409%;
弃权23,001,762票,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票数的28.0356%,其中持股数
低于5%的股东弃权票为13,357,731票,该区段弃权比例为44.3942%。
综上,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永安药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有关法律、法
规及永安药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记名投票表决与网络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
决程序合法、表决结果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暨本律师认为:永安药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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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公司法》和永安药业《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合
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盖章、签字见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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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关于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六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鄂正律公字(2016)055 号)》的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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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彭 磊
方 伟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