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钒钛:公司章程(2016年9月)

来源:深交所 2016-10-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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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根据 2016 年 9 月 30 日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5

第三章 股份................................................................................................................. 6

第一节 股份发行.................................................................................................. 6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8

第三节 股份转让.................................................................................................. 9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11

第一节 股东........................................................................................................ 11

第二节 股东大会................................................................................................ 13

第三节 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0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 21

第五节 股东大会决议........................................................................................ 24

第五章 董事会........................................................................................................... 29

第一节 董事........................................................................................................ 29

第二节 董事会.................................................................................................... 34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40

第六章 经理............................................................................................................... 41

第七章 监事会........................................................................................................... 43

第一节 监事........................................................................................................ 43

第二节 监事会.................................................................................................... 43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4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45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4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48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8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49

第一节 通知........................................................................................................ 49

第二节 公告........................................................................................................ 49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50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50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51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53

第十二章 附则........................................................................................................... 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依照国务院五委部

办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及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冶金工业部《关于组建攀钢集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

见的通知》〖(1992)冶体字第 705 号〗和四川省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

《关于对组建攀钢集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批复》〖川股审

(1993)3 号〗文件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攀枝花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

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条 公司于 1996 年 10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攀

钢集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发字

[1996]288 号〗文件批准,于 1996 年 11 月 5 日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2,420 万股,与原内部职工股中的 3,780 万股一并于

1996 年 11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998 年 9 月 24 日,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攀钢

集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资产重组和增发社会公众股的批复》(证

监发字[1998]第 250 号)文件批准,再次向社会公众增资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 20,000 万股,并同时向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定向配售国

有法人股 421,100,145 股。

2000 年 12 月 22 日,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因实施债转股设

立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所持本公司的

6.83 亿元(占总股本的 66.75%)国有法人股全部转由攀枝花钢铁有

限责任公司持有。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

1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不再持有本公司股份。本次股权划转获得了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经 贸 产 业 [2000]1086 号 文 、 财 政 部 财 企

[2000]699 号文和[2001]262 号文批准。

2003 年 1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

[2003]7 号文批准,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 160,000 万元可转换公司债

券(以下简称“钢钒转债”),钢钒转债票面金额为每张面值 100 元,

期限为 5 年。钢钒转债于 2003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2003 年 7 月 22 日开始转股, 2004 年 4 月 6 日停止转股,公司

赎回全部未转股的钢钒转债,2004 年 4 月 14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摘牌。

从 2003 年 7 月 22 日至 2004 年 4 月 5 日累计有 159,920 万元钢钒转

债转换成公司发行的股票,社会公众股份累计增加 283,545,143 股。

2005 年 10 月 21 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国资产权

[2005]1321 号《关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

题的批复》批准,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2005 年 11 月 7 日,公司

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作出的对价安排实施完毕,公司总股本增

加为 1,698,898,874 股,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 874,823,048 股,有限

售条件的流通股为 824,075,826 股,其中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分别持有国有法人股 777,762,085 股、

46,119,116 股,分别占总股本的 45.78%、2.71%,上述股份具有流通

权。

2006 年 4 月 24 日,公司实施分红送股,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送 5

股,公司总股本由 1,698,898,874 股增至 2,548,348,311 股,其中有限

售条件流通股份为 1,236,045,396 股,占总股本的 48.50%,无限售条

件流通股份为 1,312,302,915 股,占总股本的 51.50%。

2007 年 6 月,公司以 2006 年末的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分配 1 股股票股利,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股东每 10 股转增 1 股,

公司股本总额增至 3,058,017,973 股。

2006 年 11 月 27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6]129 号文核

准,公司发行了 320,000 万元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2006 年

2

12 月 12 日,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分拆的债券、认股权证分别

上市。其中认股权证共 80,000 万份,存续期为 2006 年 12 月 12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1 日,权证存续期内拥有两次行权的机会,第一次权

证持有人有权在权证上市之日起第 12 个月的前十个交易日内行权,

第二次权证持有人有权在权证存续期最后十个交易日内行权。2007

年 11 月,该认股权证进入第一次行权期,截至 2007 年度最后一个行

权日 2007 年 12 月 1 日,公司股本增至 3,283,434,367 股。2008 年 11

月 28 日,该认股权证进入第二次行权期,截至 2008 年度最后一个行

权日 2008 年 12 月 11 日,公司股本增至 4,024,730,701 股。

2008 年 6 月 23 日,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和

换股吸收合并相结合的方式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该次重组经中国证

监会以《关于核准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吸

收合并攀钢集团重庆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股

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1445 号)文件核准并实施。该

次重组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公司股份增加 750,000,000 股,换股

吸收合并导致公司股份增加 951,766,767 股。公司已实际占有并控制

该次重组应当注入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股本因该次重组扩充为

5,726,497,468 股。

2009 年 12 月 18 日,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复,公司实际控制

人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名称变更为攀

钢集团有限公司。

2010 年 5 月 21 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关于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重组的通知》 (国资改革

【2010】376 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鞍山钢铁集团

公司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实行联合重组。重组后,新设立鞍钢集团公

司作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由国务院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对鞍钢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均作为鞍钢集团公司的全资子

企业。2010 年 7 月 28 日,鞍钢集团公司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3

册成立。鞍钢集团公司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1 年,公司以其拥有的钢铁相关业务、资产与鞍山钢铁集团

公司拥有的鞍钢集团鞍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100%股权、鞍钢集团香

港(控股)有限公司 100%股权,鞍钢集团投资(澳大利亚)有限公

司 100%股权进行资产置换。

2012 年 6 月 21 日,公司召开 2011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

司 2011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议案》,以公司 2011 年

12 月 31 日总股本 5,726,497,468 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每 10 股转

增 5 股 , 共 转 增 股 本 2,863,248,734 股 , 转 增 后 公 司 股 本 为

8,589,746,202 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Pangang Group Vanadium Titanium & Resource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弄弄坪;邮政编码:61706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589,746,202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中基层党组织的建立及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公司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开展工会活

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

4

件。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

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广泛吸收社会资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高

技术、高质量等级的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公司发展。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钢、铁、钒、钛、焦冶炼、钢压延加工及其

产品销售;金属矿、非金属矿、煤炭、设备及备件、耐火材料、冶金

辅料、燃油油脂、合金与金属材料销售;冶金技术开发、咨询、服务;

冶金工程、工业自动化、信息工程技术服务;建筑材料制造;综合技

术及计算机开发服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咨询服务;安全评

价;环境保护监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与治疗;机动车

驾驶员技术培训、汽车运输、修理、轮胎翻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

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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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

同股同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深圳证券结算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首次发行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70,000 万股,成

立时向发起人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发行 48,500 万股,占公司可

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69.29%;向发起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发行

7,50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71%;内部职工持股 14,00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0%。1996 年 8 月,由公司董事

会提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对公司股份以

1:0.54 的相同比例进行缩股。缩股后,公司股份为 3.78 亿股,其中发

起人 3.024 亿股,占总股本的 80%,内部职工 0.756 亿股,占总股本

的 20%。

公司再次增资发行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621,100,145

股,其中,向社会公众发行普通股 200,000,000 股,向攀枝花钢铁(集

团)公司定向配售普通股 421,100,145 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经批准发行的债券数量为 160,000

万元,其中,159,920 万元债券转换成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社会公

众股份增加 283,545,143 股。

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作出

的对价安排实施完毕后,公司总股本增加为 1,698,898,874 股,其中,

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 874,823,048 股,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

824,075,826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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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于 2006 年 4 月 24 日实施分红送股,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送

5 股,公司总股本增加为 2,548,348,311 股,其中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份

为 1,236,045,396 股,占总股本的 48.50%,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份为

1,312,302,915 股,占总股本的 51.50%。

2007 年 6 月,公司以 2006 年末的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分配 1 股股票股利,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股东每 10 股转增 1 股,

公司股本总额增至 3,058,017,973 股。

2006 年 11 月 27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6]129 号文核

准,公司发行了 320,000 万元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2006 年

12 月 12 日,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分拆的债券、认股权证分别

上市。其中认股权证共 80,000 万份,存续期为 2006 年 12 月 12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1 日,权证存续期内拥有两次行权的机会,第一次权

证持有人有权在权证上市之日起第 12 个月的前十个交易日内行权,

第二次权证持有人有权在权证存续期最后十个交易日内行权。2007

年 11 月,该认股权证进入第一次行权期,截至 2007 年度最后一个行

权日 2007 年 12 月 1 日,公司股本增至 3,283,434,367 股。2008 年 11

月 28 日,该认股权证进入第二次行权期,截至 2008 年度最后一个行

权日 2008 年 12 月 11 日,公司股本增至 4,024,730,701 股。

2008 年 6 月 23 日,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和

换股吸收合并相结合的方式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该次重组经中国证

监会以《关于核准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吸

收合并攀钢集团重庆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股

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1445 号)文件核准并实施。该

次重组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公司股份增加 750,000,000 股,换股

吸收合并导致公司股份增加 951,766,767 股。公司已实际占有并控制

该次重组应当注入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股本因该次重组扩充为

5,726,497,468 股。

2012 年 6 月 21 日,公司 2011 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 2011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议案》,以公司 2011 年 12 月 31

7

日总股本 5,726,497,468 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每 10 股转增 5 股,

共转增股本 2,863,248,734 股,转增后公司股本为 8,589,746,202 股。

第二十条 公司现有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8,589,746,202 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转股

导致公司股本增加;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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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

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

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9

10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

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 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本人持股资料;

(2)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 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 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11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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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

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

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

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

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

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

(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

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13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

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上的对外股

权投资;

(十五)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公司在上述

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司

股票被证券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停牌,公司董事会应做出解释并

公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攀枝花或成都,每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具体地点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在公司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中予以载明。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地点应在公司的

14

住所地攀枝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的最低人数,或少

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

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

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

15

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四十九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

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

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须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

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

提出申请,股东大会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

16

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

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

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

事项。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委托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

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

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五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

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对涉及第五十条所列事项须同时征得社会

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股东也可选择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

统投票表决。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征集其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17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

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

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六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五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

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

18

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

可以按照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

第五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

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

告并公告。

第六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

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

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

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董事会要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

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

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根据孰低原

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

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公司须采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股东大会通知发布

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19

第六十三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

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

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

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

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

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节 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

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报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

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依据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在收到前

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

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

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应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

20

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报告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六十九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

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七十条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

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程序,会议费用的

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依法出具法律

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

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九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

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

程序应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

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21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

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大会讨论的事项,

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它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

第七十五条 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

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

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七十六条 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的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

些事项是属于第四十九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

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

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

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

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七十七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

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

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

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22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

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

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七十八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要充分说明该

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

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

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

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要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

响。

第八十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作为

专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

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

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

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

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要事先通知该会

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

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

聘请其他会计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

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23

第五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七)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24

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人

在提名前应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独立董事提名

人应对被提名人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

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应当以书面形式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内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向

参会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

指在选举两个以上的席位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举席

位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

散选举数人。

董事会秘书应当就选举董事、监事提案单独制作选票,每张选

票列齐全部候选人,并写明“1)股东所持股份数与候选人总数的乘积

为股东所持投票权数;2)股东可把所有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

分散选举数人”。候选人获得投票权总数在参会股东所持投票权总数

二分之一以上时,方能当选。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对涉及第五十条所列事项须

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

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参与网络投票,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与

25

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

计入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须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

过的,还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投票

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以及符

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

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

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第九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

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

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

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26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

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九十七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

以进行公证。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

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十九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

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第四十九

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股票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停牌。董事会要保证股东大会在

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董事会

要向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且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

27

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同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

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

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对股东提案

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

董事会要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

转增)事项。

28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中包括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

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第一百零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

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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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

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

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

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

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

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

30

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

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

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

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 法律有规定;

2、 公众利益有要求;

3、 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

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依照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与公司有关

的交易(包括对外担保、财务承诺等),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31

时,任何董事不得以公司名义签署任何合同协议,担保承诺等。如有

违反,一切责任由行为人自负。

(六)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独立董事最

多在 5 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

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

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

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

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

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

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就此条而言,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自行回避对有关事项的表

决,当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对是否应当回避持有异议时,由监事会裁定

该异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

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

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

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款所规定的披露。

32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被提前免职,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

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辞职的独立董事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

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

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

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

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

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

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33

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由九至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独立董事三至四人,独立董事人数不低于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每名

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

解散方案;

(八)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

元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

联交易事项;

(九)审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以上、30%以下(不

含)的对外股权投资;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34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有权决定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范

围的单项投资项目;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的工作,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

副董事长代行董事长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签署根据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司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三)行使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35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权时,应当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列席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长应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三个工作日: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时;

(五)经理提议时。

如有第(二)、(三)、(四)、(五)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责时,董事长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

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二分之

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前条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者,应签署一份书面要求,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议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采取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召开并作出决议,由与会董事

签字或事后补充签字并注明补签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

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36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不能缺席涉及公司重大事项要求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董事会会议,确有特殊理由不能出席的独立董事要事先协商,

以免出现全体独立董事缺席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列席董事会

会议。必要时相关人员也可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会议议案分别由相关人员和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或职权向董

事会提交。

第一百四十条 会议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

公司经营范围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策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送达董事会秘书;

(四)送达的时间最迟应在会议召开 10 个工作日(不含会议当

日)或 5 个工作日(临时会议)前。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每名董事

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

37

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

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

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

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并提交董事会讨

论通过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特别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

38

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

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一百五十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

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

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

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

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

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

存 5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

书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

秘书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39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

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

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建立必要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董事正常履行职责

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

况、绩效评价结果及薪酬情况,并予以披露。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负责组织。独立董事、监

事的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

在董事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

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

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

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

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

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

件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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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

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

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

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经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

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

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经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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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

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以下(不含)的

对外股权投资(须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十二)在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下且

十二个月内累计不超过 20%的范围内决定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及使

用授信和办理借款等事项;

(十三)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

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

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十四)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十五)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十六)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十七)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

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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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大会说

明,并予以披露。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

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

任。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

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

勤勉的义务。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召集人一名。

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

权。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43

(二)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及列席人员。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会议议案分别由提案监事向监事会召集人提交。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议议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

公司经营范围和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策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送达董事会秘书;

(四)送达的时间最迟应在会议召开 10 个工作日(不含会议当

日)。

第一百九十条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监事

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此时,监事会应当尽快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监事填补

因辞职产生的空缺。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电话议事或当面议事。

44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监事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参加方

能举行表决,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监事会决议经到会监事

的半数以上通过产生效力。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

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

限为五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编制季

度财务报告;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

括下列内容:

(1) 资产负债表;

(2) 利润表;

(3) 利润分配表;

(4) 现金流量表;

(5) 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

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

45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任意公积金;

(4)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

决定。公司不再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

第二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

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根据可供分

配给股东的利润进行股利分配。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

利,但应优先考虑现金形式。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预计未来两

年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应至少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

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46

(2)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但未提出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的,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

(3)在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

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情况拟定,由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决定。

(4)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

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应由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发表独

立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股

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应当对留存的未分

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发放股票股利的,还应当对发放股票股利

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说明。

2、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但未提出现金分红

预案的,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

的确切用途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

47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在发布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时,需公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

(六)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人员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二百零五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

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

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事宜发言。

第二百零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二百零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48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信函、电报或传真方

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递送、信函、电话或传真

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递送、信函、电话或传真

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进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49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

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

50

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

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

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

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

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1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

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

股东。

第二百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

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

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

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

止。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52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一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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