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科技: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10-01 00: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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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2016)国浩(蓉)律见字第 574 号

致: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陈杰、冷冰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和《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

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会议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

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的程序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南京 ﹒西安 ﹒香港 ﹒巴黎

第 1 页共 8 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1、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9 月 12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 2016 年

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于 2016 年 9 月 29 日召开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9 月 14 日在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和巨潮资讯

网(www.cninfo.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了本

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审议议案、出席

对象和登记方法等内容。

2、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9

月 29 日下午 14:00 在四川省成都市蜀西路 50 号金亚科技第一会议室召开【并由董

事长董昱坤】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29 日 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

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28 日 15:00 至 2016 年 9 月 29 日 15:00 的任意

时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在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会

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相

关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出席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13 人,代

表有表决权股份 115,227,26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3.4982%。其中,出席现场会

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 人,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共 114,748,530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3.359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深圳证券交易

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10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478730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92%。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

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经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股东授权委托

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或

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本次会

议的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一)审议未通过议案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由于议案 2《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方案的

议案》所涉事项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因

此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 24 条的规定应由出席本次会议股东

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而议案 2 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276,960 股,占出席会议所

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57.0628%,该议案未通过。

议案 2《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276,9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57.0628%;反对 18,500 股,

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8116%;弃权 189,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

所持股份的 39.1256%。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276,9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57.0628%;反对 18,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8116%;弃权

189,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256%。

(二)审议通过议案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除议案 2 未通过外,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如下全部议案:

议案 1《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

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议案 3 关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4 关于本次重组不构成<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借壳上市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5 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

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6《关于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

的的相关性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7《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8《关于公司与周旭辉先生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9《关于批准本次交易相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10《关于本次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履行法定程序完备性、合规性及提

交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的说明》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11《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交易相关事宜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

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12《关于第四届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5,208,2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35%;

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65%;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66,3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6.0854%;反对 19,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914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议案 13《关于第四届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表决结果:周洪伶同意 114,842,574 股,王海龙同意 114,842,573 股,李庆卫同

意 114,842,573 股,潘学模同意 114,835,943 股,张晓远同意 114,835,943 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周洪伶同意 100,674 股,王海龙同意 100,674 股,

李庆卫同意 100,674 股,潘学模同意 94,043 股,张晓远同意 94,043 股。

本议案采取累计投票制。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次会议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涉及关联股东的议案 1-11 关联股东予以

了回避;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 31 条的规定,股东大会

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因此,

本次股东大会所有议案均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了单独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形式及计票、监票的

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及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份,均自本所及其律师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交公司

贰份,本所留存壹份,每份效力等同。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负责人:石波

经办律师:陈杰

冷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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