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钢闽光: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6年9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9-30 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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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修订本)

(2016 年 9 月 29 日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本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

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 10 月修订)》《深圳证

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

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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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科学分析、审慎决策,着力提高公司盈

利能力。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

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

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

资金的投向。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确

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

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

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验资手续,聘

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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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

简称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

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机

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

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

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5%的,公司及商业

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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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公司通

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

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财务部必须定期核对募集资金的存款余额,确

保账实相互一致。

第九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

的,保荐机构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

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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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

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募集

资金项目的每一笔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按照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提出募集资金使用申请,经该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使用募

集资金金额 5000 万元以内,由财务总监审批;使用募集资金金

额 5000 万元及以上,由财务总监审核后,再报董事长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

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

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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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

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

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

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

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

告。

第十八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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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

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过去 12 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

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

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

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 12 个月

内公司从事风险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

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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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

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

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

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

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

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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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 12 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

金,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

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

投资,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

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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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

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

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

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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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

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

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

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

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七条 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

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

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

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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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公司的主营业

务。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

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

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

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

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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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

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

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

见。

第三十四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

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

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七条、第

三十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

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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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

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

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

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

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

司之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进行风险

投资、不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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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

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

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

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

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

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

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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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

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

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

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

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本办法中的规定与公司适

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监管机构要求相抵触的,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监管机构的要求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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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本办法

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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