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澜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6年9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9-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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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

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则以及 《广州高澜节能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办法(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及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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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

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

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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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

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销售产品、商品;

(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六)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七) 提供财务资助;

(八) 提供担保;

(九) 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一) 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二) 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三)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四) 签订许可协议;

(十五) 非货币性交易;

(十六) 对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奖励、津贴;

(十七)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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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 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 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六) 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

据予以充分披露:

(一) 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相应的法规、政策规定的价格;

(二) 一般通行的市场价格;

(三) 如果没有市场价格,则为成本加成定价;

(四) 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宜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双方

协议定价,但应保证定价公允、合理。

(五) 交易双方应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内容确定定价方法,并

在相应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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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 交易对方;

2.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3.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4.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以本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项办

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

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

1. 交易对方;

2.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

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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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 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

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按照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关联交易金额等级划分原则要求,

公司与深交所规定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如下: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或者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

批准。

(二)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或者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三)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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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

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

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标准的,适用

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

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

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

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

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

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中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

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

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

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

份协议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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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提交总经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

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总经

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

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

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

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按照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披露要求,以下关联交易应当及时

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

易, 应当对外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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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

(八) 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

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

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

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

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

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

人在交易中 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

间、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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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时应当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

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

总金额;

(九)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表决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以中文书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

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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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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