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黑化: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来源:上交所 2016-09-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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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

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包括公司对全资

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

司对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全

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

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及商业承兑汇票保证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被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四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

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或个人;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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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

相关规定。

第五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

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

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

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

行充分分析。

第七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

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

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

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

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全资子公司和控

股股东除外),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

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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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下列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批: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其中,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的规定,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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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

第十二条 除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所有对外担保事

项需经公司董事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

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如有)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

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

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

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

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的文件由董事长签署。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由公司财务部门经办。

第二十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对象的跟踪、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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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对象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

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

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

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

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对象的情况,收集

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

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

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对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

大事项导致偿债能力降低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

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对象在债务到

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对象破产、清算、债权人主

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对象

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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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对象不能履约,担保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

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对象丧失或可能丧失履

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

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

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对象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

保对象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

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

办公会、董事会和监事。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

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

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对象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

报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

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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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对违反

本制度相关规定的,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

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

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

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

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

行政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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