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 司 章 程
二○一六 年 九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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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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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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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取得湖北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9005728313974F。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2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350万股,于2010年3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中文名称: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QIANJIANG YONGAN PHARMACEUTICAL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广泽大道2号
邮政编码:43313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700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经营管理,利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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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的管理和科学技术,以医药原料、食品添加剂为支柱,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
把公司建成组织管理科学化、技术装备现代化、市场经营规模化的国内一流企业,
以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确保全体股东的合理收益。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原料药的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销售;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销售(各具体范围以相关许可文件为准)。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
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
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开展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八名自然人,分别为陈勇、罗成龙、何顶新、张敬
兵、马学芳、陈春松、宋颂和吴国森,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前的股份5000万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8,700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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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
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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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
得修改本章程中此条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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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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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司股东存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第2目所述情形
的,应承担以下责任:
1、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
追究其违法违规责任。在该股东违法违规责任未被依法追究前,视为其放弃所持
或所控制的该等股票的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
他股东权利。
2、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就其违法违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其赔偿因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和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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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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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公司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
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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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相关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指的关联人、交易事项及关联交易适用《深圳证券交易
的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董事会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中指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按照公司指定的网络投票服务机构的相关
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
准。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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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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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公司董事
会。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达到10%的连续期限不得低于90
日,并应向公司董事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齐全
的,召集股东不得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且此等股份应在股份登记机构进行锁定,直至相关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召集股东未提供前述股份锁定证明材料的,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有
权不予配合信息披露事宜。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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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登记方式、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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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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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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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和其他有权部门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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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除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其它回购本公司股票的计划;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调整股利分配政策;
(九)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下述事项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
过:
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本《章程》的修改、董事
会成员的改选及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
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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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向大会宣布有关关
联股东的名单,说明其无权参加投票表决。关联股东应当自行回避,并且由出席
会议的监事、独立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予以监督;
(二)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有权根据《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其回避,其他知情股东、董事、
监事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三)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
股东大会说明理由,其理由是否成立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独立董事、公司聘请的
见证律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审
慎原则予以判定,其中认可其理由的决定需一致同意方可作出。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该情形;
(四)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表决
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前款的规定表决。
(五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中国证监会湖北证
监局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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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以
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意图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
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可
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并对股东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审查,在审查确认候选人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的条件后,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提名监事
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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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表决按下列方式实施:
(一)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监事人数在二名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表
决制度;
(二)股东大会对董、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
股东对董、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表决制度,会议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
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监事人数相等的表决权,每
个与会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表决权等于应选董、监事人数与该股东所持有股份数的
乘积;
(四)股东可以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表决权投给一位或几位或全部董、监事候
选人,且所投票数也可以不等。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
了其持有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监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五)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
其持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
位董、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股东投
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六)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监事人数的乘积为
总表决权数。如果董、监事候选人数与应选董、监事人数相等,当选董、监事所
需要的最低表决权数应超过:总表决权数/(应选董事、监事人数×2)。如果董、
监事候选人数多于应选董、监事人数,则根据每一位董、监事候选人得到的表决
权数按照由多至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当选董、监事,但当选董、监事所需要的最低
表决权数应超过:总表决权数/(应选董、监事人数×2)。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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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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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为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次一工作日或该次股东大会会议指定的某一
天。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非经原提名人提议,任何董事在不存在不具
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本《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内
被解除董事职务的,公司应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五
倍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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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成员
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
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
人数的三分之一,因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存在违反本《章
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内被解除董事职务的情况除外。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
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
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
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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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
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
或任期届满两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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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内部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
会。董事会需制定已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
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并予以披露。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
任召集人,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1人。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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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低于50%的;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低于50%,或绝对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低于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低于50%,或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低于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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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0%以上、低于50%,或绝对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低于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低于50%,或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低于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如果某项交易符合以上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该交易事项仍应由股东大会审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10%以上、低于30%的事项,由董事会审批。
前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仍包含在内。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权限的关联交易
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应当亲自履行职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子邮
件、传真或电话;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两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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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通过或填写表决票。董事会
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电话会议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会审议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全体会议,董
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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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独立董事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其中1名为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
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
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的影响。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
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
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一般任职资格:
(一)熟悉本公司的经营业务;
(二)熟悉证券市场及公司运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三)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财务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经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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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家属、主要社会关系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
媳儿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
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届期满可连选
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
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书面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
司董事会应当将上述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三)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届满前
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公开说明免职原因;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
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三十七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数额高于300万元且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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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二)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当年盈利但年度董事会未提出包含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预案;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数额高
于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
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八)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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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
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发表
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
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
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独立董事认为
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书面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审议董事会
所讨论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
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 、提供材料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
会制定预案,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此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
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其他利益。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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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
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
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
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拟发行上市股票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它
职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
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可以
认定其他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经理每届任期3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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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可以设副经理,副经理由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副经理协助经理履行职责,对经理负责,可以参加经理工作会议,并对
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发表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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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第(一)、(二)、(三)、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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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
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分红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
策程序进行监督。
(十)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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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其他有权部门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其他有权部门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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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证
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努力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并兼顾公司合
理资金需求的原则。公司应结合股本规模、发展前景、投资安排、利润增长状况、
现金流量情况等因素制订符合公司可持续发展要求和利益最优化原则的利润分
配方案。
(一)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二)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
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
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四)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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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六)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
(七)公司进行股利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定分配预案,再行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对于公司当年未分配利润,董事会在分配预案中应当说
明使用计划安排或者原则。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
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
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八)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
(九)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
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十)公司年度盈利,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管理
层需就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
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并
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做出情况说明。
(十一)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
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十二)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
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
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十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属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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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外
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公司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应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议案进行表决,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并需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重大变化”系指以下情形之一:
(1)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
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泥石流、台风、龙卷风、洪水、战争、罢工、社会动乱等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
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仍不足
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十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且专职人员
应当不少于二人,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为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公司应当披露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学历、职称、工
作经历、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情况,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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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
件、传真或电话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
件、传真或电话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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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第六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发出之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话方式送出的,电话通知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邮件发送当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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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
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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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
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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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恶意收购:
1、在未与公司董事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投资者通过收购或一致行动等方
式意图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2、投资者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过程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3、在收购方回避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的属于恶意收购
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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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
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附件规定与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为准。
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六 年 九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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