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经办律师出席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19 日 9 点 30 分在
上海市新华路 160 号上海影城召开的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
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公司章程》;
2. 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1 日召开的第八届董事会决议;
3. 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文件;
4. 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在公司向本所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
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
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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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经办律师在其中发
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除此以
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 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并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
董事会于2016年9月3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2. 上述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方式、提
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及联系
方式等事项。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6年9月19日9点30分在上海市新华路160号上海影城召开,现场会议召
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内容、方式与会议通知一致。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
开 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段 , 即 2016 年 9 月 19 日 9:15-9:25,9:30-11:30 ,
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2. 本次股东大会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由相关人员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了记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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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方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
(1) 截至 2016 年 9 月 12 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部分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2)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 公司聘请的律师;
(4) 其他人员。
2.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表决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207人,
代表公司754,065,112股股份,占公司在股权登记日总股份的40.3878%。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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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对会议通知所
载明的议案进行了表决,该项议案为:
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的议案。
2. 现场会议的表决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及本所经办律师进行了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根据有关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经办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表决票
的计票/监票结果,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的网络表决结果,上述议案获
得通过。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对提案的表决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
表决结果等事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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