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372 简称:欣泰电气 公告编号:2016-149 号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仲裁公告(二)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2016 年 7 月 7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 号)
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16]5 号)。公司因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3.1.1 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或者重大信息披露违法
情形,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6 年 9 月 2 日作出了公司股票自 9 月 6 日起暂
停上市的决定。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公司目前并未作破产安排,但由于生产经营步履维艰、资金紧张,导致
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存在现实困难,无法履行《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招
股说明书》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承诺。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3、公司披露的每股净资产数额系公司财务账面显示的每股对应净资产数,
并不一定代表投资者未来可实际取得的金额,请广大投资者注意区分,谨慎投
资。
4、公司 2015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第 13.1.2 条规定,自披露其后首个半年报告起发布可能被暂停
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5、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将于每月前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股票存在终止
上市风险的提示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6、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1)投资者互动平台网址:http://irm.p5w.net
(2)咨询电话:0415-4139135
一、本次重大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丹东欣泰”)于近日收
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国际仲
裁中心”)《SDF2016246<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保荐协议>(签订日期:2013
年 12 月 18 日)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2016]沪贸仲字第 05987 号)。根据《关
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保荐协议》(以下简称“《保荐协议》”)的相关约定,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了仲
裁申请。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1、仲裁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兴业证券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268 号
被申请人:丹东欣泰
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 159 号
2、仲裁依据
申请人兴业证券与被申请人欣泰电气于 2013 年 12 月 18 日签订的《保荐协
议》第 11.2 款规定:“履行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
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本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3,600 万元;
(2)被申请人须就其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签字保荐代表人的执业资格被撤
销而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 360 万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实现仲裁请求而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
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4、本次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2013 年 12 月 18 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签订《保
荐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聘请申请人担任其股票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
的保荐机构,并在保荐期内持续督导被申请人履行相关义务,保荐费用为 1,200
万元。《保荐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已按照该协议约定提供保荐服务,保荐被申
请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 2014 年 1 月 27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并
于被申请人上市后履行持续督导义务至今且仍在依约继续履行中。
2016 年 7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
法对被申请人及相关责任人作出 [2016]8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6]5 号《市
场禁入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一、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中相关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二、上市后披露的定
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2016 年 7 月 27 日,中国证监会向申请人及保荐代表人兰翔、伍文祥下发
[2016]9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申请人作为被
申请人的保荐人及主承销商,未能审慎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未能发现部分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申请人
给予警告,没收保荐业务收入 1,200 万元,并处以 2,400 万元罚款;没收承销股
票违法所得 2,078 万元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对兰翔、伍文祥给予警告,并分别
处以 30 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及相关负责人员故意隐瞒或编造虚假事实,故意向申
请人提供存有虚假记载的材料,致使申请人及申请人之保荐代表人据前述材料出
具的保荐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从而导致被中国证监会处罚。《保荐协议》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应充分保障乙方(申请人)及其保荐
代表人开展业务所需的知情权和查阅权,及时向乙方提供本次发行所需的文件、
材料及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申请人同时在《保荐协议》第六
条承诺其向申请人提供的“全部信息披露内容和重大信息披露事项是真实、准确、
完整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根据证监会所认定的违法
事实,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其在《保荐协议》中的约定和承诺,已构成严
重违约。
根据《保荐协议》第 10.3 款之约定“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
定,违反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以及第十二条“特别事项”之
约定“如因甲方发生本协议项下 5.1.7 所列情形,并且情节特别严重,导致乙方
签字保荐代表人资格被撤销的,补偿金额按照相关业务人员职业资格被暂停十二
个月标准计算,补偿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60 万元。”被申请人违约的,应赔偿
申请人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申请人及保荐代表人被
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根本原因,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没收的保荐业务收入 1,200 万
元及罚款 2,400 万元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被申请人应根据《保荐协议》之
约定,就前述 3,600 万元及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损失赔偿责
任,就保荐业务代表人职业资格被撤销事项承担 360 万元的补偿责任;被申请人
还应当就其违约行为而使申请人今后受到的全部损失向申请人予以赔偿,申请人
保留就此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增加仲裁请求的权利。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案重大进展情况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除此次仲裁外,兴业证券根据《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及原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承销协议》的相关约定,已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了仲
裁申请。公司就该事项于 2016 年 9 月 18 日披露了《重大仲裁公告》(公告编号:
2016-148)。
五、本次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案件目前尚未开庭审理,审理结果存在不确定因素,对公司业绩造成的影
响尚不明确。关于该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公司将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及
时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SDF2016246<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保荐协议>(签订日期:2013 年
12 月 18 日)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2016]沪贸仲字第 05987 号);
2、《仲裁申请书》。
特此公告。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