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辅仁药业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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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 Salans FMC SNR Denton McKenna 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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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二次反馈意见》问题 4 ...................................... 4
二、 《二次反馈意见》问题 5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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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辅仁药业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二 )
致:辅仁药业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已出具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
辅仁药业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
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
所关于辅仁药业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
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 年 9
月 14 日下发的 161166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二反馈意见通知书》(以
下简称“《二次反馈意见》”)。
本所现就上述《二次反馈意见》中要求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的相关事项,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提及之内容,以《法律意见书为准。》除非在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法律意见书》中已作定义的词语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被使用时具有与《法律意见书》中已定义的相同词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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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 《二次反馈意见》问题 4
反馈回复显示,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 2013 年末、2014
年末、2015 年末余额分别为 20,500 万元、25,700 万元和 48,400 万元。银行在开
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时,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并非直接发生贸易关
系的供应商,票据出票后,再由收款人背书给出票人(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开
药集团及其子公司另行根据实际采购付款需要和进度使用票据支付。请你公司补
充披露:1)收款人将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出票人的依据,是否符合票据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开具上述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可能面临的处罚及相关风险。
3)开药集团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4)开药集团是否符合《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的相关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意见:
(一) 收款人将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出票人的依据,是否符合票据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
开药集团主要贷款银行对客户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时,一般不愿意由借款人直
接提现使用,而是希望客户将发放的贷款尽量存在放款银行,客户在使用借款时,
可根据采购付款需求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通常,银行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
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并非直接发生贸易关系的供应商,票据出票后,
再由收款人背书给出票人(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另行根据
实际采购付款需要和进度使用票据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
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
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
的代价。”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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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
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开具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后并交付收款
人时,由于尚未与收款人形成贸易关系,事实上形成了收款人对开药集团及其子
公司的应付债务关系。收款人随后将该等票据背书给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收款
人作为背书人,以解除对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应付债务关系为对价。因此,收
款人将票据背书给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作为票据转让行为,符合《票据法》及
其相关管理规定。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同时,《票据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被背书人没有禁止性条款,出票人可以成为汇票的被背
书人,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不影响票据的流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
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开药集团作为持票人取得的业经
背书转让票据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收款人将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出票人的情形未违反相关票
据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 开具上述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可能面临的处罚及相关风险。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
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
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根据国务院《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
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
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
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
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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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
靠资金来源。”
根据《票据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
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
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
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
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
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票据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开药集团在报告期内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付款银行(具体包括:工商银
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洛阳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
行、焦作中旅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顶山银行、中原银行、广发银行、平
安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郑州银行)已于重组报告书签署日前出具证明文
件,确认:1)双方签署的承兑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开药集团或其子公司申请
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基于真实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开药集团或其子公司不存在骗取银行资金等票据欺诈行为;3)2013 年 1 月 1
日至今,开药集团或其子公司与银行的业务往来中已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
效;双方未产生任何纠纷,从未发生提起诉讼或索赔的情形。
开药集团的应付票据均根据与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足额缴纳保证金。2015
年 12 月 31 日,开药集团应付票据余额为 70,300 万元,票据保证金余额为 61,875.00
万元,全部货币资金余额为 121,474.57 万元,具有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
可靠资金来源,不存在通过票据融资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企业信用报告记载,报告期内,开药集团及其
子公司均无不良或关注类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亦未因该等票据行为受到过任何行
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开药集团属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报告期内,开药集
团未因银行票据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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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报告期内,开药集团开具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未违反《票据法》
等票据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未触及相关处罚性规定,也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尽管如此,为确保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不会因上述事项受到不利影响,
出于谨慎考虑开药集团控股股东辅仁集团已出具承诺:如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因
开具无直接交易背景的融资性承兑汇票的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或因该等行为被
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则由辅仁集团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辅仁集
团自愿承担开药集团因该等行为而导致、遭受、承担的任何损失、损害、索赔、
成本和费用,并使开药集团免受损害。
(三) 开药集团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
为杜绝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的再次发生,开药集团已责成相关人员深入
学习《票据法》等法律法规,提高认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严格考核,加大奖罚
力度;强化内部控制,责成财务部门修订、完善相关制度,并严格执行票据业务
的审批程序。
2016 年 9 月 15 日,开药集团作出承诺:随着现存的融资性承兑汇票在 2016
年年底前后陆续到期解付,开药集团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不再开具无直接交易背
景的融资性承兑汇票。
开药集团已修订相关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制度,除现有融资性票据到期解付外,
在出票环节,开药集团须进行必要的交易背景核对,经办人员申请出票时应满足
以下要求:1、应提供采购合同、工程合同等证明材料;2、累计开立承兑汇票的
金额,不得超过对应的合同金额;3、采购合同、工程合同的内容、金额等须与申
请承兑汇票内容相符;4、关联企业之间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同样应具备真实的
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
本次交易完成后,开药集团将按照上市公司业已建立的财务内控制度,规范
使用票据。
(四) 开药集团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瑞华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内控鉴证报告》,截至 2016 年 3 月 31 日,开药
集团已建立健全有效的内控制度且得到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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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
规定。
开药集团不存在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等《首发办
法》第十八条所列示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1) 收款人将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出票人具
有合理的依据,符合票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开药集团开具融资性银行承兑
汇票未违反《票据法》等票据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未触及处罚性规定,辅仁
集团已承诺承担上述事项可能面临的处罚及损害赔偿责任。3)开药集团已建立了
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4)开药集团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 《二次反馈意见》问题 5
申请材料显示,从 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8 月,开药集团累计为大股东辅仁
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金额 37,700 万元。反馈意见回复,2015 年 12 月 18 日,
开药集团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对上述担保事项进行了审议确认。请你公司
结合开药集团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补充披露开药
集团为大股东辅仁集团提供担保前,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开药集团是否
存在为控股股东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六
条的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意见:
截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为控股股东辅仁集团及其关联
方日常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担保余额
为 37,700 万元。
开药集团届时适用的《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做出了规定,开药集团及控股子公司对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辅仁药业本次重组自 2015 年 9 月开始停牌,开药集团及子公司在为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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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关联方提供的上述担保多数发生在筹划注入上市公司实现上市之前,因此,
未严格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批程序。本次重组的财务顾问在受聘后,已依据《上
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对开药集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包括上
述人员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
培训和讲解了《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首发办法》、《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运作要求,并督促开药集团在实际运作中严格遵照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次重组的相关中介机构针对开药集团存在的担保事项提出整改意见,要求
其提前解除或到期解除为控股股东辅仁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并通知开药
集团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同意,开药集团 2015 年 12 月 18 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
会议对上述担保事项进行了审议确认。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对辅仁集团的担保已
全部解除,已无担保风险。
开药集团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自本次重组
申报中国证监会后,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包括
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的规定。本次交易完成
后,开药集团成为上市公司子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公司章程》
及公司其他相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为辅仁集团及关联方提供担
保已履行了追溯审批确认程序,开药集团及其子公司为辅仁集团的担保事项已全
部解除。开药集团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包括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
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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